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96
號、98年度偵字第220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於96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 ,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97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宋達明(另案審理中) 、王財發(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王財發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D8-8899 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宋達明及甲○○至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附 近物色行竊對象,行經乙○○該地12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內 ,認有機可趁,遂由王財發在車上負責把風,宋達明及甲○ ○則下車,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烤該住宅窗戶玻璃,再 以水潑灑使玻璃破碎之方式,將窗戶打開後,甲○○即自該 窗戶侵入該處,並開啟該住處大門使宋達明進入屋內,2 人 竊取卡拉OK音響1 台、無線電視接收器1 台(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 自用小客車,由王財發開車搭載宋達明、甲○○及上開贓物 離去。嗣於97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返家發現 窗戶遭受破壞,並有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帶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高雄
市○○街345 巷27號大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曾月鳳所有 之5,000 元、美金20元、女用皮包1 個及電腦1 組(共價值 約45,000元)。
㈢、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字扳手1 支,破 壞高雄市○○區○○路471 巷1 號1 樓之鋁窗,侵入該處竊 取林岱成所有之60,000元。
㈣、於同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 字扳手各1 支, 破壞高雄市○○區○○街214 號4 樓之鐵窗,侵入該處竊取 黃鳳卿所有之52,000元、金飾3 兩,並竊取黃鳳卿之子所有 之16,000元。
嗣經警根據在高雄市○○路471 巷1 號林岱成住處,採得甲 ○○之指紋,始循線查獲其行竊林岱成財物之事實。甲○○ 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前開㈡、㈣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宋達明、王財發及證人乙○○、林岱成、曾月 鳳、黃鳳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等2 人,由被告與宋達明破
壞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王財發在屋外把風,共 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 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或單獨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使門鎖或窗戶失其防閒作用後 ,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 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其皆為鐵製,係 金屬材質,長度皆為15公分,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其既能破 壞大門門鎖及破壞鋁窗鐵條,足徵其質地堅硬,且為鋒利之 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訛。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 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 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共同 或獨自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房屋窗戶 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與宋達明、王財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事實㈡、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被告於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加重竊盜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㈡、㈣之 犯 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處 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95年度簡上字第99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 年2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 ㈡、㈣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且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而其攜帶兇 器進入他人住處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個人 之居住安寧,嚴重威脅個人之居家安全,行為顯有可議;惟 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因被告 用以行竊之打火機及螺絲起子、T 字扳手各1 支,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