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李紫薰(原名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紫薰(原名陳李清赺)係永隆農產加工 廠(下稱永隆廠)之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永 隆廠自民國81年起,即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 米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 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付供營養午餐使用。詎被上訴人於92年 8 月13日派員前來稽查時,竟以糧倉現場僅剩4 包以公糧袋 包裝之蓬萊白米,與撥付之數量不符,即認定乙○○有侵占 及挪用委託加工之白米之情事,並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將 乙○○函送檢調單位偵辦,且於93年12月1 日終止與永隆廠 間之合約關係。然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犯行,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卻因被上訴人恣意函送行為,致遭刑事追訴,纏 訟多年,名譽嚴重受損,及永隆廠因被上訴人不法終止合約 而無從獲取報酬,並因信譽受損而未接獲他人訂單,造成營 業上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賠 償李紫薰即永隆廠營業損失200 萬元(上訴人均保留其他損 害之請求),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為私法上之委任契約 ,而伊所屬公務員依合約為稽查時,發現有短少公糧情事, 並經乙○○自認後,始依合約約定將其移請偵辦,並終止系 爭合約關係,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權利情事,而 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又伊於92年8 月13日派員稽查時, 已告知違反法令並將乙○○移送;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上訴人終止 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已可知悉受損害之具體事實 ,最遲於終止合約時亦應知悉,然上訴人並未於2 年內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遲至96年8 月17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則 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切結書、本院刑事 庭96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函文等可稽( 原審卷6 至26頁,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⒈李紫薰即永隆廠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合約,由永隆廠負責 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付供營養午餐使 用。
⒉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派員至永隆廠稽查,並以乙○○涉 嫌貪污治罪條例將其函送檢調單位偵辦;於同年9 月8 日發 函通知永隆廠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永隆 廠終止系爭合約,理由為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發現公糧 短少情事,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約定終止委託合約。
⒊乙○○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
⒋上訴人(永隆廠)就系爭損害,於96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國家賠償;於同年11月21日起訴為本件請求。 ⒌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 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請求權時效。
⒉系爭合約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
⒊被上訴人移送乙○○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公權力而不法侵 害乙○○之名譽,並致其受有損害。
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並致 李紫薰即永隆廠受有損害。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 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 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 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 92年8 月13日派員至永隆廠稽查,並以乙○○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將其函送檢調單位偵辦;於同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永隆 廠暫停承辦委託業務;於93年12月1 日發函永隆廠終止系爭 合約,理由為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發現公糧短少情事, 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 定終止委託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主張並 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情事,係被上訴人行使公 權力非法移送,致其名譽受損,或因此致永隆廠無法接獲訂 單,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其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行為,及因此受有名譽損害之時間點,即為92 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執行稽查並為移送之時點,應自其時起 算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期間,或者永隆廠原預期應受第三人 之訂單,自無法如期接獲訂單之時間點,起算2 年之時效期 間。而永隆廠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雙方之系爭合約,致其 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等語,及乙○○稱:永隆廠是專為承作被 上訴人的工作而設立,並採購機器設備,遭被上訴人停工後 ,完全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生意來源;如果不是因為我被 移送,還是可以接到被上訴人以外的生意等語(本院卷29頁 ),即永隆廠營業上損害最主要是因被上訴人停止委託業務 所致,及於乙○○被移送之後即未接獲其他第三人訂單來源 ,致受有損害。是永隆廠所受損害,至遲於93年12月1 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應起算2 年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 迄96年8 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於同年11月21 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6年上更 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揆諸上 揭說明,核無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被上訴人本得拒絕上訴人之請 求。是本院就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 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