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301號
KSDM,98,審易,3301,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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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15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341 號「協興烤漆工程行」(下稱協興工程行) 之負責人,以屋頂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甲○ ○自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協興工程行,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被告則係該法所稱之雇主。詎被告原 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於97年10月7 日9 時許, 帶同告訴人及另3 、4 名勞工,至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河濱1 巷10號「明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廠房屋頂 鐵浪板更換工程。嗣告訴人與另4 名勞工在上開廠房屋頂進 行更換鋼板作業時,被告因未裝設踏板、安全護網等防護設 施,告訴人又未使用安全帶,不慎自約3 公尺高之屋頂摔落 地面,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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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