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5622號
KSDM,98,審交簡,5622,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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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14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98年9月23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VLT-896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 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高雄縣美濃鎮○○街與吉山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與廖啟生所駕駛之ZS-4761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乙○○嗣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委 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MG/DL (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詞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三)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紀錄表1份
(四)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
(六)現場照片16紙
(七)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 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 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 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0.55毫克而達0.56毫克 ,參酌上揭觀察測試表,被告當時並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 法集中之情形,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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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