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45號
KSHV,98,抗,345,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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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主張:抗告人經銷牛蛙 飼料及買賣牛蛙為業,相對人養殖牛蛙,自95年3 月30日起 至95年8 月5 日止,積欠牛蛙飼料款計新台幣(下同)1,65 2,980 元,經催不付,爰聲請命清償上開貨款。嗣相對人異 議辯稱抗告人向相對人以400 萬元之價購買「一場牛蛙」。 雙方合作模式由抗告人負責進飼料,相對人代為飼養而已, 未曾由相對人負擔此飼料費用。乃抗告人僅出貨牛蛙共120 萬元。95年8 月間,代養之牛蛙受病菌侵染,抗告人與相對 人協議,放棄牛蛙所有權,歸相對人處置,相對人歸還尚持 有之抗告人支票等云云。視為起訴後,抗告人變更其訴,改 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之 款。原審以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抗告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前後 不能相容,所變更主張之法律關係,無法利用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相對人所需要之防禦方法亦完全不同 ,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更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認為抗 告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將變更之訴裁定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訟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之主要爭點乃 相對人收受其牛蛙飼料應給付其相對價值1,652,980 元。而 相對人之抗辯爭點乃抗告人以400 萬元代價購買其一場牛蛙 ,應由抗告人供應飼料,不應由相對人負擔飼料費用,且僅 出貨120 萬元,尚有280 萬元未出貨,嗣牛蛙染病,乃協議 放棄所有權等情。在此基礎之事實下,不論以何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然是牛蛙飼料交付之價值與牛蛙之購買等關係爭議 之釐清而已,有其共同性,其間之攻擊防禦均不脫此範圍而 產生關聯性,故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由於訴之變更,從買賣之法律關係變為不當得利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法院應進行者乃查明 兩造主張之事實而後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 係為審斷。對於兩造間牛蛙飼料之代價問題與牛蛙買賣問題 ,得以一次解決,而勿用重複審理。況查本件於98年3 月20 日視為起訴後,原審已開言詞辯論期日3 次,就兩造交付牛 蛙飼料、買賣牛蛙、出貨120 萬元、牛蛙染病、有無合意解 除契約等事項,進行查證辯論,且於98年7 月2 日宣示辯論 終結,嗣裁定再開辯論。可見審判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辯 論內容亦相當廣泛,相對人即被告之抗辯相當一致,其攻防 之訴訟資料亦顯示其同一或一體性。均足認對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不甚礙。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一,無法相容,且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等 由,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為更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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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