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1年度,66號
TLEV,91,六簡,66,2002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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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天○○
        玄○○
        己 ○
        癸○○
        宇○○○
        壬○○
        庚○○
        地○○
        戊○○○
        乙○○
        甲○○
        丙○○
        酉○○
        丁○○
        巳○○○
        宙○○
        卯○○
        丑○○
        寅○○
        辰○○
        亥○○
        辛○○
  兼右一人及左二人之訴訟代理
        申○○
        午○○
        戌○○
        未○○
  右四人為被告陳深港之承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陳紅毛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A○○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癸○○宇○○○壬○○庚○○辛○○地○○戊○○○巳○○○宙○○卯○○丑○○寅○○辰○○亥○○乙○○甲○○丙○○丁○○午○○戌○○申○○未○○應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一七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火木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玄○○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癸○○宇○○○壬○○庚○○辛○○地○○戊○○○巳○○○宙○○卯○○丑○○寅○○辰○○亥○○乙○○甲○○丙○○丁○○午○○戌○○申○○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E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陳紅毛遺產管理人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分割, 被告己○、癸○○宇○○○壬○○庚○○辛○○地○○戊○○○巳○○○宙○○卯○○丑○○寅○○辰○○亥○○乙○○、甲○ ○、丙○○丁○○午○○戌○○申○○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共有人之一陳火木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一四,而其繼承人己○、癸○○宇○○○、壬○ ○、庚○○辛○○地○○戊○○○巳○○○宙○○卯○○丑○○寅○○辰○○亥○○乙○○甲○○丙○○丁○○、陳深港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被告陳深港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午○○戌○○申○○未○○承受訴訟,其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火木應有部分 八四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玄○○將其應有部分八四之一五移轉予被 告酉○○,爰追加酉○○為被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得原物分割,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而 請求裁判分割,並對於因所提之分割方案造成價值不公平者,同意以金錢補償等 情;被告天○○、國有財產局均同意分割之方案,被告地○○午○○申○○未○○戌○○巳○○○寅○○辰○○反對分割方案,均表示以抽籤方 式以示公平、公正、公開等語。其餘被告玄○○、己○、癸○○宇○○○、壬 ○○、庚○○戊○○○乙○○甲○○丙○○酉○○丁○○宙○○卯○○亥○○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未○○外餘均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深港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戌○○申○○、未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被告玄○○ 之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三十,其將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五以贈與方式登記 予被告酉○○,有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使判決結果與目前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之共有人及其持分相同,原告請求追加共有人酉○○為被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玄○○、己○、癸○○宇○○○壬○○庚○○戊○○○乙○○甲○○丙○○酉○○丁○○宙○○卯○○亥○○未○○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八平方 公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共有人之一陳火木已死亡,其 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一四,應由主文第一項所列被告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前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二十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火木應有部 分八十四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得原物分割,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難以協 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陳火木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証,並為到場之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屬老舊瓦頂平房、車庫,係被繼承人陳火木建造,現由其繼 承人即陳深港之承受訴訟人申○○未○○戌○○午○○使用,為申○○ 等四人陳明,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相片五 紙附卷可參。除共有人陳火木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午○○申○○、未○ ○、戌○○巳○○○寅○○辰○○反對分割方案,並表示以抽籤方式以 示公平、公正、公開外,被告天○○、國有財產局均同意分割方案,其餘被告 玄○○、己○、癸○○宇○○○壬○○庚○○戊○○○乙○○、甲 ○○、丙○○酉○○丁○○宙○○卯○○亥○○、均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而共有人陳火木之繼承人既未全體表示意見,自難僅憑到庭之 繼承人之意見即認定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到庭繼承人之意見,且本案於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繫屬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等始表示反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始提出以抽籤方式分割,本案即將終結,且其等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供本 院參酌,僅表示要以抽籤方式以示公平、公正、公開,本院自難依其意見而為 處理,茲參酌符號D部分上之建物為共有人陳火木所建,現為被告午○○、戌 ○○、申○○未○○使用中,其父母雙亡,目前尚無資力拆遷建物,若由他 人分得此部分土地,勢必造成他人之困擾,此部分自仍分歸被告陳火木之繼承 人保持公同共有,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結果均能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分足土地面積,且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均與道路相銜接 方便對外連絡,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其經濟價值無分軒輊且公平,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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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