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國勝於民國97年9 月30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OMU-687 號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因上訴 人未在該路段之阿公店路沿線設置護欄,且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或安全導引號誌,該路段復因燈光昏暗視線不良,加以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外進行阿公店溪提防護岸維護管 理工程,亦未施作施工圍籬,致林國勝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 溪內,受有多重外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丙 ○○為林國勝之父,受有扶養費損失35萬6356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00 萬元;被上訴人甲○○為林國勝之配偶,受有殯葬 費損失25萬0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被上訴人己○ ○、戊○○、丁○○均為林國勝之子女,均各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00 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曾以書面請求 上訴人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135 萬6356元、給付甲 ○○125 萬0690元、給付己○○、戊○○、丁○○各1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路權線邊界上 原設置有護欄塊,丁字路口終點處設有號誌燈指引行進方向 ,號誌燈桿上貼有警示用之橘黑色反光貼紙,且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該路段附近設有6 盞路燈,正常行駛之人並無
誤判前方有路而直衝阿公店溪底之可能,上訴人對該道路之 管理並無欠缺。且林國勝係越過河的堤岸墜河身亡,就公共 設施有欠缺者係河川局未在系爭道路之河邊構築堤防,或河 川局未在系爭路段設立安全警告或防護裝置所致。又林國勝 經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足認 林國勝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林國勝為岡山人 ,對岡山地區路況熟悉,應無誤判路況之理,且該路段為本 該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之丁字路口,但林國勝不但衝出道旁 綠地,並飛越綠地後之步道,人車直下河床,顯然嚴重超速 ,自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萬0276元、給付被 上訴人丙○○、己○○、戊○○、丁○○各20萬元,及均自 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國勝於97年9 月30日22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縣空醫院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丁字路口時 ,連人帶車掉入阿公店溪內,受有多重外傷,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
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林國勝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查,血液酒精濃度為182mg/dl。 ㈣被上訴人前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
㈤原審認定丙○○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甲○○受殯葬費25 萬0690元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25 萬0690元 ;己○○、戊○○、丁○○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各50萬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㈡林國勝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六、本院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未注意養護,致使欠缺通常 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丁字路口, 阿公店路旁有約8 公尺寬之堤防,堤防旁即為阿公店溪,若 沿空醫院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穿過阿公店路至堤防,再往 前行駛即會墜落溪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28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並無警告標誌
,原本雖有路緣石,但因河川局施工已暫時移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一審卷第91頁),並有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 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一審卷第70頁、第22頁、第24頁 )。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後始在該路口設置明顯之安全方向 導引反光標誌,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12 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肇事地點阿公店溪旁之系爭道路未設置警告及行車方向導 引標誌,足使由空醫院路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輛發生直行 墜溪之危險,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縱原本路緣石 因河川局在該路段所鄰河道施工而暫時移除,然上訴人既為 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應於該路段上設置警告標誌,供通 行該道路之人得以察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然上訴人未此之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因 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至河川局之 施工,於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無涉,上訴人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河川局未構築堤防或設立安全警告或防護裝置 所致,並非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核不足取。 ㈡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 件事故之發生,除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肇事 原因外,另林國勝於檢察官相驗時,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為182MG/DL,即0.1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 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0.25%,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 現中度銘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64頁、第96頁)。是林國勝飲酒 後騎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雖該 路口兩側阿公店路之安全島上設有路燈照明(一審卷第117 頁),惟林國勝仍因茫醉而疏未注意前方即為阿公店溪之狀 況,貿然直行而墜溪,應認與有過失,此同為肇事原因。本 院依林國勝酒後駕車肇事情節,並斟酌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林國勝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至上訴人雖稱林 國勝為岡山人,對岡山地區路況熟悉,應無誤判路況之理, 且林國勝墜溪處與路邊相隔約8 公尺,足見其車速甚快,方 能飛越如此遙遠之距離云云。惟系爭道路與阿公店溪間寬約 8 公尺之路面平坦,僅有雜草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林國勝穿越丁字路口墜溪 前行駛之路面平坦,且距阿公店溪不遠,衡情無須超速即會 發生墜溪之危險,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國勝對於岡山地區 ○路況均熟稔及林國勝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其徒憑林國勝為 岡山人及墜溪處與路邊相隔約8 公尺,推論林國勝有超速之
過失,不足採信。
㈢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丙○ ○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甲○○受殯葬費25萬0690元損失 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25 萬0690元;己○○、戊 ○○、丁○○受非財產上損害均各50萬元等情,並無爭執, 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國勝就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責任 ,已如前述,本院爰減輕上訴人60% 之賠償金額,則減輕後 丙○○、甲○○、己○○、戊○○、丁○○得請求之金額依 序為20萬元、50萬0276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丙○○、甲○○、己○○、戊○○、丁○○得請求 之金額依序各在20萬、50萬0276元、2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第7 頁由上數第7 行至第8 行已認定「..林國勝 竟因酒後駕車而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比例應較高,故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 過失責任」,則第13行關於「 2...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之記載,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