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41號
KSHV,98,抗,341,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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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5日邀抗告人投資臻 園企業社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多次至抗告人臺北市住所洽談 合夥事宜,且抗告人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而臻園企業社 實際經營者為相對人,抗告人鮮少在高雄市店內,為相對人所 明知。詎相對人因與抗告人讓渡臻園企業社爭議,竟將律師函 寄至高雄市臻園企業社地址,致抗告人無從收受知悉。而相對 人即據此捏造抗告人經其多次催索,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所附 律師函回執聯之收件簽收人並非抗告人,另簽收人黃湘淇亦未 記載為抗告人之受雇人,是黃湘淇確無權收受抗告人之信件, 此觀其收受後又自行退回自明。另律師函上蓋有「查無此人」 之印戳,足證抗告人不在受送達處所而未曾收受,自非相對人 所稱置之不理,則難認抗告人有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不足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僅主張抗 告人「經催收仍未給付且置之不理」、「今頃聞有處分或隱匿 所有財產之嫌,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前者乃本 案訴訟應實體調查部分,後者乃相對人之臆測且未提出及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之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律師函,仍難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事實。是相對人乃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原裁 定所謂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而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約定將臻園企業社讓渡與抗



告人,抗告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相對人以律師 函向抗告人多次催索,由抗告人之員工收受,詎嗣後竟告知郵 差查無此人而將律師函退回郵局,置之不理。相對人欲訴請抗 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 將來強制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書、律 師函等影本,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 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一節,有契約書、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98年9 月9 日信 義聯法高律字第086 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 函信封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卷第4 頁至第 8 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律師函寄至非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地址 而由非抗告人之受雇人黃湘淇簽收,且黃湘淇嗣後亦將律師函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局,足認相對人捏造抗告人對其請求置 之不理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為臻園企業社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將律師函寄至臻園企 業社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453 號1 樓」,於98 年9 月10日由黃湘淇簽收,惟嗣於98年9 月11日遭退回郵局等 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律師函信封上郵局退回之印戳在卷可稽。佐以上開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記載其最近異動日期為98年6 月10日,相 對人係於98年9 月21日再次以網路查詢確定,而兩造成立之契 約書則未載明抗告人之聯絡住址,形式上乃無從知悉抗告人未 在其營業處所,而係設住所於臺北,如此足認抗告人為臻園企 業社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乃最新登記資料,且相對人將律師函 寄至臻園企業社營業所地址,並由該址人員黃湘淇簽收,乃已 盡調查之能事,始將律師函送達與抗告人。
⒉上揭律師函係以臻園企業行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處所,且該函 確已送達該處,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黃湘淇非抗告人經營之 臻園企業行所屬員工且知悉應受送達人「甲○○」為何人,黃 湘淇應無可能代為簽收律師函,而應於收受之初即表明「查無 此人」。詎黃湘淇並未為之,抗告人又登記為臻園企業社之負 責人,且該律師函之收件人亦為抗告人「甲○○」,則依常情 ,黃湘淇應可將律師函交付抗告人,惟黃湘淇卻於簽收隔日, 又將律師函退回郵局,如此不無可疑其已無法覓得抗告人或抗 告人拒絕收受所致。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對其催討債務置 之不理,並提出上開可供原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即已盡釋明 之責。




⒊又相對人以契約書及律師函主張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90萬元, 形式上乃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相對人以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 函信封上郵局退回之印戳,形式上亦已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行蹤 或其財產之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 相對人顯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尚非相對人所謂之全無釋明。
⒋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收仍未給付且置之不理 」乃屬本案訴訟應實體調查部分;「今頃聞有處分或隱匿所有 財產之嫌,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相對人之臆測且未 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等語。惟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 全部均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範 圍,並無涉及本案訴訟實體調查之問題,且依上述,相對人確 已向原法院提出可供其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 原法院亦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 假扣押,已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陳各節, 均不足採。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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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