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5年度,21號
KSDM,95,訴更一,21,2009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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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午○○
      亥○○
      乙○○(原名薛琇蓮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516號),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酉○○處有期徒刑參年;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印文暨所屬印章(含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十編號一、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自民國90年4 月間某日起,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 並於9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431 號8 樓設立 個人工作室(嗣於91年12月間遷移至高雄市○○○路148 之 76號6 樓之2 ),以利其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推展;午○○ 則受雇於酉○○,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製作、整理客戶資料及聯絡客戶。 因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 金融業務,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 ,復有具備偽造各公、私立機關行號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 單、健保卡、勞保投保明細、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存提紀錄等 任職或財力證明文件能力之張兆昌(案發後自殺身亡)參與 ,酉○○認有機可乘,乃協助有資金需求而又不符合金融機 構申辦規定之民眾,代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或小額信用貸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酉○○竟與 午○○、張兆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0年4 月間 某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酉○○以化名「蕭科宏」、「蕭 代書」之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受其



等之委託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 用貸款,並分別與各申請人約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而 申辦成功,須支付酉○○核貸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佣金後, 即利用各該申請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酉 ○○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之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 、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以酉○○申請之如附表九編號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號碼作為聯絡客戶與應付申請後各 金融機構徵信、授信查詢之用,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 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並附具 張兆昌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筆記型電腦所製作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由酉○○午○○持向 各該銀行為申辦;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填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由酉○○午○○持 向各該銀行為申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 各准予核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額度(信用卡部分係預借 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予各該申請人,而 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 或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 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 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經各該申請人全額動支後,酉○○即 從中抽取核卡額度1 至3 成不等之佣金,得款除為申貸民眾 代繳半年至1 年不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暫時維持申請人 之信用,及按月支付午○○薪資外,其餘則盡歸酉○○花用 ,酉○○午○○2 人並恃以為生;另酉○○午○○2人 在上開期間,於91年8 月28日前某日,亦與亥○○、乙○○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酉○○午○○提供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偽 造在職證明書予亥○○、乙○○,供其等行使之用,亦足生 損害於該附表編號所示公司。
二、亥○○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嗣於 91年10月間某日,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之1 ,成 立「銀行特約中心」,做為對外招攬前開業務之辦公處所; 乙○○則為亥○○女友,每月領取1 萬8 千元左右之薪資, 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製作、整理客戶資料及聯絡客戶。同利用 90年至92年間,國內各大金融機構為開拓個人消費金融業務 ,均積極推展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業務之際,認 有機可乘,乃協助有資金需求而又不符合金融機構申辦規定 之民眾,代為向各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或小額信用 貸款業務,並從中獲取代辦費牟利,亥○○竟與乙○○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 33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酉○○午○○有犯意聯絡) ,自91年1 月間某日起至92年6 月25日止,對外招攬如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人,而受其等之委託代為向各該金融機構 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分別與各申請人約 定,只要通過銀行信用查核而申辦成功,須支付亥○○核貸 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佣金後,即利用各該申請人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由亥○○負責統籌指揮全部之以不 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作業,並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 ,作為於聯絡客戶與應付申請後各金融機構徵信、授信查詢 之用,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並附具亥○○自行製作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後(除編號33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係 由酉○○午○○所提供外),由亥○○或乙○○持向各該 銀行為申辦;另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分別填載如附 表五所示之不實任職或收入資料,由亥○○或乙○○持向各 該銀行為申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各准 予核發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額度(信用卡部分係預借現金 額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予各該申請人,而受有 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 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 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 查核之正確性。嗣經各該申請人全額動支後,亥○○即從中 抽取核卡額度0.5 成至3 成不等之佣金,做為代辦費用,得 款除由亥○○支付乙○○薪資外,其餘全歸亥○○花用,亥 ○○、乙○○2 人並以之為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前身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航業海員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 路635 巷6 號17樓、高雄市○○○路148 之76號6 樓之2 及 高雄縣岡山鎮○○○路69之1 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 附表九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午○○亥○○、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以填寫不實任職及薪資之申請書,並部分附具偽造任職 或財力相關文件向金融機關詐貸之事實,業據被告酉○○午○○亥○○、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申請人邱俊雄、羅時宙、癸○○○、歐陽雅莉、謝政弦 、王卿美、陳逸喬、潘月西、戴仲均、柳玉婷、苗畢可飛、 江憲鋐(原名江文仰)、壬○○、丙○○、庚○○、翁碧蓮 、楊靜宜、謝坤辰、范美盈謝俊明、李松木、溫弘民、未 ○○、丁○○、江瑞芳、黃澄山、戌○○、龔鴻達、李明遠 、劉家華(原名劉榮貴)、朱祖立陳雅意、林文龍、徐令 宜、陳進長、蘇天成、陳英明、李啟輝王淑婷林建三、 陳基旺、蕭惠芳、F○○、吳漢泰、許智章、吳慶忠、游金 鳳、陳秋月、胡正臨、莊文發、吳再傳、胡昭舜、何志峰朱榮周陳省谷、朱偉誠、林佩筠、沈東益、宋絃銘、林明 源、李志明、陳林月珠、岩宗德、趙汝芸、陳文友、吳文墨 、朱宗昌、吳宗穎(原名張宗穎)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 委託辦理各該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經過、其等於申 請當時之真實職業及收入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申請書種類名稱」、「申請 時所憑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可參(所在卷頁詳 見各該附表所示),而關於各申請人之真實職業及收入除如 上各該申請人所證述外,亦有勞工保險局92年8 月11日保政 一字第09260001270 號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被保險人 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 20056363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此外,復有亥○○持 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及如附表九、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酉○○午○○亥○○、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午○○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常 業詐欺等犯行;被告亥○○、乙○○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亥○○ 分別為所設「個人工作室」及「銀行特約中心」之負責人, 各以向附表一、二及附表四、五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詐取款項,並按件收取一定之報酬;被 告午○○、乙○○則分別受雇於被告酉○○亥○○,分別 於各該案件中協助被告酉○○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每月並固定領取薪資,其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 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 之常業之意甚明。又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 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 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 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郵 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雖係國營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 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明私 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 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 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 扣繳義務人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 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 故扣繳憑單如為公務機關所製發者,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作成之文書,如有偽造,其行為態樣即係偽造公文書;反之 ,如偽造私人機構所發給之扣繳憑單,則應屬偽造私文書。 再者,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符合法定要件之雇主須為勞工 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局與勞工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自非 本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6 條規定自明,是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職務所製作之「勞 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屬公文 書之一種。另「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關於服務之相關證 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投保資 料之證明,同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性質上均屬刑 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是被告酉○○午○○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任職或薪資資料,其中附表一部分並視銀行申辦 需求而附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



