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68號
KSHV,98,上易,26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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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承租訴外人盧 應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9 號房屋(下稱系爭 129 號房屋)及訴外人陳國基所有之同路133 號房屋(下稱 系爭133 號房屋)作為店面,經營咕蒂咕蒂冷飲中山店(下 稱中山店),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129 號房屋之店內所使用 電線、電路,應定期更換、維修,且不應再外接插座供其他 電器使用,仍讓員工外接插座及分享器供其他電器使用,致 吧檯附近之電源線於95年11月5 日因電線短路失火,釀成火 災,延燒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2 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燒毀及乙○○所 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燒毀嚴重,經乙○○請人修復系爭房屋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20,000 元、勞力士手錶經 送勞力士鐘錶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則需修復費用114,900 元 ,合計乙○○共受有734,900 元(620,000 元+114,900元=7 34,900元)之損失。又系爭房屋係由乙○○之母即被上訴人 甲○○居住使用,甲○○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衣物等 物品,亦同遭燒毀而受有157,772 元之財物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34, 900 元、被上訴人甲○○157,7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29 號房屋雖於95年11月5 日因電線起火 失火燃燒,並延燒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所使用 之電器均有獨立插座,並無使用延長線或分享器分接之情形 ,上訴人之用電亦未超過電荷量,並有按時請人檢修,更要 求店內員工注意用火安全及失火時之應變,就本件火災上訴



人並無過失。又系爭129 號房屋本身內部原有之電路線係屬 其所有人盧應成應維修之範圍,盧應成十餘年來均未檢修系 爭129 號房屋內部之電路線,系爭房屋之電線起火原因是否 係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尚屬不明,況且甲○○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財物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7,400元、甲○○15 7,772 元,及均自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盧應成、陳國基承租其等所 有系爭129 號房屋及系爭133 號房屋,經營中山店。於95年 11月5 日下午4 時許,系爭129 號房屋因失火燃燒,火勢延 燒至被上訴人乙○○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該房屋之 95年度課稅現值為27,400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房屋稅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之房屋課稅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44、193 頁、卷二第12頁至10 0 頁)。
㈡上訴人及其受僱人許嘉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80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1頁)。
㈢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遭燒燬而受有損害 27,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 所造成?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 執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 ⒈查,證人即火災當時在現場之中山店店員許嘉家在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新興分隊證稱:伊當時聽到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 傳來2 聲聽起來像是電線線走火的啪! 啪! 聲,轉頭察看, 未發現異狀,不到1 分鐘,再轉頭看時,火和煙已從吧檯轉 角處下面冒出,跑去吧檯察看,發現火舌已由吧檯下面向上 竄燒上來,吧檯下方有1 台工業用電風扇、CD音響主機和播



