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 護管束代之」。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92 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 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85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8年6月8日再以97年度易緝 字第13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 在案,又上開戒治期間於98年6月8日開始起算而至99年6 月 7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因接受處遇已 屆滿3個月,且經各階段評詁,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故報請停止戒治,有台灣高雄戒治所98年12月7日高 戒所輔字第0980900781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 停止戒治審查會議記錄節本、受戒治人身分簿封面、受戒治 人各期處遇成績評詁表各1份在卷可供稽核。是被告甲○○ 既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停止 戒治,並諭知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