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1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 局警員李永立98年8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 9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佳慈、黃聰明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1 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70000 元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 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 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73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 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下午5、6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55-771號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先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 ,由李佳欣所駕駛其後搭載陳佳慈車牌號碼OWY-P35號機車 (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及黃聰明所駕駛車牌號碼ZNS-551號 機車(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人送高雄國軍總醫院急 救,並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3.9MG/DL,換 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195毫克(MG/L)後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 醫院98年8月30日、98年9月16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大東醫 院98年8月30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31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 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禎附卷可稽。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點毫克(MG╱L)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 MG╱ DL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點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 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百分之0.1)時屬輕到中度中毒 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 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 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 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1.2195毫克(MG/L),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甲○○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