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 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 訴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人 許乃丹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 乙○原係上訴人之夫(民國97年 1 月29日離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 甲○○明知被上訴人乙○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2 人竟自 95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10月某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88號6 樓之2 住處多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被上訴人甲 ○○並因此受孕產下一子。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不堪,因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乙○則以:其雖與被上訴人甲○○通姦而違反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貞操義務。惟上訴人另以其與被上訴人甲○○ 通姦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業於97年8 月4 日由被上訴
人乙○給付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 人乙○之請求,主張之受侵害情節與另案相同,有重複請求 之虞。其次,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病史,可遠溯於兩造結婚 之初,況且上訴人父親經營之公司近年來因經營不順而欠債 倒閉,屢遭債權人逼債,上訴人甚為擔憂,上訴人之憂鬱症 顯非單因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通姦所致。再者, 上訴人之憂鬱症症狀與一般重度憂鬱症患者之情形迥異,故 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請求24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乙○名下部分所得係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乙○名義投資之所得,被上訴人乙○完全不知悉,亦 從未領取,被上訴人乙○每月實際收入僅約3 萬元,實際財 產亦遠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請求縱使有理由,其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係大陸來台人士,且學識不高,其 與被告乙○為相姦行為時,知悉被上訴人乙○尚未離婚,惟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等 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准以新台幣266,66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 0 萬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求為(一) 上訴駁 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則求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四)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5年9 月28日結婚,97年1 月29日 離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2 人多 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被上訴人甲○○因而懷孕,嗣於96 年3 月2 日生下一子。被上訴人乙○業經原審96年簡字第55
35號刑事判決,以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甲○○經本院96年簡字第7919號刑事判決,以相姦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乙○、甲○○對通姦、相姦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甲○ ○與被上訴人乙○相姦知悉時悉被上訴人乙○尚未離婚。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乙○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自自95年年中某日起至95年10月某日止,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88號6 樓之2 住處多次與被上訴人乙○ 為相姦行為,被告甲○○並因此受孕產下一子等情,有原 審96年簡字第5535號判決書、原審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1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可按。 又被上訴人甲○○對於與被上訴人乙○發生相姦行為,並 因而懷孕產下一子,且相姦時知悉被上訴人乙○尚未離婚 等節,於本院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欽富於98年度簡上字 第494 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訴外人林熺俊曾在95年6 月底前某日,偕訴外人張淳詠及被上訴人甲○○前往其辦 公室,張淳詠有向其詢問被上訴人乙○是否有離婚,其當 時回答說被上訴人乙○已經結婚,但是是否已離婚,其不 清楚等語可按。分別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考(原審 院卷第81、8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上訴人甲○○發生通姦行為,已為被上訴人乙○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甲○○故意與被上訴人乙○為相姦行 為,亦如前所認定。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2 人所為明 顯已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因配 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且情節確屬 重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乙○雖以:上訴人向原審家事庭以被上訴人乙○ 與人通姦,致生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裁判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6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已和解。上訴人自不得 再以向被上訴人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辯。 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本 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與本件「因被上訴 人2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兩者之請 求權各異,且所受損害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2 人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被上訴人甲○○更因而懷孕並產 下一子,被上訴人2 人所為,業已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 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衡情,上訴人自會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任職高雄醫學 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8,000元,96年度總所得為364, 52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 約5,852,830 元,罹患偏頭痛及憂鬱症等情;被上訴人乙 ○係研究所畢業,領有建築師證照,目前受僱營造公司擔 任土木技師,每月薪資約5 萬元,96年度總所得638,6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約6, 110,545 元;被上訴人甲○○於大陸地區係小學肄業之學 歷,目前投資美容SPA 館,96年度總所得85,124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約5,078,703 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及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 原審卷第42、43、35、36、26、27、159 、160 、22 4 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採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95 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開80萬元之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就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