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90號
KSHV,97,重上,90,2009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玄○○
      F○○
      K○○
      D○○
      J○○
      I○○
      宙○○
      丙○○
      午○○
             號
      H○○
上 訴 人 G○○
法定代理人 X○○
上 訴 人 W○○
      Y○○○
      宇○○
      丑○○
      B○○
      S○○
      T○○
      U○○
      a○○
      L○○
上 訴 人 P○○
      d○○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上 訴 人 戊○○
      己○○
      癸○○
      子○○
      壬○○
      Q○○
      乙○○
      丁○○
      黃○○○
      N○○
      卯○○
      辛○
      b○○○
      M○○
      R○○
      O○○
      Z○○
      甲○○
      A○○
      E○○
      庚○○
      天○○
      V○○
      酉○○
      未○
      亥○○○
      地○○○
      戌○○○
      申○○
      寅○○
      辰○○
            號
      巳○○
前列5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C○○(即陳振利祭祀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25 地 號,地目建,面積10,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陳振利祭祀 公業所有,嗣於95年6 月21日售予伊,並於95年8 月7 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等未經伊之同意,且無合法之 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各該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及其中附表所示面 積之土地,屢經催告返還,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至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因租賃而占有系爭 土地,其間並曾繳納租金予陳振利祭祀公業,詎陳振利祭祀 公業於87年間竟拒收租金,惟伊等已依法辦理提存,經原法 院以87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陳振利祭祀公 業前於原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 亦自認確有收租之情事,益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退 而言之,陳振利祭祀公業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等無償建屋 居住,則伊等與陳振利祭祀公業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振利祭祀公業所有,於95年8 月7 日因買 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C○○。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用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各該 地上物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20 元(見原審卷㈠第6 頁)。
(四)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及建物面積如下,各該上訴人對其使 用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上訴人玄○○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68所示之地上物, 該地上建物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F○○K○○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2、 45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5 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K○○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3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3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D○○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7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25平方公尺。
⒌上訴人J○○宇○○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 、 2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57 平方公尺。
⒍上訴人J○○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 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1 平 方公尺。
⒎上訴人I○○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70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37平方公尺。
⒏上訴人宙○○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3、64、65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11 平方公尺。
⒐上訴人丙○○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6、37、38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18 平方公尺。
⒑上訴人午○○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6、67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110 平方公尺。
⒒上訴人H○○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0、61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106 平方公尺。
⒓上訴人嘉誠村G○○管理委員會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22、23、24、62、69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0 平方公 尺(原判決附圖二編號25所示建物業經拆除而不存在)。 ⒔上訴人W○○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2、33、34、35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86 平方公尺。
⒕上訴人V○○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 、10、11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32 平方公尺。
⒖上訴人Y○○○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9、50、51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
⒗上訴人丑○○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4、55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
⒘上訴人B○○S○○T○○U○○a○○、L○ ○、P○○d○○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8、59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59 平方公尺。
⒙上訴人戊○○己○○子○○癸○○壬○○公同共 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1、26、27、28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合計267 平方公尺。
⒚上訴人Q○○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71、72、77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61 平方公尺。
⒛上訴人乙○○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6、57、76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46 平方公尺。
上訴人黃○○○丁○○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 、30、3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1 平方公尺。 上訴人N○○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8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65平方公尺。
上訴人卯○○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7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63平方公尺。
上訴人辛○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 、7 、8 所示之地 上物,建物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41平方 公尺,合計134 平方公尺。
上訴人b○○○M○○R○○O○○Z○○、甲



○○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73、74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198 平方公尺。
上訴人A○○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0、41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合計105 平方公尺。
上訴人酉○○未○亥○○○地○○○戌○○○申○○寅○○辰○○巳○○共同使用如原判決附圖 一編號15、16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47 平方公尺。 上訴人E○○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4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129 平方公尺。
上訴人庚○○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 、6 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62平方公尺。
上訴人天○○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9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7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 人與原所有權人陳振利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或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若有,各該上訴人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經查:
(一)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 陳振利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 為陳振利祭祀公業所有,於95年8 月7 日因買賣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C○○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 權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等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因租賃而占有系爭 土地,其間並曾繳納租金予陳振利祭祀公業,並提出經陳 權成及陳文龍簽收之收據3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 第68頁)。惟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 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233號、87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故 祭祀公業土地之出租,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