薪資單」、「名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健保卡 影本」等資料向各該銀行為申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額度(信用 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 經各申請人予以動支而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遭冒 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金融機 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扣繳憑單」(非公務機關製發者)、「薪資單」(非公務機 關製發者)、「名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扣繳憑單」(公務機關製發者)、「薪資單」(公 務機關製發者)、「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 、「健保卡影本」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又其中被告酉○○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 55所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均因各該銀行承 辦人員察覺申請資料不實,未予通過核卡或核貸,是被告酉 ○○、午○○上開部分之行為,係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 惟因被告酉○○午○○其他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 於既遂階段,是被告酉○○午○○上開全部行為,仍僅構 成一個常業詐欺罪,併此說明)。另被告亥○○、乙○○在 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或薪資資 料,其中附表四部分並視銀行申辦需求而附具如附表四各該 編號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薪資單」、「名片」、「 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收據」、 「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各該銀行為申辦,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各准予核發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額度( 信用卡部分係預借現金額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或信用卡 ,並經各申請人予以動支而受有損害,且亦致生損害於各該 遭冒名偽造文件之公司行號或行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機構對於勞工保險之正確性、金



融機構對帳戶管理及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印)、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扣繳憑單」(除附 表四編號12外)、「薪資單」(除附表四編號12外)、「名 片」、「存摺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 收據」部分,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扣繳憑單」(附表四 編號12)、「薪資單」(附表四編號12)、「勞工保險卡」 (附表四編號1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表四編號22)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在職證明書」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酉○○午○○亥○○、乙○○偽造印章(除偽造「高雄 縣路竹鄉公所」公印外),係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 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之「扣繳 憑單」、「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在職證明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酉○○午○○與張兆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0 、如附表二所為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 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午○○與張兆昌及同案被告亥○○、乙○○就 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亥○○、乙○○,就如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為之常業詐欺及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午○○於90年至92年間,先 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 文書;被告亥○○、乙○○於91年至92年間,先後多次行使 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各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該 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屬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再被告酉○○午○○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亥○○、乙 ○○所犯常業詐欺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 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⒈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犯 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 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論處。⒉關於共犯之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 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 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⒊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 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 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酉○○午○○先後多次行使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銀行 詐貸之犯行;被告亥○○、乙○○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銀行詐貸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 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酉○○午○○、亥 ○○、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⒋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等 人,應整體適用被告酉○○等人行為時之規定,各應從一重 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因常業詐欺罪尚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 罰金,故其法定刑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重)。另起訴意旨 關於如附表一、附表四「申請時所憑文件」、「偽造之文書 (文書性質)、印文名稱」欄(以*表示者)所示之漏未論 及部分,因分別與被告酉○○午○○及被告亥○○、乙○ ○經起訴並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亥○○、乙○○偽造公印文部分,亦與被告亥○ ○、乙○○經起訴並論罪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酉○○午○○亥○○、乙○○均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分別以「個人工作室」、「銀行特 約中心」對外招攬,以運用代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 為常業,接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各



