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62-Q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盈任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國 泰路口,欲右轉進入國泰路東向車道之際,本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轉彎 車禮讓慢車道直行車乙節,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蕭萬松騎乘車牌號碼GXL-602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 人甲○○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該 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尾椎痛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詎被告未下車察看以確保告 訴人傷勢無虞,竟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