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89號
KSHV,97,家上,89,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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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受告 知 人 丁○○
      乙○○
      丙○○
      癸○○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7649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嗣後於本院 審理中經擴張(本院卷(一)第41、166 頁)及減縮(本院 卷(二)第49頁),其最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7985元。 (三)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上訴人死 亡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9319元。(四)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 下同)93 年12月30日起,因病住進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嗣於94年7 月25日轉顏威裕醫院診斷罹患呼吸衰 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高血壓、貧血、心律不整、雙膝蓋退化 性關節炎、帕金森氏症等病狀,入院接受治療,直至今日需 24小時專人照顧、拍痰、抽痰及加強補充營養等照護,有顏 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上訴人之配偶已病故,膝下有二 女一子,長女林雲玉於數年前死亡,次女林桂玉亦已於93年 2 月23日死亡,甲○○為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戊○○己○○則為次女林桂玉之子女。
㈡上訴人目前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醫療照護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⑴24 小時專人看護60,000元;⑵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1,000 元; ⑶營養品10,000元;⑷日用品:1,000 元;⑸護墊1,000 元 、成人紙尿褲1,900 元、濕紙巾500 元,總計75,400元,扣 除甲○○應有扶養能力每月7,208 元及上訴人目前領取中低 收入戶補助每月7,000 元,尚須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費用 為6 萬1,192 元,由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孫輩扶養義務人癸 ○○、庚○○辛○○壬○○(均為林雲玉之子女)乙○ ○、丙○○(圴為甲○○之子女)共8 人分擔結果,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7,649 元(61192 ÷8=7649 ),惟於二審調查證據結果後,上訴人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減縮如下:
⒈24小時專人看護費25,254元:
⑴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8 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 005184號函,可證上訴人確有聘請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 要,博正護理之家聯合看護自有不足。
⑵上訴人原主張聘僱國內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者以為看護 ,每日2,000 元,每月60,000元,另扣除上訴人原可領 取高雄社會局看護費用補助每月12,500元(即每年150,



000 元)。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聘僱花費較低之 外籍看護,上訴人認其主張尚屬合理,故同意被上訴人 之主張。而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每月為基 本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802 元 ,另有週日未休假加班費2,112 元(每日528 元,每月 有4 天星期日)、伙食費4,500 元(每日150 元),合 計25,254元,有冠龍集團委任招募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 證。
⑶然因聘請無照顧服務員資格之外籍看護,不得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請領看護費用補助,有高雄市98年10月30日 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45943號函為憑,是上訴人聘請外 籍看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再予扣除社會局之補 助。
⒉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1,000元:
上訴人之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約1,000 元,有高雄市民生 醫院97年8 月1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4853號函為證, 此部分自屬上訴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991元: 上訴人原主張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除上開專人看護 費用及住院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外,另有營養品10,000元 、日用品1,000 元、護墊1,000 元、成人紙尿褲1,900 元 、濕紙巾500 元等。經查營養品、日用品、護墊、成人紙 尿褲、濕紙巾等確為臥病在床之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每月 必需之支出,惟如須於每日一一計算其用量及花費,尚有 實際上之困難,故上訴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見上證10),作為計算 基準,與上訴人原主張之費用亦屬相當,自屬合理。 ⒋合計37,245元。
