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43號
KSHV,98,抗,343,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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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臺 銀高雄分行)以公證之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租賃契約與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原 裁定以執行法院之認事用法尚有不當,將司法事務官處分之 裁定廢棄,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本院查:
㈠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唯執行名義是依,當事人間 之爭議,執行法院依形式上之證據審查即為認定,並無爭議 事項之實質效力。本件抗告人爭執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其 所有乙事,原法院依稅捐機關之函述內容及抗告人提出於稅 捐機關之承諾書內容,認定該地上物為抗告人所有,核與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爭議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所提於稅 捐機關之承諾書非實,不可採信,顯與常情不合,要無可取 。
㈡次查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如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 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求救濟。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第三人所有 乙節,應依上開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而為救濟,非抗告人即 債務人得代為主張。
㈢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之法規適用問題,核無本件無涉。
㈣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尚非適當,原裁定予以廢棄,責由執行法院查明而為適法 之處理,應屬正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債權人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64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道  住同上
相 對 人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13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2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 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此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僅於緊鄰五福一路該側蓋有 鐵皮屋,其餘土地則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全部蓋 有房屋,就停車場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原本出租即供為平面式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土地緊鄰和平一 路與和平一路186 巷口之土地亦確實作為停車場使用,適與 出租目的相同,並未逾公證書請求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異 議人依公證租約請求相對人交還上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 ,依法有據,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固聲稱已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亦未予 調查,顯有疏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續為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並約定該筆土地僅能供為 平面停車場使用,不得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租賃期間自94 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198, 730元,該租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棋昌事務所公證,由相對人邀同訴外人葉竹生為連帶保證 人,並於公證書約定: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交還租賃物者 ,出租人得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令承租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而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21日業已屆期,相對人仍未交 還系爭土地,異議人乃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強制執行命其返還土地,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相對人仍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 ,並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稱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 三人,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範圍並無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效力,因認異議人請求執行返還系爭土地, 係屬執行不能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核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25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四、惟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 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 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第4 款亦有明文。系爭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包 括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既於96年11月21日屆滿,則異議人即債權人於 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債務人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106 平方公尺,前因債務人於95 年3 月23日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而由異議人 於95年3 月29日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下稱苓雅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確 認確為供公眾停車場使用之路外停車場(五福停車場,現場 招牌為全方衛停車場五福店),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苓雅分處乃於95年3 月29日核定系爭土地4, 106 平方公尺,均准予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苓雅分處執行清查作業時,陸續發現系爭土地,其中 634.2 、136.5 平方公尺(合計77 0.7平方公尺)自95年10 月起由相對人搭建鋼鐵造建物(即高雄市苓雅區○○○路59 號)供營業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遂於96年5 月2 日 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其中770.7 平方公尺面積自變更用途之 次期(即96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96年 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 為3,335.3 平方公尺。至於相對人名下之96年5 月9 日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中所登載之1119.2平方公尺係屬相對人原搭建 之停車場建物面積(即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65號內之 、廁所、收費亭、簡易車棚部分),該部分65號建物(即面 積1119.2平方公尺)與前開59號內增建之建物(即面積634. 2 、136.5 平方公尺,合計770.7 平方公尺),兩者分屬不 同建物及房屋稅籍,但納稅義務人均為相對人等情,業經本



院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98年 10 月7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8812 0182 號函暨相關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稽核計算表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 情形申報書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且依前揭相對人出具之承諾書,並已 明確記載:「立承諾書人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 雄市苓雅區○○○路59號之鋼鐵造房屋(基地:五權段47地 號),係於95年10月2 日建造,因未向主管地政暨建築機關 辦理保存登記及許可建築,確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 物使用執照,但該鋼鐵造房屋係建在本筆土地(基地:五權 段47地號)範圍內..... 」等內容。故據此足認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屋均為相對人所建造,且屬於簡易式搭架之鐵皮屋,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項約定:系爭 土地僅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及限供搭架易拆遷 、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絕不作建築 及其他用途使用。是異議人以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 對人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所謂執行不能 之問題。
六、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為債 務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 存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辯稱其對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均係由第三人即石溢銍陳良華楊裕宏 及林志隆等人所興建,停車場部分之建物則由全方位停車場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興建云云,尚難遽信。又縱認債務人興 建上開建物後,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讓與上 開承租人者,然依上開說明,該等承租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公 證書,僅得請求返還土地,而債務人業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 人,又該公證書亦無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效力,該 部分執行不能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 有發回民事執行處,由執行法院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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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