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387號
KSDM,98,審易,2387,2009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733 號、第2473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719 號)
,以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交付甲○○之光碟片壹片、列印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3樓之2「尚暘徵信 社」之負責人,乙○○則為丁○○之友人,一同在「尚暘徵 信社」工作。乙○○與已婚之甲○○於民國93年或94年間, 因參與「嘉俞瑜珈教室」而相識,乙○○並於95年或96年間 ,知悉甲○○與丙○○交往而有婚外情,而丁○○則於97年 6 月間,經由乙○○之告知,獲知甲○○與丙○○之婚外情 關係後,認可藉此勒索甲○○,竟與乙○○,以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丁○○跟蹤甲○



○而探知丙○○租屋處後,丁○○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志成」、「阿華」之成年男子,以開鎖槍開啟丙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7 巷2 之2 號租屋處大門 而進入丙○○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 ○○並在丙○○上開租屋處浴室對面之鞋櫃上,裝設針孔攝 影機,而竊錄丙○○與甲○○在上開處所之非公開活動,以 及甲○○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無故以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丁○○並將竊錄之內容,在「尚暘徵信社」內,以透過 電腦轉錄到CD與DVD 之方式,製造竊錄丙○○與甲○○非公 開活動,以及甲○○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光碟,同時並從電 腦擷取甲○○躺臥丙○○上開租屋處床上而上半身完全裸露 之竊錄畫面,列印於A4紙張上。丁○○再與乙○○、綽號「 志成」、「阿華」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丁○○於98年7 月24日下午5 時22分許,將該 列印有甲○○裸露上半身且躺臥於床上之列印照片,裝放於 透明塑膠袋後,駕駛乙○○所有車號0528-WY 號休旅車,至 「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4 樓停車場,將該裝放有甲○ ○裸露上半身並躺臥床上之列印照片之塑膠袋,置於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528 -WY號休旅車離開。丁○○並於98 年7 月25日以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 妳與丙○○之事如果不想暴光建議妳隨時將電話帶在身邊勿 自誤」之簡訊至甲○○所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後,丁○○ 與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98年7 月26日、同年 8 月3 日,撥打電話向甲○○恫稱:是否已觀看照片,其與 丙○○之間的事情,如果不想曝光,是否要買回照片,如欲 買回照片,請支付500 萬元款項,否則,將每天寄1 張照片 給甲○○與丙○○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丁○○又於 98年8 月間某日,將竊錄而燒錄於DVD 光碟1 片,放置於甲 ○○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樓下花圃後,再返回「尚暘徵 信社」,經由網路電話(skype )通知綽號「志成」之男子 撥打電話予甲○○,綽號「志成」之男子遂於98年8 月10日 晚間7 時40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甲○○可至其 住處樓下花圃尋找DVD 光碟1 片,甲○○因而前往其住處樓 下花圃查看,發現確有一只裝有DVD 光碟且封面載有「蔡佳 琳」字樣之牛皮紙袋,甲○○取出放置於該牛皮紙袋內之DV D 光碟,透過電腦讀取後,發現係其與丙○○在丙○○宿舍 ,以及其裸露上半身躺臥於丙○○宿舍床上之活動過程,甲



○○復於98年8 月13日、同年8 月14日,多次接獲來電要求 其將竊錄之照片與DVD 買回,否則將竊錄內容散佈周知等語 ,甲○○因不堪其擾,而不再接聽,丁○○因而於98年8 月 16日下午1 時36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3分許、同年月 17日下午1 時37分許,接續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 甲○○,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報警處理,並未 依丁○○乙○○之要求給付款項,致未能恐嚇取財得逞。 嗣於98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尚暘徵信 社」內,扣得丁○○所有而供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所用、因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所得,以及供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無直接關連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於97年11月間,除在丙○○之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 機,窺視、竊聽甲○○與丙○○在上開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 內容,以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加以竊錄外,並將以 針孔攝影機竊錄之內容,製作成光碟,且將甲○○上半身完 全裸露之錄影畫面,以印表機列印,而製造含竊錄內容之光 碟與紙張,此有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光碟片與列印照片 扣案可憑,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以及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均因甲○○、丙○ ○未提出告訴,以致起訴效力不及於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 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公訴人於本院 98 年10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7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時、地,以針孔攝影機窺