故上訴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共計37,245元【計 算式:25,254+1,000+10,991=37,245】。 ⒌次查,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如下: 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⑴僅存甲○○一人,而甲○○現失業中,且已年屆52歲, 具國中學歷,僅能謀取一般勞動階層之工作,是其日後 之工作薪資,自應比照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計算(見上證9 )。是扣除甲○○個人依高雄市97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後,(見上證10)後, 甲○○每月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僅具有6,289 元,仍不足 扶養上訴人,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負起扶養上 訴人之義務。




⑵次查,於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壬○○癸○○辛○○庚○○丙○○乙○○丁○○、被上訴 人戊○○己○○等9 人,綜觀鈞院調閱之彼等96年度 財產及所得明細表可知:
丁○○現為學生,並無工作,故無所得;而辛○○、庚 ○○均無收入,壬○○癸○○年度所得僅分別為3 萬 多元、4 萬多元,癸○○辛○○庚○○名下雖各有 土地1 筆及房屋1 棟,惟其房地係供自住,無法變現, 是以彼等現在經濟狀況,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 。
丙○○因吸毒入獄,其後毒癮能否戒除,而可正常生 活、工作,仍非無疑。且以現在大環境景氣不佳,丙○ ○出獄或丁○○畢業後,是否可找到工作,亦屬未定, 自不宜逕認其出獄或畢業後必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 人。
乙○○擔任法院錄事,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具有經濟能 力足堪扶養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擔任公職,每月有固定收入,且領取其母之 勞保遺囑津貼140 多萬元及中油撫恤金170 多萬元,自 有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
故除乙○○、被上訴人戊○○己○○外,庚○○、壬 ○○、辛○○癸○○丙○○丁○○等6 人,依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均無經濟能力足堪扶養上訴人,自無扶 養上訴人之義務,故應由具有經濟能力之乙○○、戊○ ○、己○○三人扶養上訴人,以補上訴人之子甲○○之 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之扶 養費用如下:
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上訴 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245元,扣除上訴人 每月得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7,000 元及甲○○扶養上訴人之能力為每月6,289 元, 故被上訴人戊○○己○○乙○○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 訴人扶養費7,985 元【計算式;(37,245-7,000-6,289) 3=7,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上訴人死亡止:
倘日後鈞院判決認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則因上 訴人可受他人扶養,則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必遭取消 ,僅得領取每月老人生活津貼3,000 元,故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7,245元,扣除每月老人生活津貼 3,000 元及甲○○扶養能力6,289 元,故乙○○、被上訴 人戊○○己○○每人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9,319 元【計 算式:(37,245-3,000-6,289)3=9,31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以若干為合理? ⒈若僱用安養中心看護工以聯合看護之方式照護時,每月需 花費24,000元:
上訴人子○○之身體於91年開始出現不適,起初由被上訴 人母親林桂玉將其帶至住宅同住,便於照顧,林桂玉既要 上班,又要料理家務,復須照顧老母,不堪負荷之餘,心 身俱疲,亦開始發病,乃於92年1 月間將老母送至養護中 心照護及醫療,並墊支看護費用(先送濟眾老人養護中心 ,嗣再轉送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17,000元或16,000 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呈案之收據可憑(分別為13萬4,93 6 元、1 萬8,000 元。期間甲○○以伊會負責扶養上訴人 為詞向被上訴人之母索取30萬元,嗣仍時常需索騷擾,被 上訴人母親患病在身,不堪精神折磨終至於93年2 月間跳 樓自殺身亡,此後甲○○方才接手,而於96年8 月29日, 將子○○轉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配合之照護部分則 委由博正護理之家負責,其中醫療費用由健保給付,病患 自付額約1,000 元,而博正護理之家則收照護費每月22,0 00元(包括24小時看護及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 巾等耗材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機構覆原審 97.8.15 博護字第9720號函可稽(見一審卷280 頁),另 加上訴人主張之日用品費每月1,000 元,則上訴人每月花 費24,000元,已經足夠,而此所需扶養金額並經原審認定 無訛,自足憑信。
