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戊○○雖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中秋節里民 環保宣導晚會上,僅有強調根據資料顯示,告訴人丙○○以 灣利里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購買的電風扇已經全數發完 ,但為何仍有里民表示未取得電風扇,未說過告訴人買的電 扇是大陸貨,價值新台幣(下同)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 云云。經查,被告確於96年9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灣利里中秋節里民環保宣導晚會致詞時,陳述告 訴人購買之電風扇是大陸貨,價值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 等情,據證人即同場參與晚會之楊登本、葉俊卿、林正良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118 頁),佐以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時,除指摘被告曾為上開不實言論外,尚認被告 另有指述其「亂使用回饋金,其中一條9 萬元之費用亂報」 、「94、95年監視器維修費用亦有亂報」等不實事項,有告 訴狀1 紙在卷可參,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另有 傳述上開事項等情質以上開證人,證人楊登本證稱「(問: 戊○○有無在台上說寶琴回饋金亂花用,有一筆9 萬多元亂 報?)答:我沒聽到」、「(問:戊○○有無說丙○○亂報 監視器維修費用?)答:我只有聽到他說監視器的費用,但 沒有聽到他說丙○○亂報維修費」(見偵查卷第32頁)、證 人葉俊卿證稱:「(問:戊○○有無說丙○○亂報監視器維 修費用?有一筆9 萬多元亂報)答:羅男拿出一張支出明細 表來念,我聽到的事羅男有講巡守隊聚餐花9 萬多,裝監視 器60幾萬,監視器維修費花1 、20萬,監視器沒有效果還報 維修,他的意思是說寶琴亂花錢,但未說他虛報」等語(見 偵查卷第119 頁),證人上開所陳,既未完全附和告訴人說 詞,認被告另有指摘告訴人虛報費用之情,足認其等立場應 屬公正,無與告訴人勾串陷害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屬可 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亦全程參與上開晚會之
甲○○、丁○○、乙○○到庭證稱,未聽聞被告於晚會上台 致詞時,有陳述上開誹謗告訴人言語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 10日調查筆錄所載),惟上開證人於98年7 月10日到庭證述 時,距灣利里於96年9 月22日舉辦上開晚會時間,已相隔近 2 年之久,其等是否可清楚回憶被告晚會時所言內容為何, 已不無疑問,況經質以證人甲○○、丁○○:被告於晚會上 致詞時,其等正從事何事?證人甲○○證稱:被告致詞當時 ,我正在安排里民就座,收摸彩券放箱子類似之工作等語; 證人丁○○證稱:我該時在幫忙拿杯水給民眾喝等語;則上 開證人於被告致詞當時,正從事引導里民就座或其他招待之 工作,能否專心聆聽被告致詞內容為何,亦屬有疑。相較證 人楊登本、葉俊卿、林正良分別係於96年11月5 日、97年1 月3 日,上開晚會舉行未久即出庭作證,是就記憶清晰程度 而言,仍以證人楊登本、葉俊卿、林正良所言內容較屬可信 。
三、另告訴人於95年間擔任里長期間所發放之電風扇,實係灣利 里回饋基金小組於95年4 月22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預計經 費46萬5,300 元,經送三民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 委員會審議通過,由三民區公所進行採購,再由告訴人分送 該里里民,計購入1,410 台,每台單價329 元,購買金額共 計46萬3,890 元等情,有高雄三民區公所96年12月20日高市 三區民字第960020825 號函及所附電風扇核銷憑證、高雄市 三民區中區資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 書、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簽呈、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中 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執行小組痕文、中區廠回饋基金管理 委員會明細分類帳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身為告訴人任期屆 滿後之繼任里長,其就任後,曾質疑告訴人採購上開電風扇 後,未全數發放予所有里民而於95年8 月15日以高市三區灣 利里字第95054 號發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要求調查等情,除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外,另其於上開晚會致詞時,尚手持前 述中區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明細分類帳,說明該里95年度 回饋基金運用情形,據其自承在卷甚明,由此均可推認被告 對上開電風扇採購案之採購單價、採購數量知之甚詳,惟其 卻仍於公開場合致詞時,陳述附件聲請書所載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不實言論,其有將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顯。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出言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 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
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