視並竊錄甲○○與丙○○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身體隱私部 位後,將竊錄內容製成光碟與列印於紙張,並以將竊錄內容 散佈周知之不法手段,向甲○○勒贖財物而未遂等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室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甲○○提出之手機通話譯文共3 份 、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3 份、台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申請 書2 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 份,以及甲○○所 持手機顯示98年7 月25日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甲○○裸露 上半身之列印照片、封面記載「蔡佳琳」之牛皮紙袋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 稽,復有被告丁○○所有而供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所用、因製造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所得,以及供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被告丁○○乙○○上揭共同製造竊錄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 開而具隱密性,具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客觀上足認可以確 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體活動。同法第315 條之2 所稱之製造 ,係指將竊錄內容錄製成為唱片、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 、磁碟片等有體物上,而得大量擴散竊錄內容。因刑法第31 5 條之1 、同法第315 條之2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私生 活秘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 之被害人有數人,或製造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 成立數罪。
㈡被告丁○○乙○○明知在丙○○租屋處內,裝設針孔攝影 機所竊錄之內容,乃甲○○與丙○○在具有隱密性之建築物 內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甲○○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 竟為向甲○○勒勒贖,而將竊錄內容製成CD、DVD ,並列印 於紙張上,藉此向甲○○恐嚇取財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製造竊 錄內容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丁○○乙○○與綽號「志成」、「阿華」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製造竊錄內容、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綽號「志成」、「阿華」之男子,於 97年11月間,在「尚暘徵信社」內,將甲○○與丙○○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177 巷2 之2 號租屋處內之非公開活動 內容,以及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透過電腦轉錄 或印表機列印之方式,製造成DVD 光碟4 片、CD光碟3 片, 以及A4紙張2 張,均係基於製造之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而為接續犯。另被告丁○○乙○○,以及綽號「志成」、 「阿華」之男子,自98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17日止,先 後多次以傳送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如不以500 萬元買回竊 錄內容之照片與光碟,則將竊錄內容散佈周知之方式,對甲 ○○進行恐嚇取財,因均係基於向甲○○恐嚇取財之單一犯 意,且其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恐嚇取財之接 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至於被告丁○○乙○○、綽號「志 成」、「阿華」等人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甲○○ 、丙○○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等2 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製造竊錄內容罪。 ㈤被告丁○○乙○○所犯上開製造竊錄內容罪之時間為97年 11月間,而被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則為98年 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17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所犯 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之久,難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且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態樣互異,堪認 係基於各別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僅應論以一 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乙○○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肄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 人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 卷可憑,被告2 人學識普通,素行尚佳,被告丁○○、乙○ ○均係從事徵信工作,此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當知徵信工 作常涉及民眾隱私權之侵害,應當謹慎,竟覬覦甲○○家境 富裕,而在得知甲○○與丙○○間婚外情關係時,欲藉以勒 贖甲○○,而利用其等2 人從事徵信工作之專業知識,竊錄 甲○○與丙○○在宿舍內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甲○○在丙○ ○宿舍裸露上半身之影像,嚴重侵害甲○○與丙○○之隱私 ,而甲○○身為女子,其上半身裸露之影像光碟或列印照片 一旦曝光,將使甲○○面臨極大之社會壓力,致使身陷難堪 之窘境,被告竟利用甲○○擔心其婚外情曝光之心理壓力, 持以向甲○○要脅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卑劣,雖甲○○未交