申請人委託,或製作各種不實財力證明資料加強說服,或逕 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或所得資料之方式,向各該銀行詐 取款項,從中抽取佣金牟利,致使各該金融機構均受有損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酉○○亥○○各係居於領導地位,被告午○○、乙○○則 僅分別受僱於酉○○亥○○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被告酉 ○○、午○○亥○○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 乙○○則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酉○○有 期徒刑3 年、被告午○○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亥○○有 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 月。末按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午○○、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 第2 條第3 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被告午○○、乙○○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性質)、印文名稱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分別為被告酉○○午○○及 被告亥○○、乙○○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 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作成各該偽造印文之印章 (有扣案部分如附表十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餘均未扣案 ),依據前述說明,亦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
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各 係被告酉○○亥○○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酉○○午○○及被告亥○○、乙○○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係被告酉○○或共犯張兆昌所有 ,均供被告酉○○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 110 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酉○○午○○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則均係 被告亥○○所有,供被告亥○○、乙○○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七;98年11月19 日審判筆錄第110 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亥○○、乙○○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⒌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申請書種類名稱 」欄所示之申請書及附表一、附表四「偽造之文書(文書 性質)、印文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均交付予各 該金融機構,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尚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獨力養育2 名與前夫所生子 女而受僱被告酉○○賺取生活費用,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且詐騙所得多主犯酉○○取用,被告午○○僅屬 於從屬地位,並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信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午○○就如附表七所示之申請 案及偽造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文書;被告亥○○、乙○○就 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案,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40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酉○○午○○亥○○、乙○○固自白有檢察官起 訴所指之全部犯行,然關於檢察官所指酉○○午○○就如 附表七、附表七之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亥○○、乙○○就如附 表八所示之犯行,因有如附表七、附表七之一及附表八各該 編號所載之理由,其自白或與卷存事證有所不符,或乏其自 白之佐證,無法認定被告酉○○午○○亥○○、乙○○ 有各該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刪除前)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酉○○午○○提供不實文件詐貸部分) │
├──┬─────┬────┬────┬────┬────────┬────────┬────┬──────┤
│編號│申請人姓名│申請書種│申請日期│申請書填│申請時所憑文件 │偽造之文書(文書│核貸金額│起訴書更正後│




│ │ │類名稱 │ │寫之任職│ │性質)、印文名稱│(元) │附表編號/ 相│
│ │ │ │ │單位 │ │ │ │關資料所在卷│
│ │ │ │ │ │ │ │ │冊 │
├──┼─────┼────┼────┼────┼────────┼────────┼────┼──────┤
│ 1 │林信宏 │台新銀行│90年12月│欣逵企業│欣逵企業有限公司│①偽造「欣逵企業│ 70,000│起訴書更正後│
│ │ │便利金申│28日 │有限公司│薪資單(P.6-24、│ 有限公司」薪資│ │附表編號6/卷│
│ │ │請書(P.│ │ │6-25) │ 單(私文書)2 │ │證標目四第一│
│ │ │6-18) │ │ │ │ 紙 │ │冊(編號6 )│
│ │ │ │ │ │ │②偽造「欣逵企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 │ │ 2枚 │ │ │
│ │ │ │ │ ├────────┼────────┤ │ │
│ │ │ │ │ │健保卡(身分註記│ │ │ │
│ │ │ │ │ │:高雄市糕餅糖果│ │ │ │
│ │ │ │ │ │職業工會)(P.6-│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 │高雄金福路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9號帳戶郵局存摺│ │ │ │
│ │ │ │ │ │往來明細(P.6-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贅載│ │ │ │
│ │ │ │ │ │提出「在職證明」│ │ │ │
│ │ │ │ │ │為申貸文件,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2 │姜義仁 │中華銀行│91年1 月│欣逵企業│欣逵企業有限公司│偽造「欣逵企業有│ 70,000│起訴書更正後│
│ │ │東森得易│30日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P.10-2│限公司」扣繳憑單│ │附表編號10/ │
│ │ │卡申請書│ │ │1) │(私文書)1紙 │ │卷證標目四第│
│ │ │(P.10-1│ │ │ │ │ │一冊(編號10│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羅時宙 │菲律賓首│91年3 月│銓揚國際│銓揚國際科技有限│①偽造「銓揚國際│ 100,000│起訴書更正後│
│ │ │都銀行消│27日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 科技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13/ │
│ │ │費型信用│ │公司 │1紙(P.13-21) │ 在職證明書(特│ │卷證標目四第│
│ │ │貸款申請│ │ │ │ 種文書)1 紙 │ │二冊(編號13│
│ │ │書(P.13│ │ │ │②偽造「銓揚國際│ │) │
│ │ │-9) │ │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及負責人「蔣蓉│ │ │
│ │ │ │ │ │ │ 華」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楠西郵局帳號0191│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郵局存摺往來明│ │ │ │
│ │ │ │ │ │細(P.13-23~13-│ │ │ │
│ │ │ │ │ │25) │ │ │ │
│ │ ├────┼────┼────┼────────┼────────┼────┤ │
│ │ │玉山銀行│91年間 │銓揚國際│銓揚國際科技有限│偽造銓揚國際科技│ 50,000│ │
│ │ │信用卡申│ │科技有限│公司扣繳憑單1 紙│有限公司扣繳憑單│ │ │
│ │ │請書(P.│ │公司 │(本院卷一P.158 │(私文書)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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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一冰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