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571號
KSDM,98,交聲,257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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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及第裁80-NO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晚上11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206-CTZ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540 號前道路,因有蛇行之駕駛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異議人有「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且身上有濃烈酒味 ,故將異議人載返派出所後,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然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填掣高警交字第NO00 00000 號及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部分,則依同條例第 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雖有喝酒,然 異議人係被其弟丙○○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高雄縣湖內鄉○○ 路○ 段540 號皇佳旅社前之廣場等朋友甲○○來,異議人本 身並未騎乘機車,且警方表示不隨同回派出所就是不合作, 嗣異議人合作前往派出所後,拒測一詞就出現,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 車;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 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以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 器腳踏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為由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5第4 項之 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1,800元,並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禁止其3 年內考領 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3日高警交字 第NO0000000 號及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 月 7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及第裁80-NO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 月24日高 監營字第0980039752號函及98年8 月10日高監營字第098200 2738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8 月19日高縣湖 警交字第0980009371號函及異議人之陳述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2570號卷第8 至11頁、第13頁及第14頁,本院2571號卷第 8 至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並未否認當日 有喝酒且未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乘騎上開機車云云,然異議人有於前揭 時間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WHY-887 號輕型機車,共同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540 號前道路 上蛇行駕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 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林金龍到 庭具結證稱:「在98年7 月23日晚上10時25分那邊在中正路 一段540 號一間旅社前,約30公尺有發現乙○○騎乘重機20 6-CTZ ,而甲○○騎乘輕機WHY-887 ,兩台行駛馬路,我們 巡邏車要過去時,就看到他們兩台不穩像在蛇行,後面沒有 載人,是一人騎壹台。當初如果攔檢可能會發生事故,我們 就在下一個路口迴轉,到中正路一段540 號前發現乙○○與 甲○○兩人在那邊,而兩部機車也停在路邊,發現兩位駕駛 人滿身酒味,帶他們返所要測酒精濃度,而他們就一直拖拒 測…實施酒測三次都拒絕,我們就開單,機車就移置保管。 」、「(你是否很確定看到一人騎一台?)是,沒有載人。



」、「(當時路上還有無其他車?)沒有,就那兩台,看得 很清楚,而省道上都有路燈,旅社前面也有燈…」等語在卷 (見本院2570號卷第25、26頁,本院2571號卷第26、27頁) ,又經當日與林金龍共同執行勤務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副所長邱明進證稱:「(在98年7 月 23日晚上10時多你有無跟你們派出所警員林金龍、王寬榮在 高雄縣湖內鄉○○路○段540 號前發現兩部機車蛇行?)有 。」、「(那兩部機車是不是分別是車號206-CTZ 及WHY-88 7 ?)是。」、「(當時你看到這兩部時,那條路上面還有 無其他車子?)沒有。是一人騎壹台,沒有載人。」、「( 當時那條路燈光如何?)不會很亮,但是可以確認一人騎一 部車,蛇行。」、「當時我們是看到他們在蛇行,要立即攔 阻很危險,我們警車開到前面中山路一段,有個道路缺口迴 轉的地方,我們就迴轉變成南下車道,到中山忠孝路口再迴 轉北上車道,再跟這兩部機車攔停。攔停地點就在中山路一 段540 號一間旅社前面。」、「(當時騎乘機車的人你可否 確認?)可以。」、「(是否包括本件異議人乙○○先生? )是」、「(你當時有無聞到他身上酒味?)有,他一直拒 測。」、「(你是否可以確認乙○○有蛇行、酒駕?)對。 」、「(你那時看到的兩人,除了乙○○外,是否還有在庭 的甲○○?)是,除了他們就沒有別人。」等語在卷(見本 院2570號卷第44、45頁,本院2571號卷第45、46頁),復經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王寬榮證 述:「(你在98年7 月23日晚上10時多是否有跟林金龍、邱 明進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540 號前發現兩部機車?) 有。」、「(你也可以確認那兩台機車在蛇行?)可以,看 得到。」、「(也可以確認是一人騎壹台或是有載人?)可 以,甲○○騎在前面,乙○○騎在甲○○右後方。」、「當 時我們是中山路一段行駛內線快車道,他們是機車道,看到 他們蛇行時我們沒有辦法馬上切過去,我們是到路口迴轉之 後把他攔停,這段期間應該沒有辦法更換駕駛人。」、「( 你們攔停之後是否206-CTZ 車上就是乙○○?)是」、「( 從你們追他到他停下來路上,還有無其他車輛?)有,但是 像他們這樣蛇行的就只有他們,年紀也有差,所以很明顯可 以看到就是他們。」等語綦詳(見本院2570號卷第46 、47 頁,本院2571號卷第47、48頁),證人林金龍、邱明進、王 寬榮等3 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再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 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