付財物,致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但甲○○已因被告之行為, 已造成甲○○心理嚴重受創,影響其生活與社交行為,犯罪 所生危害非小,惟念及甲○○與丙○○發生婚外情,違反社 會道德規範,始讓被告2 人有機可趁,被告2 人自警詢時起 ,即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因被告2 人並未將竊錄之內 容散佈出去,未使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勒贖之目的並未達 成,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丁○○對 於本件製造竊錄內容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居於支配、主宰 之地位,卻始終未供出綽號「志成」、「阿華」之年籍資料 ,以讓檢警機關偵查、追訴此案之全部共犯,以杜甲○○之 心理恐懼,被告2 人迄今仍未與甲○○、丙○○成立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CD光碟片、DVD 光碟片 、列印照片,均係被告丁○○製造竊錄內容所得之物品,已 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98年7 月24日, 在「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地下4 樓停車場,放置於甲○○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列印照片,以及於98年8 月 間某日,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樓下花圃之 DVD 光碟片1 片,亦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款之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因客觀上並無證據被告丁○○交付予甲○○ 之列印照片與DVD 光碟片,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 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錄影機、針孔攝影機、無 線影像接受器、電腦,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丁○ ○竊錄甲○○與丙○○之非公開活動後,將竊錄內容製造成 DVD 光碟片或CD光碟片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亦為被告丁○○所有,而供其與綽號「志成」、「阿華 」之男子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 或預備供本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亦非因本 件製造竊錄內容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於本 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得知其友人甲○○與丙○○均係 已婚之人而有婚外情關係,竟與被告丁○○及綽號「志成」 、「阿華」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97年夏日間某日,未經 丙○○同意亦無正當事由,即由丁○○,以及綽號「志成」 、「阿華」等人進入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租屋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而竊錄甲○○與丙○○於該屋內裸露全 身之非公開活動及聲音,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然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 條第 1 項、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丙○○於警詢中, 雖均陳述對於被告丁○○乙○○以將竊錄內容散布於眾之 方式為要脅,感到恐懼,但均未表示對被告丁○○乙○○ 提出侵入住宅或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告訴,此觀諸甲○○、丙 ○○之警詢筆錄共3 人即明,故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行起訴, 與法尚有未合。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後,將竊錄之內容製造成光碟或CD,而同時構成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罪,無 故竊錄他人私生活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換言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製造竊錄內容之行為, 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丁○○以侵入丙○○ 租屋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2 罪,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準此以言,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無故侵入住宅與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部分,提起公訴,固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與追加 起訴之製造竊錄內容部分,具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簡 訊 內 容 │
├──┼───────┼───────────────┤
│ 1 │98年8 月16日下│不要考驗我的能耐,不接電話並不│
│ │午1時36 分 │能解決問題,我最多拿不到我要的│
│ │ │,妳輸不起,也玩不起,我絕不會│
│ │ │放手的,再一次通知你接電話,否│
│ │ │則很快你所有的家人及朋友及葉醫│
│ │ │師的員工,朋友將接到更精彩的光│
│ │ │碟,後果自行負責,再一次敬告妳│
│ │ │不要錯過任何一通電話,我隨時都│
│ │ │會跟妳聯絡。 │
├──┼───────┼───────────────┤
│ 2 │98年8 月17日下│四點以前若是仍不接電話我只好聯│
│ │午1時33 分 │絡葉醫師了。 │
├──┼───────┼───────────────┤
│ 3 │98年8 月17日下│我想除了葉醫師外如果小狼狗的父│
│ │午1時37 分 │母也看到自己兒子的性愛光碟應該│
│ │ │----,而葉醫師看到妳跟小狼狗精│
│ │ │彩畫面----,記住四點。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錄影機 │1台 │丁○○所有而供製造│




├──┼─────────────┼───┤竊錄非公開活動、身│
│ 2 │針孔攝影機 │1組 │體隱私部位內容所用│
├──┼─────────────┼───┤之物。 │
│ 3 │無線影像接收器 │1台 │ │
├──┼─────────────┼───┤ │
│ 4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 │ │
├──┼─────────────┼───┼─────────┤
│ 5 │CD光碟片 │3片 │丁○○所有,且因犯│
├──┼─────────────┼───┤本件製造竊錄非公開│
│ 6 │DVD先碟片 │3片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罪所得之物。 │
│ 7 │列印照片 │1張 │ │
├──┼─────────────┼───┼─────────┤
│ 8 │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09│1支 │丁○○所有,而供犯│
│ │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 │0000000) │ │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
│ │ │ │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NOKIA行動電話(號碼:091│1支 │丁○○所有,而與本│
│ │0000000、序號:000000000│ │件妨害秘密與恐嚇取│
│ │750008) │ │財未遂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 │
│ 2 │NOKIA行動電話(號碼:098│1支 │ │
│ │0000000) │ │ │
├──┼────────────┼───┼─────────┤
│ 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2 張 │丁○○向不詳人士購│
│ │ │ │買易付卡所取得之申│
│ │ │ │請書資料,與本件妨│
│ │ │ │害秘密與恐嚇取財未│
│ │ │ │遂犯行,並無直接關│
│ │ │ │連。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 張 │乙○○與其表弟申辦│
│ │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 │門號所取得之申請書│
│ │大門號申請書 │ │資料,與本件妨害秘│
│ │ │ │密與恐嚇取財未遂犯│




│ │ │ │行,並無關連。 │
├──┼────────────┼───┼─────────┤
│ 5 │ANYCALL行動電話(號碼: │1支 │均為乙○○所有,但│
│ │0000000000、序號: │ │均非供本件妨害秘密│
│ │000000000000000 ) │ │或恐嚇取財未遂使用│
├──┼────────────┼───┤犯行所用,亦非因本│
│ 6 │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1支 │件妨害祕密或恐嚇取│
│ │0000000000、序號: │ │財未遂犯行所得之物│
│ │H02LJJ2BPT) │ │,且非違禁物。 │
├──┼────────────┼───┤ │
│ 7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 │
│ │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
│ 8 │隨身碟 │1 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