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丙○○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一)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之接合結構00000000型、(二)瓦爐具之開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辦理讓與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陳錦清之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將陳 錦清所屬之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接合構造00000000型及瓦斯爐具開 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專利權(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先支付二十萬元,詎被告事後竟悔約,除出 具印鑑證明外,拒不配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以不正當手法取得授權書,佯稱要幫 其辦理政府補助金而以預寫好的契約書騙取其簽名,被告並無授權之意思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陳錦清之繼承人,陳錦清所屬之可攜式瓦斯爐 與罐裝瓦期接合構造00000000型及瓦斯爐具開關安全裝置00000 000型二件專利權,由被告繼承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十萬元讓與系爭專利權予原告,雖據其提出授權書、被告之 印鑑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由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意旨可知,若當事人主張印章係由他人未得同意而 使用,此未得同意而使用之事實,即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⑵ 查系爭授權書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之印章,被告並在其上捺指印,且被告亦出具 印鑑證明書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係原告強拉 其手去捺印及蓋章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
①被告所舉證人郭春成證稱伊對於該件事並不暸解,只有岳母(指被告)拿給我 錢叫我去存好,也沒有交代錢的用途,但有說這筆錢是辦好補助金得到的;又
法官提示丙○○之授權讓與同意書時,證人稱:是我見證的沒有錯,但日期什 麼時候我忘記了,我簽這授權讓與同意書時,已經拿到錢了,二十萬元都拿了 ,丙○○才拿給我,叫我寫這授權讓與同意書之見證人,當時我知道要拿三十 萬給我岳母,三十萬元是什麼錢,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十萬元沒給,我不 太清楚,我有跟甲○○說,拿來的錢不能有問題,所謂的問題,是指糾紛一類 之事。當時陳育綺有到我家,但我兒子不在家,我也沒有叫他回來;而證人陳 金鑾即被告之二女兒證稱:第一次拿到錢時,甲○○有去我家,第二次拿到錢 時甲○○沒有去我家,有說總共要拿三十萬元給我媽媽,說這是補助金,總共 就只拿到二十萬元,至於剩下的最後十萬元為什麼沒有拿到,我也不清楚,丙 ○○說要專利權,我先生當見證人,是在拿到錢之前簽的。觀證人郭春成、陳 金鑾所證均是針對原告拿三十萬元給被告說這是補助金一節,與被告是否遭原 告強拉其手捺印及蓋章無涉,此部分證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郭春 成先則證稱是補助金,後來又改稱不知是什麼錢,並稱其見證是在拿錢之後寫 的,而證人陳金鑾則證稱係補助金外,並證稱見證是在拿錢之前寫的,其與證 人郭春成之供述不一,且證人郭春成之前後供述亦不一,避重就輕,閃爍其詞 ,其證言自難採信。
②而被告本人到庭亦陳述:我媳婦(指原告)有去找我,要我把專利給他,我沒 有同意,去找我時我給他身分證,是因為他說要幫我辦政府補助金,所以有給 我二十萬元,在我二女兒的地方,我叫我二女婿幫我拿去存放...甲○○去 找我時,就叫我把印章及身分證給他,說要辦補助金,蓋章時是他拿我的手去 蓋的...說要辦補助金,先拿十萬元,後來又說,我兒子工廠方面也有補助 金,再給我十萬元,拿了二十萬元給我,但沒有說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當時 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在我自己的家,他怕我女兒知道等語。觀被告本人之陳述 ,其對原告第一次找被告之地點究係在被告家或其二女兒家,反覆其詞,且對 於補助金之金額究係多少亦先後不一,況衡諸常情,若係要辦理補助金,應當 取得證件辦好後,才能拿到金錢,焉有尚未辦理就分次拿錢之理?且證人郭春 成、陳金鑾均知悉金額為三十萬元,被告本人怎會不知,顯然被告並未據實陳 述。
③又證人丁○○即證人郭春成之兒子證稱:我奶奶曾經跟我說有關原告找他說專 利的事情,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奶奶有跟我說過蓋章的事,是牽他 的手去蓋章,他有告訴我說是專利的事情,我奶奶的嘴巴說說,沒有其他的情 緒上的反應,他沒有跟我說專利權的事他是否同意讓給原告,只是告訴我原告 有去找他說專利權的事,及牽他的手去蓋章的事...。顯然證人並非親眼所 見原告強拉被告之手去捺印蓋章之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從證人丁○ ○之證言可推知,當時被告既告知證人原告曾找他說專利的事情且有牽他的手 去蓋章,而被告當時亦有收受十萬元,後來又再收受十萬元,其餘證人郭春成 、陳金鑾對總金額三十萬元均知悉,依此研判,被告對於出賣專利的事情知悉 ,且係在自由意志下與原告合意約定以三十萬元出賣其所繼承之專利權。故被 告辯稱原告告知要辦補助金及不知蓋章一節,顯難採信。 ④又觀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丙○○所寫之存證信函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均係在今年過年後所為,若被告當時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讓與系爭專利予丙○○,則於原告強拉其手蓋章及捺指印之後,均應立即反 應,被告未對任何人反應,復收受二十萬元,另十萬元係在丙○○阻擋後始未 收受,此舉實悖於常情,又參諸證人郭春成證稱係在拿二十萬元後始簽立,則 上開授權讓與同意書之真正實有可疑。此益徵被告確已先將系爭專利權出賣予 原告,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始衍生此件事端。 ⑤且當時與原告同往被告處所之證人洪慈星、黃秀錦、陳育綺均證稱,當時與原 告一同到被告家裡談論要買專利的事情,後來又到被告的二女兒家,當天就拿 十萬元予被告之女婿,二月初再給他十萬元...等情,更可認定被告當時確 係在自由意志下與原告約定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訂立上開出賣專利之契約,原告 並非用不正當之手法取得授權轉讓書,亦無騙取被告蓋章捺印。(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契約之關係,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 (一)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之接合結構00000000型、(二)瓦爐 具之開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辦理讓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