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58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 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30毫克, 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騎乘機 車、並未肇致事故,亦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 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581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復興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 某檳榔店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UFC-520號機車上路 ,嗣於98年9月6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 衙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 公升1.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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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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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全部犯罪事實。 │①職務報告1份。 │
│ │ │②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
│ │ │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 │ 表1份。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 │ │⑤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 │
│ │ │ 1份。 │
│ │ │⑥被告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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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