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6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胡貴彰(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 號、第647 號判處徒刑,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確定 )於民國98年2 月20日21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30號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消費時,因細故與該店 店長戊○○及店員丙○○、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欲 向渠等尋仇。遂於98年2 月22日,乙○○與胡貴彰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肉丸」及另2 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 由陳進榮(其所涉幫助傷害罪業與胡貴彰同經本院以前揭判 決處刑)所駕駛車牌號碼Y8-723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快樂 龍電子遊戲場」,由乙○○先至店內確認戊○○等人在現場 後,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貴章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貴章即準備好木棍3 支,並 夥同車內除陳進榮以丙○○遭揮擊後奔跑躲避,乙○○見狀 後即抓住丙○○以雙手環抱方式將丙○○身體轉向胡貴章等 人,使胡貴章等人得以繼續以木棍毆打丙○○身體各處,致 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挫 傷及瘀傷之傷害。另戊○○、甲○○等人見丙○○遭木棍毆 打後,立即自內店取出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相助,繼而乙 ○○等人與戊○○等人扭打互毆,致戊○○受有左側硬腦膜 外出血、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顳骨挫傷、頭骨骨折、疑 右耳中耳挫傷出血之傷害;甲○○受有左頭皮瘀腫、左手腕 紅腫之傷害。嗣胡貴彰等人見雙方均有傷勢,遂罷手離開該 店,並乘坐陳進榮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在「快樂龍 電子遊戲場」執行訪查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查員黃佳聰目睹前揭鬥毆過程後,尾隨胡貴彰走出「快樂龍 電子遊戲場」外,並記下陳進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 ,而循線查獲胡貴彰與陳進榮,並自胡貴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Y9-936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木棍3 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基文、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胡貴章、陳進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戊○○、 丙○○、甲○○、吳國華、王剛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3張、履勘筆錄1 份、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證人胡貴章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3 份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木棍3支可佐。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 告先後多次分別對丙○○、戊○○及甲○○等人實施傷害犯 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 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等3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與胡貴章、綽號「長腳」、「肉丸」及另2 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 發生細故即下手傷人,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且犯 後至今猶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本應嚴懲;惟姑念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胡貴彰所提議、被告配合 參與,另參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斟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3 支 雖係另案被告胡貴章所有,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沒收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在黃文哲遭受胡貴章持木棍攻 擊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阻止黃文哲 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文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戊○○ 、吳國華之供述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胡貴彰叫 伊幫忙抓住,才幫忙抓住的等語。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與 胡貴章等人進入店內後,見丙○○等人在場後即一陣亂打, 依常情而論,下手實施傷害之人為防免被害人閃避而以強制 力加以控制,事所恆有,此應僅係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況被 告與胡貴章等人早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環抱丙○ ○便利胡貴章實施傷害行為,要屬共同正犯間行為分擔之一 部,無從基此遽認被告在主觀上,另有施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 犯前開傷害行為之同時,亦涉犯此部分行為,而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