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833號
KSDM,98,交聲,2833,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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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3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徐玉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32-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徐玉庭)所有之車 號YT-129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上午8 時2 分 許,在高雄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中心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YT-1299 號自用小 客車,前經典當予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85號之「冠昌 當舖」,後因異議人無力贖回,已於96年10月23日流當並由 冠昌當舖取得該車,不再由異議人保管使用。且異議人於96 年10月24日即舉家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4 之2 號 ,不可能在高雄市發生交通違規。又該車流當後,依當舖法 規,當舖有權處分該車,詎發生交通違規及稅金未繳之罰鍰 ,異議人實無力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 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 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公路監理機關所 為過戶,僅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並不以此始發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亦規定明確。準此,質當物於流當後,其所有權



即移轉於當舖業者,原所有人應已喪失其所有權,而不再為 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處分係於98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中和泰和街郵局,於10 日後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徐玉庭。下稱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卷第1 頁、第59頁) ,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8 時 2 分許,在高雄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中心舉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裁處罰鍰3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1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56568號 函暨高雄市路邊停車補費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郵資已付普通回執掛 號郵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09 80054655號函暨高市交裁字第32-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卷第58、59、60、111 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證人即「冠昌當舖」負責人鍾志宏到庭證稱:甲○○於 95年7 月19日曾以車號YT-1299 號自小客車,向冠昌當舖 典當借款,其後該車即由當鋪保管,甲○○未再使用該車 。嗣該車因甲○○未付利息3 個月後流當,伊於97年4 月 10日將該車讓渡予何聰永何聰永再於97年4 月12日轉讓 予張家宏張家宏又於97年11月3 日讓渡予周興國,周興 國則於同日轉讓予鄭進利,均實際交付該車由受讓人占有 使用,因該車前經甲○○向銀行設定借款,而無法辦理過 戶,均係以權利車之方式轉讓,最後一位受讓人鄭進利可 能就是現在的占有人,伊不清楚該車目前實際使用人為何 人。至於甲○○一直收到違規罰單及稅金催繳,可由甲○ ○向銀行申請清償證明,並將該車過戶予當舖,以後就不 會再有罰單及稅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 26號卷第167-168 頁),並有冠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 當舖業許可證、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汽車讓渡書 影本4 份、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7448號( 未載發文日期)函暨車號YT-1299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 資料、各項異動登記書、動保(動產擔保交易)歷史查詢 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工作紀錄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卷 第43-49 、78-84 、90-101頁)。足見上開車號YT-1299 號自用小客車確經異議人於95年7 月19日典當予冠昌當舖 ,嗣因未付利息達3 個月後流當,由冠昌當舖實際占有該 車,而不再由異議人保管使用,冠昌當舖並依前開當舖業 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以權利車方式, 將該車轉讓予他人,異議人已非該車之車主甚明。(四)參以異議人確自96年10月25日起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縣中 和市○○街30巷4 之2 號,迄未遷移等情,業據本院函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訪查屬實,有該局98年11 月9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5178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 戶卡片副頁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26 號卷第55-57 頁)。足見異議人所辯上開車號YT-1299 號 自用小客車已因流當而由冠昌當舖實際占有,不再由其使 用,亦未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98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使 用上開車輛等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已非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 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異 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原處分機關知悉本件車號YT-1299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有上開不符情形後 ,亦宜主動對於異議人為相關行政指導,俾免異議人一再因 不詳之車輛占用人所為交通違規及未繳相關稅捐,致受罰鍰 等不利益。至於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8年4 月9 日所為高 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第32-1B0000000號、第32-1B0 000000號、第32-1B0000000號、第32-1B0000000號、第32-1 B0000000號、第32-1B0000000號等7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均逾法定期間,爰另為程序上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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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