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 兄弟之身分關係,業據渠等2 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兄弟關係,本應互 相尊重,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固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及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建議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43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5弄3
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同案被告謝吳家玉(其所涉之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 起訴處分)二人為夫妻關係,丙○○為丁○○之胞兄,鍾寶 伶與同案被告謝采倩(其所涉之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 分)、謝吳家玉三人為姑嫂關係即妯娌關係,謝采倩為丙○ ○之胞妹,丙○○與鐘寶伶二人為夫妻關係,謝采倩為丁○ ○之胞姐,鍾寶伶則為丁○○之大嫂,渠等間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采倩、謝吳家玉 、丁○○、丙○○及鐘寶伶等五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5弄3號1樓之2 號之丁○○住處內舉行渠等亡父忌日團聚祭拜時,因丙○○ 於法會進行中飲用酒類致酒醉而干擾法會,謝采倩心生不滿 遂走向丙○○前對丙○○瞪視一眼,詎丙○○一時激憤,情 緒激動,竟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采倩 之臉頰一拳(丙○○所涉傷害罪嫌部份,未據謝采倩告訴) ,丁○○可預見丙○○可能會因其大力推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受傷之預見,竟仍著手實施推丙○○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推 倒丙○○,致丙○○重心不穩倒地擦撞到地上之桌椅,而造 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等之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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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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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上開事實欄所載(除傷害│
│ │查中之供述(見偵查警│之故意者外)之全部犯罪│
│ │卷第11至13頁及第45至│事實。 │
│ │49頁98.5.23警詢筆錄 │ │
│ │、98.9.10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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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同上。 │
│ │偶謝吳家玉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 │
│ │第4至6頁及第45至49頁│ │
│ │98.5.23警詢筆錄、98.│ │
│ │9.10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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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罪事實。 │
│ │卷第14頁98.5.18警詢 │ │
│ │筆錄) │ │
├──┼──────────┼───────────┤
│4 │證人即被告丁○○之大│被告丁○○與證人即告訴│
│ │嫂鍾寶伶於警詢中之證│人丙○○彼此間於前開事│
│ │述(見偵查卷第10頁98│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肢│
│ │.5.18警詢筆錄) │體拉扯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告丁○○之胞│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采倩於│
│ │姐謝采倩於警詢中之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 │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遭證人即告訴人丙○○以│
│ │98.5.27警詢筆錄) │徒手之方式毆打,及被告│
│ │ │丁○○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 │ │育汶彼此間發生肢體拉扯│
│ │ │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告丁○○之母│被告丁○○與證人即告訴│
│ │王□洙於警詢中之證述│人丙○○彼此間於前開事│
│ │(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肢│
│ │98.6.29警詢筆錄) │體拉扯之事實。 │
├──┼──────────┼───────────┤
│7 │證人即當日主持被告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采倩於│
│ │育誠亡父忌日團聚祭拜│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 │法會之道長康躍龍於警│遭證人即告訴人丙○○以│
│ │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徒手之方式毆打,及被告│
│ │第31至32頁98.8.20警 │丁○○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 │詢筆錄) │育汶彼此間發生肢體拉扯│
│ │ │之事實。 │
├──┼──────────┼───────────┤
│8 │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同上。 │
│ │姐謝采倩之配偶楊新章│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查卷第33至35頁98.8.9│ │
│ │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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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前│
│ │定醫院於98年5月16日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
│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被告丁○○上前推倒致證│
│ │紙(見偵查卷第17頁)│人即告訴人丙○○重心不│
│ │ │穩倒地撞到現場地上之桌│
│ │ │椅,造成證人即告訴人謝│
│ │ │育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 │ │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等之│
│ │ │傷害結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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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之指認口卡│被告丁○○確實為上開事│
│ │片1張(見偵查卷第21 │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證人│
│ │頁) │即告訴人丙○○實施傷害│
│ │ │行為之行為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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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告訴人丙○○為被告丁○○之胞兄,此據渠二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故被告丁○○對家庭成員即告 訴人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罪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嫌,附此予敘明。請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兄弟 關係,惟不之互尊互重,僅因細故,即出手推、拉扯告訴人 丙○○使其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造成受傷之犯罪手法,所 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丁 ○○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傷害之事實經過之犯罪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末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 內。是行為人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 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 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 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即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 跟丙○○拉扯之中,可能伊太用力或丙○○反抗,丙○○重 心不穩跌倒,撞倒旁邊的桌椅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及第46頁98.5.23警詢筆錄、98.9.10訊問筆錄),參以被告 係男性,身形壯碩,其體格、力道恐較諸已酒醉而同為男性 (即告訴人)為大,用力推開告訴人之過程中,因掙扎、反 抗時,力量大之被告較可能左右雙方動向,致使力量弱者因 傾力拉扯,重心不穩,此時如被告猶使勁推,依客觀情狀, 告訴人定將跌倒在地甚或撞及他物而受到身體傷害,被告對 此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準此被告應有告訴人可能會因其大力 推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預見,竟仍著手實施推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是被告亦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足可認定,一併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淑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