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19號
KSHV,98,抗,319,2009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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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抗告訴訟費用。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
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逾期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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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