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
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18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 日7 時20分在台76線西向13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 95.8.22~98.8.23 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員警當場攔查告發,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98年10月1 日開立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8 萬元。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寄行性質,為車主王 寶月所有,而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查核王寶月所提供之駕駛人王志聖之駕駛執照有效日 期確係98年8 月25日無誤,則異議人既非真正車主,又已盡 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之裁罰,顯有違誤等 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不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能逕行裁決。經查:舉發單位及 原處分機關並未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異議人乙節,有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 察隊98年11月10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9104號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足以認 定。是本件既無事證可以證明或推論異議人有於接獲上開通 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該通知單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裁決 ,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8 萬元,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既未填製以異議人為 被通知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 單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以最高額罰鍰逕行裁決,揆諸 上開規定,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更 為適法之處理,即應另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與異議人,倘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始得逕行裁 決之,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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