放器共5 台、1 台大型烘碗機、及佈滿灰塵的小抽屜櫃、垃 圾桶及一些雜物等,吧檯下的用電及配線情形,是1 個插座 ,上面插了4 孔的插座分享器,分享器上設有1 個總開關, 分享器上插了3 條電線,只要總開關打開,插在分享器上的 電源都會通電,因分享器上的重量太重,經常會有鬆脫情形 發生,分享器鬆脫後,開關燈會熄掉,伊早上到中山店,先 接分享器,並把電源打開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37-45 頁);又證人即中山店前店長林彥宏於高雄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偵查中證稱:其在中山店待了 將近半年,中山店的吧檯如果要插電風扇,就要插分享器, 固定的插座有2 個,外接的分享器是4 組插座,上訴人未曾 帶其認識店內的消防設備,也未曾派人教導過,中山店沒有 定期汰換電線,僅於94年有請人來修音響等語,有該筆錄在 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 該吧檯下方有外接分享器,分享器供多項電器用品使用,且 上訴人未定期汰換電線等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所 使用之電器均有獨立插座,並無使用延長線或分享器分接之 情形,用電亦未超過電荷量,並有按時請人檢修,伊無過失 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中山店店長 蔡絜安於高雄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偵查中雖證 稱:中山店現場沒有使用延長線或電源分享器之情形云云, 惟核與上開證人許嘉家(於火災當時在現場中山店店員)及 林彥宏(即中山店前店店)之證詞不符,且其係本件火災發 生當時之中山店店長,恐擔負民、刑事責任,其證詞難免有 所偏頗,是蔡絜安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
⒉次查,系爭129 號房屋吧檯煮義式咖啡之咖啡壺壺底並無燒 熔或氧化現象,僅外觀有受煙燻積碳現象,壺體、壺嘴及把 手呈「外應力受壓變形、斷裂現象」,而系爭129 號房屋吧 檯下方為本件火災起火處,發現有電源線路「短路熔痕」,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樣送請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 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12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及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00 頁、第54至58頁),足見本 件火災係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處電線短路所致。又證人即 本件火災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許清發於原審97年度訴 字第46號一案審理時結證稱:要判斷火災是電線走火發生, 會依照現場燃燒狀況、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燃燒狀況之證 物,並在起火處採證加以判斷,電線短路係因電線裡面銅線



的正負極或金屬產生碰觸,短路時金屬會瞬間燃燒,並產生 短路熔痕、熔珠,其有採集到系爭火災熔痕、熔珠之跡證, 送請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實是「電線短路」所 造成,而短路處應該是在系爭129 號房屋1 樓西南側的吧檯 附近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5 頁 );復於審理結證稱:伊依據現場燃燒的情形及現場目擊證 人的陳述,發現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附近燃燒嚴重,在該 吧檯東南角落附近,有發現電源線短路燃燒的熔痕,採集後 送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的巨觀及微觀的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這表示是電線在通 電中短路所造成的火災,所以兩者的痕跡才會一樣,綜合研 判吧檯附近為起火點,及其起火原因為以電線短路的可能性 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139 頁以下),是本件火災 之發生係因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處電線短路所致,應堪認 定,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其辯稱: 系爭129 號房屋本身 內部原有之電路線係屬其所有人盧應成應維修之範圍,盧應 成十餘年來均未檢修系爭129 號房屋內部之電路線,系爭房 屋之電線起火原因是否係上訴人之過失所引起尚屬不明,伊 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係14年11月28日生,在本件火災 發生當時已80歲,居住在系爭房屋,本件火災發生後,始搬 遷至高雄市○○區○○街18之9 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一樓內 部受損嚴重,二樓樓板已全部燒穿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是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亦一併遭燒毀,應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系爭129 號房屋之吧檯 下方外接分享器,分享器供多項電器用品使用,且未定期檢 查電線,致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將 系爭房屋及其內部之物品一併燒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遭燒燬而受有 損害27,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27,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次查,甲○○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部之物品已遭本件火災一併 燒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甲○○受損之金額為157,772 元,因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定之「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居住之房屋



均會購買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傢俱衣物等物品,如發生火 災,此等日常用品於房屋遭燒毀時將會一併遭燒毀,乃屬常 情,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定甲○○「個人 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記載,甲○○因本件火災之受損 物品項目包括: 微波爐、毛毯、冰箱、衣服、傢俱、瓦斯爐 、抽油煙機、衣櫃、保管鐵櫃等物品,均屬日常日品,並已 扣除上開日常用應有之折舊,就電療椅、冷氣機、電視機則 以無證據,不予核定,足見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並非對 甲○○之申報項目均同意,是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 稽徵所核定之甲○○「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所核 定項目及金額,足以作為甲○○受有157,772 元財物損失之 證據,故甲○○請求上訴人賠償157,7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甲○○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財物損 失,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乙○○27,400元、甲○○157,7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證人蔡絜安部 分,本院認蔡絜安曾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80號一案 偵查中作證明確,當無再傳訊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敍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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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