上訴人子○○之法定代理人林可安雖謂:⑴博正護理之家 對於上訴人係採聯合看護之方式照護,一名看護需同時照 顧多名病患,無法時刻在旁照護,因此其服務並不包括抽 痰、拍痰,而需僱用專人看護。⑵又上訴人有水便現象, 需人隨時注意及清潔,否則恐將引生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 ,致危害及性命。⑶另上訴人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然 上訴人偶會翻身,易使呼吸器移動脫落,需專人在旁照護 。⑷此外,上訴人長期臥床,需時常按摩手腳,以促進血 液循環,又因其腸胃蠕動不佳,亦需有人按摩腸胃,以促 進消化,為此亟需僱用專人作24小時服務,此項看護之支 出為60,000元。又僱用專人看護,其服務內容不包括供應



耗材,因此需自備護墊,約需花費1,000 元,成人紙尿褲 約需花費1,900 元,濕紙巾約需花費500 元,另上訴人營 養不良,醫囑需補充營養,營養品費約需10,000元,日用 品費約需1,000 元,住院醫療費自負額1,000 元,以上每 月花費共計為75,400元云云。惟;
⑴據民生醫院函覆鈞院,略謂:「本院護理人員照護含抽 痰技術、拍背、拍痰由負責日常照護人員幫病人翻身執 行,目的是促進背部血液循環」,有該院98年8 月27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5184號函可按(見二審一卷)。 博正護理之家亦函覆鈞院(函文誤植為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略謂:拍背是個案進行翻身時,由看護人員順勢 以雙手扣擊個案背部,俾利其肺部擴張之動作等詞(見 二審一卷137 頁),足證抽痰民生醫院護理人員處理, 而拍痰與拍背動作相似,可由看護人員負責,自無為拍 痰一事花費鉅額費用僱請專人之必要。
復據民生醫院函述:「需24小時專人照護意謂病患無自 行照護以維持生命之能力,在呼吸病房之呼吸衰竭患者 ,有些採用博正護理之家所稱之聯合照護,有些採用一 對一外籍看護,皆可達到目的,許女士為一氣切且全天 臥床之老年女性病患,隨時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徵象, 最好是有專人在旁隨時替其執行拍背、抽痰、翻身、更 換尿病與擦澡等生活照顧」等情(見同函),可證一對 一專人照顧,或一對多人聯合照護均可,非絕對有僱用 專人之必要。
⑵又依博正護理之家上開覆函,謂其服務為24時全日看護 、包含耗材、紙尿褲、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消耗 用品。服務內容包括:擦澡、灌食、翻身、拍背、換尿 布等日常生活照護。是其服務既包括換尿布,則便、尿 之清潔當然包括在內,若因水便必需勤於清潔及更換尿 布,則交待看護配合處理即可,上訴人主張要僱用專人 照護,亦無必要。
⑶上訴人意識不清,無行動能力,狀似植物人,並無法自 行翻身或躁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謂上訴人偶會 翻身,易使呼吸器移動脫落,尚非實在。況呼吸器可請 醫護人員將之固定妥當,亦不至於因病患翻身即脫落, 上訴人法代以此理由主張應僱用專人照護,亦不成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謂:98年6 月7 日,即因無人在 旁照顧,致呼吸器移動、脫落,而傷及氣切口,致大量 出血,而由民生醫院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住院14天,有民生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需專人看護云云。按子○ ○之氣切口於98年6 月7 日大量出血,固有上訴人所提 醫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惟該等文件並 無記載出血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因無人在旁照顧致呼吸 器移動、脫落而傷及氣切口,已乏依據。反而依被上訴 人所悉,係甲○○擬自行替子○○抽痰,不慎弄傷氣切 口所導致,參諸甲○○自述抽痰由伊負責,及述證:「 ……但從(97年)7 月底社會局看護補助額滿,博正就 沒有去照顧原告,所以現在並沒有委由博正照顧原告, 由我自己照顧原告,晚上由民生醫院的護士在照顧」等 語(見一審卷308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知之訊息尚非 空穴來風,自不能因此歸咎於未僱用專人照顧之緣故。 ⑷上訴人因長期臥床是否需時常按摩手腳及腸胃一節,上 訴人迄無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已無可信。退言之, 若有必要,此為看護之職責,為其工作項目範圍,自可 交待看護處理,雖博正護理之家前開覆函,謂手腳按摩 不包括在服務項目之內云云,惟手腳及腸胃按摩僅屬偶 而之動作,且花費時間甚短,自可請看護人員代勞,或 家屬前往探望時乘便處理,如此小事,實無花費鉅額費 用僱用專人之必要。
⑸基此,僱請博正護理之家照護上訴人,即足可應付上訴 人之所需,無浪費大筆金錢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博 正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22,000元,且係包括紙尿褲 、看護墊、衛生紙、濕紙巾等耗材之費用在內,上訴人 法代主張需另外自備護墊、紙尿褲、濕紙巾等耗材,另 需負擔此部分之開支,亦不足採憑。復依民生醫院覆原 審法院函,略謂:「子○○女士自96年8 月住本院呼吸 照護病房期間,每月維持生命所需之管灌飲食伙食費均 由健保給付」,又稱:「自費營養品若為保健食品或健 康食品,非屬醫療業務,本院並不作建議病患購買」, 參諸上訴人法代於原審陳稱:「原告最主要是服用由健 保給付之牛奶」(見一審卷251 頁),足見民生醫院已 基於醫療及維持生命之必要作適當之灌食,無另餵食營 養品之必要。
⒉若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負責照護時,每月僅需花 費5,400元:
上訴人法代亦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於本件審理 中迭稱伊為照顧子○○,已經多年無法工作,述稱:「因 為我沒有錢請人來拍痰、抽痰,是由我在作拍痰、抽痰的 工作」,又稱:「我現在都在照顧我媽媽,已經3 年多沒



工作了,約是在93年底就沒有工作了」各等語(見一審卷 97.3.18 筆錄第3 、4 頁)。而上訴人與博正護理之家簽 訂之委託照護契約於97年5 月31日終止(見一審卷280 頁 ),據上訴人法代陳稱:「他現在仍然在民生醫院住院沒 錯,但從7 月底社會局看護費額滿,博正就沒有去照顧原 告,所以現在並沒有委由博正照顧原告,由我自己照顧, 晚上是由民生醫院的護士照顧,沒有額外跟我收錢(見一 審卷307 頁),足見甲○○非但有能力照護,且亦適合照 顧上訴人,而其子丁○○目前就讀於義守大學夜間部,亦 可與甲○○互相輪替,無再僱請看護工之必要。則上訴人 每月生活花費僅醫藥費自付額1,000 元,購日用品1,00 0 元,購護墊1,000 元,成人紙尿褲1,900 元,濕紙巾50 0 元,共計5,400 元而已。
