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樓之3
甲○○
丁○○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之妻即被上訴人 甲○○、丁○○、乙○○之母黃進治於民國96年3 月間與上 訴人訂立旅遊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 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 月2 日上午6 時起共180 日,被上訴人均為受益人。嗣黃進治前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嶺縣探親,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6 時30 分許在浴室內不慎滑倒,送往蕉嶺縣人民醫院(下稱蕉嶺醫 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檢具 蕉嶺醫院之診斷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保險金額時,竟 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廣東省蕉嶺縣黃田村之村民委員會所出具之 身分證明記載黃進治係在家因病死亡,及蕉嶺醫院於96年7 月29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心跳呼吸驟停(原因不明 )」,顯見造成黃進治死亡之原因並非跌倒。又黃進治有高 血壓病史,不乏患有心血管疾病者忽然中風、心肌梗塞,致 身體失去動能而跌倒,故黃進治因高血壓猝死之可能性很高 ,其外觀輕微之傷勢並非造成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尚不能 請求上訴人理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之妻即被上訴人甲○○、丁○○、乙○○之 母黃進治於96年3 月25日在廣東省蕉嶺縣死亡,死亡時頭部 有外傷。
㈡黃進治於96年3 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 月2 日上午6 時起共18 0 日,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黃進治於保險期間死亡,並有保 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死亡公證書(見原審卷第9 頁、第57至66頁)在卷可證。
㈢如黃進治係意外死亡,則上訴人應理賠金額即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2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保險人黃進治是否係因遭意外事故而導 致死亡?茲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58頁),將保險 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死亡事故發生 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 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依蕉嶺醫院之門診病案記載:「...黃進治人事不 省,經本院醫生至現場接診入院,接診入院經一系列搶救 無效死亡,死亡時間為8 時30分」,及蕉嶺醫院於96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黃進治因『頭部外 傷』,於96年3 月25日施救無效死亡」,而廣東省蕉嶺縣 公證處所出具之死亡公證書亦載明:「茲證明黃進治於20 07年3 月25日在廣東省蕉嶺縣因『頭部受傷』搶救無效死 亡。」,有門診病案、診斷證明書及死亡公證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0頁、第43頁),而上訴人就黃進治死亡時 頭部有外傷一節不爭執,足見黃進治確係因頭部受傷送醫
急救,但搶救無效而死亡,又黃進治頭部之「外」傷,應 係外力所致而非疾病所引起,故被上訴人主張黃進治在大 陸旅遊時,於96年3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浴室內不慎 滑倒,致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黃進治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病史,不 乏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忽然中風、心肌梗塞,致身 體失去動能而跌倒,故黃進治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猝死 之「可能性」很高,其外觀輕微之傷勢並非造成死亡之原 因云云,固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馬遠成診所之黃進治病歷 ,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原審有關黃進治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44 至48頁、第80至82頁、第110 至119 頁)在卷可憑,惟依 上開黃進治之病歷資料與就診紀錄,僅能證明黃進治確曾 有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且因該疾病多次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然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者並不一定會猝死, 故尚難以黃進治罹患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即逕行認定黃進 治當然因患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而猝死,又上訴人自承黃 進治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猝死之「可能性」很高(見原 審卷第128 頁),及高血壓猝死係伊之「推測」云云(見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進治係因高血壓或心 血管疾病猝死,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此外,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黃進治跌倒猝死係因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所致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依廣東省蕉嶺縣黃田村之村民委員會所 出具之「死者身分證明」記載黃進治係「在家因病死亡」 ,及依蕉嶺醫院於96年7 月29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心跳呼吸驟停(原因不明)」,顯見造成黃進治死 亡之原因並非跌倒等語,固提出「死者身分證明」及「死 亡證明書」為證,惟死者身分證明書係廣東省蕉嶺縣黃田 村之村民委員會所出具,村民委員會非屬醫療院所,焉有 能力判斷黃進治之死因,另「死亡證明書」上雖記載「心 跳呼吸驟停(原因不明)」,然凡人死亡時,均會心跳呼 吸驟停,且就上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依大陸海峽兩 岸關係協會函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稱:「據廣東省 有關方面查告,梅州市蕉嶺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黃進治死亡 證明書屬實,因黃進治患病送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醫院 施救無效,故未辦理相關手續及製作病歷。」等語,此有 海基會98年3 月2 日海廉法字地0980006295號函及該函所 附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
在卷可稽,準此,黃進治送至蕉嶺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蕉嶺醫院施救無效而未辦理相關手續及製作病歷,蕉嶺醫 院自無法判斷黃進治死亡原因,故尚難僅憑上開「死者身 分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即認黃進治係因高血壓或心血 管疾病猝死,而非跌倒受傷死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 難採信。
(五)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進治係因跌倒,致頭部 受傷而送醫急救,其頭部外傷係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應 屬外來之原因,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之情形,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所稱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應依約 理賠,其理賠金額為20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請求將被保險人黃進治在國軍左營總醫 院及馬遠成診所之病歷、蕉嶺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黃進治之死因是否為意外致 死,本院認亦無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送鑑定,併此敍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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