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5493號
KSDM,98,審交簡,5493,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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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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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Y XC-492」應更改為「車牌號碼YCN-223」;第9行「車號YCN-2 23」應更改為「車號YXC-49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林李麗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 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巷12弄6號   5樓之2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 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 7月30日1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YXC─492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翠峰路行駛 ,欲前往搭載女兒返家。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路口處,適遇 林李麗雲將車號YCN─223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並 於機車置物箱內找尋物品,甲○○因受酒精影響,未及注意 上情,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上開林李麗雲所駕駛之輕 型機車、及站立於機車旁之林李麗雲林李麗雲並因此而受 有頭部損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頭部 損傷、背部挫傷、雙膝及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送往 國軍左營總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時委託國 軍左營總醫院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35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77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李麗雲、目擊證人潘冠倫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 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 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 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



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 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8年 7月30日21 時19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亳克 ,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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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