⒊若由外籍看護工專人負責照護時,每月需花費28,542元: 上訴人法代甲○○向來主張應僱用專人照護,看護費每日 2,000 元,合每月60,000元,然於民生醫院覆函,略謂該 院呼吸病房之呼吸衰竭患者(即如上訴人子○○之情形) ,有些採用博正護理之家之聯合照護,有些採用一對一之 外籍看護等旨,上訴人方於鈞院準備程序行將終結之際, 突然主張可僱用外籍看護工,應支出看護費(包括薪資、 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班費、伙食費)25,254元,及醫 藥費自付額1,000 元,另因需購營養品、日用品、護墊、 成人紙尿褲、濕紙巾等必需品,此部分以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準,共計為37,245元。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固先提及可僱請外籍看護工,以節省開 支一事,但係假設子○○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前提,然 則子○○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取。況且上訴人所列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當中, 屬於必要費用者,僅外籍看護工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 費2,000元,健保費802元,伙食費4,500元(每日150元) 等,計23,142元,及上訴人醫藥費自付額1,000元,購日 用品1,000元,購護墊1,000元,成人紙尿褲1,900元,濕 紙巾500元等,計5,400元,合計為28,542元(計算式:23 ,142+5,400)。
此外,上訴人所列之營養品費10,000元並無必要,至於每 週日是否加班,因外籍看護工亦需調劑身心,為維護其身 心健康,每週日應讓其休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可偕其子丁○○每週日輪流替代看 護,亦無支付外籍看護工加班費(528 元×4 )之必要。 ㈡上訴人子○○與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之扶養能力是否足



以負擔扶養費之支出?
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原審法院所附第二類低收入戶子○ ○各項補助,計⑴自94年1 月14日起,領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每月4,000 元。⑵自97年3 月1 日起,領中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7,000 元。⑶自94年間起,領看護 費補助款,每年15萬元,合每月12,500元,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97年7 月份起停發,惟自97年7 月 起,上訴人則改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而 上訴人全家還得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另 就學中之孫丁○○得領就學生活補助費4,000 元),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覆函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補 助款計為22,500元(計算式:12,500+6,000+4,000)。 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間辯結宣判之時,上訴人於當時所領 取之補助款計⑴中低收入市民重傷病住院看護補助每人每 年15萬元,合每月12,500元、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6,000 元,共計18,500。又上開⑵之老人生活津貼,自 98年7 月份起改申領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 7,000 元,共計19,500元。與上開㈠之⒈⒉3所述3 種不 同照護方式之費用較,以聯合照護之花費24,000元而論, 不足額最高為5,500 元。以甲○○1 人負責照護之花費5, 400 元而論,尚有大幅剩餘。以外籍看護工專人照護之花 費28,542元而論,其不足額最高為1 萬42元。然甲○○之 工作收入每月可有95,867元(詳如後述),即以其自認之 工作收入(即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準,均足以支應 ,而無由後順位扶養義務人補足之必要。
甲○○具電焊專長,經其承認無誤,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96年各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所載,屬於電焊 工之水電燃氣業,其男性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95,867元。 而甲○○於控告孫國隆侵占一案(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 第1945號),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何職?」甲○○ 答:「我在當電焊工,現在約十幾萬元,以前的薪水很高 」,有該偵訊筆錄可考(見被證九),足見行政院主計處 之上開統計數據並無偏高,自足採信,則甲○○依其工作 能力,按月得有95,867元之工作收入,實堪證明。 另被上訴人母親林桂玉曾於92年10月6 日付給甲○○現款 30萬元,供甲○○扶養上訴人子○○之用,亦經甲○○承 認在卷(見一審卷230 頁)。但甲○○並無用於扶養及照 護子○○。又甲○○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605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8 ,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甲○○應有部份之價值753,25



