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7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7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62-QR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盈任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快車道行駛,行經 五甲一路與國泰路口,欲右轉進入國泰路東向車道之際,本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經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蕭萬松騎乘車牌號碼GXL-602 號機車,搭載其 配偶甲○○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行經 該路口,閃避不及,與乙○○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甲○ ○受有尾椎痛及左前臂瘀傷之傷害(乙○○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為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受 傷,仍未停車對甲○○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於97年 9 月8 日20時24分許,潘盈任(所涉頂替犯行,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意圖使乙○○隱避,在警詢中主動供 稱其係肇事之人,以此頂替乙○○前揭犯行,然於97年10月 31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驚覺事態 嚴重,而托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甲○○受傷,並肇事 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蕭萬松、
潘盈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為 憑。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 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 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 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