員全體同意或特別授權管理人始可為之(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886513號函釋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 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9418號判決意旨)。查,據證人即陳振利祭祀公業派下 員陳權成(為收據之簽收人之一)證稱:陳振利祭祀公業 並未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上訴人 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證人即陳振利祭祀公 業前任管理人陳金寶亦證稱:祭祀公業土地並未出租或出 借供他人使用,…惟由輪祀之派下子孫自行向上訴人等收 取祭祀補貼費,…其擔任管理人期間除對上訴人等提出不 當得利訴訟外,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4頁);足見陳振利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未曾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上訴人等。是縱認該 祭祀公業輪祀之派下員曾向上訴人等收取祭祀補貼費,然 無論陳權成或陳文龍均非祭祀公業之對外意思表示機關, 自不得以其前開收費行為遽認陳振利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等 間有何租賃之合意。而證人陳金寶雖於其擔任陳振利祭祀 公業管理人期間,曾自行向上訴人等收取地價稅補貼費, 惟陳振利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並未決議上訴人等得以地價 稅補貼費代替租金,復未授權陳金寶與上訴人等締結租約 ,自難認陳振利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 賃合意存在。
3、上訴人又抗辯:陳振利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陳金寶曾於88 年間以上訴人等未付租金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並於該案審理中自認陳振利祭祀公業與上訴人 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前開事件經原法院以 88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陳振 利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中並未自認該祭祀公業 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 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88年 2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89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等影本各 1 件可憑(見原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卷第3 、130 、526 頁)。雖陳振利祭祀公業之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審 理中就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有交租金」、「本件是否有與 被告談租金問題」等事項時,曾答稱「被告所交的租金都 不夠交稅金」等語(見88鳳簡195 號卷第186 頁、第269 頁),惟上開應答詞句既係針對法官之詢問用語所為,此 從其起訴書狀載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然有別 可知,自難遽以上開回應之詞,遽認陳振利祭祀公業已自 認其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等復辯稱:陳振利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陳金寶曾 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紛爭,向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足認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陳振 利祭祀公業前於85年11月間固曾為土地糾紛事件向高雄縣 大社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經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於86年2 月22日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88鳳簡195 號卷第271 頁),惟觀 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雙方係為土地糾紛事件申 請調解,自無從執此推斷該祭祀公業在調解事件進行中有 何承認雙方有租賃關係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等所辯尚乏證 據證明,自非可採。
5、綜合上述,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振利祭祀公業 就系爭土地有何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即難認上訴人 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等辯稱其基於租賃關係而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等辯稱: 伊等經取得陳振利祭祀公業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與陳振利祭祀公業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 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 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丑○○陳稱:其不清楚祖先究係向 陳振利祭祀公業借地蓋屋或租地建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0 頁),而上訴人等就其與陳振利祭祀公業雙方如何為 使用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 解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等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各為若干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等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之系爭土地並且 均無合法權源,其等占地建屋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繼受陳振利祭祀公業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上訴人等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並將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各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關於下列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部分:
⑴上訴人玄○○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68所示之地上 建物面積固為132 平方公尺,惟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8所示之47平方公尺,其餘



則占用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26 地號土地,故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47平方公 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G○○原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22、23、24 、25、62、69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6 平方公尺,惟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25所示地上物於96年4 月11日複丈時已 不存在(見原判決附圖一說明㈢),則上訴人G○○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2、23、24、 62、69所示97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18平 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合計290 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G○○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2、23、24、62 、69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 290 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辛○固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 、7 、8 所 示,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合 計1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惟其中附圖二編號4 所示地 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4 所示面積),是以上訴人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面積應僅13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辛○拆 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 、7 、8 所示,面積合計131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該地上物後,將 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