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3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98年5 月31日中午10時29分許,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457-XJ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東市○○路○段、新園路口, 因「闖紅燈(中興路直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 興派出所警員甲○○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車輛行進至路中 央,交通號誌剛好轉換成黃燈,如不前進即阻礙橫向車輛行 駛,況且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 ,如要處罰伊也應以監視錄影系統為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 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 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 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 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 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 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
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闖紅燈,並經警攔停 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到庭結證稱:98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至12時,我和主管高璋 賢一同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我們的巡邏車開到中興路 與新園路交叉口時看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是南下,我們是 北上。我當時是開巡邏車的人,因為看到紅燈所以將巡邏車 停下來,見異議人黃色的休旅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但尚未穿 越停止線,異議人右邊慢車道的車子也都停下來了,異議人 仍直接從我們面前穿過十字路口闖紅燈,因為當場只有異議 人的車穿過,所以相當明顯。我們等燈號轉為綠燈、通過十 字路口後,到前面比較寬的地方折返,再去攔停異議人,攔 到異議人的時候已距中興路與新園路交叉口約1 公里以上的 距離了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之間不僅未 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證人甲○○將異議人攔停後,猶 當場詢問異議人有否看到員警巡邏車已在停等紅燈,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98年5 月31日舉發光碟明確,顯見證人甲○ ○對於憑藉其親見之攔停舉發甚為確信,當亦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參以異議人駕駛休旅車 為黃色車身,又依證人甲○○所述,異議人通過中興路與新 園路交叉口時,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行進,異議人斯時 通過交叉路口之舉動勢當甚為明顯,客觀上亦無誤判之可能 ,衡酌上情,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殊值採信。 ㈢異議人固辯稱其通過中興路與新園路交叉口時,燈號為閃黃 燈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承:我快要通過路 口時看到警車,警車停在對向那裡,益徵證人甲○○證稱, 伊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駕駛之休旅車尚未穿越停止線 等語核與實情相符,另衡以經驗法則,如異議人通過路口之 時點燈號確為閃黃燈,基於民眾普遍搶快之心態下,路口當 無呈現如證人甲○○所述「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行進」 狀態之可能,是本件異議人應在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始直 行通過中興路口之停止線,堪可認定。
㈣異議人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於縣民服務信箱中之函覆:「有 關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設置監錄系統部分,本局94 年在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前(臺東市○○路○段附近)裝設 有1 組8 支鏡頭」,請求本院調閱前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 惟經本院發函臺東縣警察局索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該局函 覆稱:「經查案內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口之監視系統 ,為新園里長申請裝設,惟該監視系統之鏡頭已損壞多時未
修復。另查本局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裝設於臺東分局東興派 出所前(臺東市○○路○ 段796 號)1 組8 支鏡頭,距新園 路口尚約有1.5 公里,無法提供貴院所需畫面資料」,有臺 東縣警察局98年10月27日東警交字第0980057890號函附卷可 稽,惟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所述內容未見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相違之處,再佐以交通違規事件之 證據方法,本不以監視錄影畫面為限,是縱未調得上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認定, 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3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