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應堪採信。
㈢另異議人稱當日係其弟丙○○載伊至上開地點等語,此據證 人丙○○具結證稱:「我那天晚上七點多騎我哥的車跟我哥 去吃鵝肉冬粉,因為我要騎車去還他,在這當中哥哥說心情 不好,所以我哥拿了酒在喝,我有陪他喝一點。我看我哥已 經滿身酒味,但他心情不好要去找旅社找女人休息,我不放 心他騎,我就載他過去,到那邊後我車子就放在那邊,之後 我就去我朋友家泡茶…」、「(當時你騎車去旅社時,有無 人跟你一起?)沒有,就我載我哥哥,當時大概快十點,然 後我機車就停在旅社那邊,我就走路去我朋友家。」、「( 你摩托車鑰匙有無放在摩托車上?)有,就插在那邊,之後 我哥有無繼續在那邊或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 院2570號卷第27、28頁,本院2571號卷第28、29頁)。然查 ,本件異議人為警發現騎乘上開機車蛇行之時間為當日晚上 10時許,當時證人丙○○已離開現場,是其並無法證明異議 人在其離開後有無騎乘機車之事實,是異議人就此所辯縱使 為真,亦無法遽認異議人並無騎乘上開機車;況證人丙○○ 在離開後,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置留在上開地點,異議人 即有機會持該鑰匙騎乘上開機車,復佐以上述㈡之證人所述 ,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甲○○雖亦到庭證稱:「(98年7 月23日晚上10時多 有無騎乘機車行經湖內鄉○○路○段540 號前?)有。」、 「(那時你是一人騎或是跟別人?)自己一人。」、「(乙 ○○有無與你一起?)他沒有跟我一起騎。我確定。」、「 我是從台南下來,許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尋歡,我 說好,就騎機車下來,也是從忠孝那邊迴轉,到旅社還有一 段時間,我到門口前,許先生已經在旅社門口等我。等我時 沒兩分鐘警車就到路邊問我們有無喝酒…我沒有和他一起騎 車。我是從台南下來自己一人騎車到旅社,乙○○就停在門 口等我。」、「…乙○○先到,我到時他就在那邊,結果我 到時機車剛停好,警察就到…」、「(所以你的意思是,你 從頭到尾都是自己壹個人騎,乙○○都沒有和你一起騎?) 是。」等語在卷(見本院2570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2571號 卷第49至51頁),然證人甲○○亦因當日之違規行為而為警 方開單舉發並經裁罰,此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66號交通 事件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2570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本院 2571號第36頁及其反面),是其對警方有所不滿非殊難想像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另參以異議人係甲○○認識 10多年之好友,平時均有聯絡,更於本院98年12月24日開庭



前,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所聯繫(見本院本院2570號卷第 49頁,本院2571號卷第50頁),而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既經與異議人毫無仇隙或親屬、朋友關係 之證人林金龍、邱明進王寬榮證述在卷,顯見證人甲○○ 上開證述為迴護異議人之詞,尚難據以採認。
㈤另異議人於當日經警載返湖內派出所後,分別於當日晚上11 時45分許、11時47分許及11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異議人均拒絕檢測等情,異議人並未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8 月19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09371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2570號卷第9 頁,本院2571號卷第10頁 ),復有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且依當時客觀情事,確有 可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產生懷疑之具體事實 存在,承辦員警依法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應屬正當 ,復承上開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為 機車之駕駛人,是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有「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5第4 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1,800元,並吊銷其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禁止其3 年內 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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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