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將其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所承攬「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耐磨 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簽 訂耐磨地坪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按合 約項目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如期施工完畢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902,268 元,除上訴人已給 付3 期估驗款共計2,320,770 元及上訴人因故扣系爭工程款 57,398元外,尚有工程款524,100 元(2,902,268 元-2,32 0,770 元-57,398元=524,100元)未給付。又縱上訴人未直 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 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交與塑品公司承作,未 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均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存在。又係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將被上訴人所簽發 之統一發票交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將統一發票交與 上訴人,故尚難因上訴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即 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與塑品公 司承作,故由塑品公司派人參加系爭工程檢討會議,上訴人 亦無為任何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授權塑品公司代理之
行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攬「警政第二 大樓新建工程」,且已竣工及驗收合格。
㈡「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施作期間,上訴人曾陸續收受 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5 紙,上訴人已 持之申報進項憑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承作?如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院曾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與上訴人簽訂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上,何以 上訴人所蓋用之公司印章有3 枚(即如附件所示A 、B 、 C 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有2 枚(即如附件所 示D 、E 印章),暨蓋印先後與為何人所蓋等事項,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 月9 日以桃警後字第0980080431號函覆本院稱:「...二、 本局與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由該公司製 作辦理,至契約上之5 枚印章送本局前即已完成用印,並 不清楚何人用印及先後次序。三、本案曾就印文一事,洽 詢該公司(即上訴人),經獲承告,因為承攬其他工程故 需多組印章代表公司,故除公司大(指上訴人公司印章) 、小印章(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外,餘3 顆印章 為工地及分包廠商契約用章。」(見本院卷第57頁),足 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 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即如附件所示A 、B 、C 印
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即如附件所示D 、E 印 章)均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A 、C 、D 印 章均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簽訂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 」上關於如附件所示之A、D印章,與系爭合約上關於上 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而如附件所示之A、D印章係真正,已如前 述,是與之相同之系爭合約上關於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 代理人乙○○印章亦應為真正,堪予認定。系爭合約上之 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既為真正,依首 揭說明,系爭合約即推定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合約上印章非其所蓋或其未授權他人代蓋,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訂系爭合約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辯稱: 伊未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 代理人乙○○之印章均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 攬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 「每月估驗 乙次,於每月5 日前依實際完成數量,依單價金額請領90 % 工程款(50% 現金票、50%30 天期票),付款日為當月 25日,10% 保留款於工項全部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 次請領(100%3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7 頁)。查, 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承攬「警政第 二大樓新建工程」,已竣工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 有給付全部系爭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次查,上訴人曾陸續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款 之統一發票5 紙,上訴人已持之申報進項憑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請領工程 款之統一發票5 紙,申報進項憑證,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 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數量及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工程款, 而依上開5 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含稅)合計 為2,902,268 元(計算式:86,667元+2,260,655元+482,4 96元+38,430 元+ 34,020元=2,902,268 元)等情,有5 紙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給付3 期估驗款共計2,320,770 元,且因故扣 系爭工程款57,39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是扣除3 期估驗款2,320,770 元及57,398元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524,100 元(2,902,26 8 元-2,320,770 元-57,398元=524,10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2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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