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2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 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