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並無罹患傷病住 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竟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 護人員」欄所示林進興醫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假 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由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 人員」欄所示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登載甲○○住院接受診 療之不實診療、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將登載不實診療 、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甲○○行使,使其得以持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連續於93年4 月10日、同年月12日持向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 險金而行使之,致上揭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 「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上揭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㈨ 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林進興醫院護士趙恩貝(偵4卷
第314 至315 頁)、宋麗玲(偵4 卷第284 至285 、299 、 301 頁)、陳婷妮(偵4 卷第45至48頁)、翁馨儒(偵4 卷 第52至53、320 至321 頁)、孫伊如(偵4 卷第258 至260 、314 至315 頁)、陳淑萍(偵4 卷第270 至272 頁)、證 人即林進興醫院護理長涂秀枝(偵4 卷第57至59頁)、證人 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當元(偵4 卷第275 至279 、330 至33 2 、338 至34 0頁)、乙○○(偵3 卷第245 至247 頁、偵 4 卷第224 至228 、343 至344 頁)、劉金林(偵3 卷第23 8 至239 、255 至256 頁)、證人即林進興醫院行政副院長 張平定(偵3 卷第268 至272 、281 至282 頁)、證人即林 進興醫院管理部主任王杏元(偵3 卷第266 至267 、334 至 335 頁)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進興醫院病歷分析結論 (偵72卷第3 至4 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申請書、林進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理賠資料(本 院㈨卷第204 至210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 12 月9日(98)遠雄理賠函字第095 號暨檢附理賠申請書、 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㈨卷第211 至213 頁)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 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2 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 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2次 犯行 應論以2 罪。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新法則係至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 折算1 日。
㈢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 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 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 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 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 斷。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 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 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非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各醫 院之醫護人員,惟與該等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共同實施犯罪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與附表「配合假 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之醫護人員,就上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渠 所投保如附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亦因 此而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 金,是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 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係基於貪圖獲取保險金之動機,竟與林進興醫院之醫 療人員共謀以不實之醫療紀錄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僅18600 元(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部分12600 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部分6000元, 本院㈨卷第210 、21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 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有卷附和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㈨卷第229 、245 頁),頗具悔意,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又本件被告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由林進興醫 院醫護人員不實登載後交予其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被 告已持之向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作 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假住院期間 │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是否認罪│是否和解│
│ │ │及醫護人員 │ │ │ │ │ │
├──┼─────┼────────┼─────────┼────────────┼────┼────┼────┤
│ 01 │④甲○○ │林進興醫院 │93.03.31至93.04.05│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600 元│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 │
│ │ │當元、乙○○、王│ │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枝、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