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審交簡字
第316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設於高雄市○○ 區○○路之大都會商務中心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XSZ-93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自立路之友人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0 2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時,因警員 發現乙○○有騎乘車輛闖越紅燈之情形,乃攔檢盤查並檢測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有上開時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遭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顯示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之犯行,辯稱:⑴案發當日,伊出席宴席,席間僅將一 小杯高粱酒倒入一大杯水中混合後飲用,散席後,自覺頭腦 清晰,意識、肢體及言語均正常,才騎乘機車欲至自立路之 友人家拜訪,騎乘機車時亦無闖紅燈、飆車、怠速、靜止等 妨礙阻塞交通之行為,亦未發生自摔等待救援等情事,酒測 值不應高達0.76毫克,該酒測值及酒測器是否正確,顯有疑 問。⑵伊要求警員酒測器要歸零、重新作第二次酒測、給伊 看該支酒測器之合格證書、換另一支酒測器重新測試,均遭 拒絕,警員亦未說明不准進行第二次酒測之法令依據,執法 過程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XSZ-930 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警持酒測器進行測試結果,酒測器顯 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紀錄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自該酒精測試列印紀錄紙觀之,該酒測器之編號為0659 86D 號,且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歸零後,於同日 晚間11點1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該 酒精測試列印紀錄紙可證。而該編號065986D 號之酒測器甫 於97年8 月2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 1 年等情,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 足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本件查獲警員持上開酒測器於 98年5 月13日對被告進行呼氣測試時,尚在該酒測器之合格 有效期限內,且警員確係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無訛。準此,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二)又被告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與自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員見被 告臉紅有酒味,遂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高雄 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鹽埕分隊警員潘瑞順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4 頁),亦堪認定。而按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需 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 力之虞即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論處,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9號函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從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既 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而為警攔下,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指每公升0.55毫克之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參酌被告駕駛行為及上開函示內容 綜合判斷,應認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確已因飲酒達到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僅喝一小杯高粱酒,且是將高粱酒混入 一大杯水中飲用,酒測值應不至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是在大都會商務中心宴 請湖北地稅局人員,因為主人今天瀉肚子,所以伊喝啤酒意 思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 頁),與其前開所辯已有不符。參 以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桌飲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有於98年5 月間與被告一起在大都會商務中心聚餐, 當日是因為有大陸武漢的團來臺灣,共有三桌,這次聚餐大 家有喝酒,有高粱與啤酒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所參與之宴客場合中確同時有高粱酒及啤 酒等2 種酒類,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實僅飲用高粱酒, 而未曾飲用啤酒,即有可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伊有與被告同桌,該桌共有16、17人,被告坐 在伊斜對角,伊自己幾乎是喝果汁,可以講完全沒有喝酒, 被告那段時間好像也不太喝酒,因為伊等人要招呼三桌的客 人,別人敬被告酒,被告也不太喝,當天宴客時間原訂是晚 上7 點,但拖到晚上7 點半才開始,真正吃飯時間共約1 個 半小時,但開始前等待客人抵達以及宴客結束後相互寒暄的 時間蠻長的,伊當天雖比被告早離開,但伊是待到宴客全部 結束後才離開,所以伊離開後,被告不可能再喝酒等語(見 簡上卷第51至53頁),證人甲○○固證稱:被告那段時間好 像不太喝酒等語,惟該次宴客總桌次共3 桌,宴客時間長達 1 個半小時,則證人甲○○既需招呼眾多客人,且其雖與被 告同桌,但彼此座位並非相鄰,依其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 至少相隔2 至3 人以上,則證人甲○○於宴客期間是否能注 意至被告究竟有無飲酒、飲酒量為何,恐有疑問,況證人甲 ○○於本院同次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喝 酒,也沒有注意被告喝了多少酒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 自無法採為被告前開抗辯之佐證。況被告於當日飲用酒類後 ,經合格之酒測器檢測結果,酒測值確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日僅飲用一小杯高粱酒, 酒測值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云云,尚難採信。(四)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小隊長李
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執行完畢後,聽到有同仁以無 線電請求伊至同盟路與自立路口支援,伊到達時,見到被告 與伊2 位同事在現場,同事拿酒測器要給被告吹,伊就持攝 影機在旁全程攝影,在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酒測器都是經 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後才會拿出來使用,並表示酒測器的合格 證書放在隊部,且要進行酒測前,都會讓當事人看酒測器是 從零開始,本件要對被告進行酒測前,也有按規定讓被告漱 口,被告當時測出0.76毫克後雖然有要求測第二次,但伊個 人值勤原則是以測一次為準,因為怕如果測第二次會有圖利 他人的嫌疑,且如果重新測試,伊也不知道該拿第一次測試 結果怎麼辦,所以伊沒有同意被告的要求等語(見簡上卷第 54 至56 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鹽埕 分隊警員許榕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幫被告作酒測 ,伊在查獲現場沒有拿酒測器的合格證書給被告看,但有跟 被告說,進行酒測時,伊有跟被告講有歸零,也有拿給被告 看,當被告測出每公升0.76毫克時,有要求測第二次,但警 方不會同意作第二次酒測,因為會與第一次有誤差,當事人 會有所質疑等語(見簡上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案發當日進行酒測前,警員有提供水供其漱口之事實(見簡 上卷第59頁),堪認本件查獲警員於查獲被告後,欲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前,確有按規定提供被告漱口之機 會,並將酒測器歸零後,始對被告進行測試無訛。而本件查 獲警員固未於查獲現場提示酒測器之合格證書供被告驗證, 亦未於被告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後,應 被告要求重新檢測,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之酒測器,確尚 在有限期限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縱本件查獲警員未 當場提示該酒測器之合格證書,致執法程序上有未盡完善之 處,亦無礙該酒測值之正確性。再者,該酒測器既屬合格有 效之檢測儀器,而本件查獲警員亦按規定先提供水予被告漱 口,並將酒測器歸零後,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並因 被告完成呼氣測試,使酒測器完成檢驗後自動列印出測試值 ,則該次檢測過程自屬合法,且檢測結果亦屬正確而有效, 警員自不得、亦無必要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逕行以同一支酒 測器為第2 次檢測或更換另一支酒測器進行檢測。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請求當 庭再以同一支酒測器驗證僅飲用一杯高粱酒後之酒測值是否 為每公升0.76毫克,以及請求傳訊案發當日與其同桌飲宴之 友人劉會進、許水樹證明其當日確僅飲用一小杯高粱酒等, 惟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上
開請求,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