0 元(23,000×262 ÷8 )。此外,甲○○在上開土地上 尚有門牌高雄市○○區○○路592 巷22弄9 號3 樓房屋1 戶,課稅現值為159,300 元,凡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高雄市稅捐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見被證十),土 地及房屋共值912,550 元。目前該房地固登記在孫國隆名 下,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屬甲○○所有,只是甲○○尚 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已。上筆款項連同此棟房地價值合計為 1,212,550 (計算式:300,000+912,550 ),亦應計入甲 ○○扶養能力之內,方屬允當。
被上訴人母親於93年2 月23日去世之後,甲○○旋以子○ ○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起酌給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命被 上訴人父子應給付57萬元,有高雄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 2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被證四),嗣因第二審維持原判而 告確定,甲○○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11.22自 孫國隆設於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帳戶扣償57萬元 ,復有孫國隆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可考(見被證五),此筆 金額亦應計入子○○之扶養能力,而甲○○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理應運用此筆款項扶養上訴人,或用以支付醫療 費用,或用於看護費用,然卻去向不明,自難認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之扶養能力不足,而須由後順位之晚輩遞 補。
甲○○雖謂:伊多年來忙於照顧上訴人,致無法工作賺錢 ,且若能外出工作,亦不一定能找到工作,因此伊之工作 收入頂多只能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扣除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之95年度高雄市居民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10,0 72元,剩餘之扶養能力為7,208 元。嗣再主張平均每月最 低生活費已經提高至10,991元,扶養能力只剩餘6,289 元 。並謂:伊早年擔任中國石油公司電焊工,但電焊工執照 已於多年前被註銷,無法再進入中國公司工作,且景氣不 佳,薪資大幅縮水,已不可能有月薪95,687元之收入云云 。惟;
⑴按最低工資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生活所規定之最 低勞動條件,並非一般工作收入標準,個人之工作收入 究應評價為若干,除應審酌其工作性質與通常收入之外 ,尚應考量其學識、經歷、專常等項,又甲○○得以工 作收入僱用看護工負責照護,無不能外出謀職之情形。 雖目前無業,亦只是一時,尚非永遠無法找到工作。雖 又稱至中油工作之許可被註銷,但可找其他工作場所, 非必受僱於中油公司,均不得以最低工資當作其工作收 入標準,上訴人法代甲○○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最



低工資之17,280元計算,顯然無稽。
⑵又民法第1118條明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見應先顧全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生活需要(即盡生活保持義務),若扶養義 務人因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才得減輕其義務,由次順 位扶養義務人補足,然則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法 代甲○○非但主張其工作收入應以最低工資為準,並且 應先扣除其生活需要10,072元或10,991元,所餘7,208 元或6,289 元才用於扶養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 符,亦無可採。
甲○○原係中油公司之外僱電焊工,因違反中油公司規 定被拒絕往來,其所稱電焊執照被註銷,與實情尚有出 入。而且其被中油公司拒絕往來早在林桂玉生前還任職 中油公司之時,然林桂玉於93年2 月23日亡故,甲○○ 於93年6 月15日,在其控告被上訴人父親孫國隆侵占一 案中,猶稱:「我在當電焊工,現在約十幾萬元,以前 的薪水很高」,已呈刑案筆錄為證(見被證九),顯見 被中油公司拒絕往來之後,月收入仍有10餘萬元,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6年度水電燃氣業男 性每月平均薪資95,687元計算其工作收入,顯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即無可取。
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主張伊為照顧上訴人,已經 多年無法工作,遑論有如此高之收入云云。但甲○○有 高收入之工作能力卻不覓職,若謂其母臥病在床須人照 護,其得以收入僱人代勞而無虞,乃既僱用老人養護中 心之看護工照護,卻仍不謀職賺錢,然後再以伊一人之 能力無法扶養上訴人為由,要求後順位之晚輩遞補,共 同出錢扶養,行徑反常,顯然違反誠信,不應准許。 ⒋甲○○固謂:上開現款87萬元部分,伊確用於支付上訴人 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去向不明,而房地現供伊全 家居住使用,亦無法變現用於扶養上訴人云云。惟; ⑴上訴人每月得領取補助款最少有18,500元之多,再加上 甲○○自認之扶養能力7,208元或6,289元,自足以支付 支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現款87萬元部分已用於 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難相信。雖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鈞院提出看護費收據、中藥補品及日用品收據影 本作為開支之證明,惟該看護費收據(見上證二十)係 影印自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收據(見一審卷226 頁 ),所稱此部分費用係伊所支付,自非實在。再觀其餘



收據開支零星,金額無多,其辯稱,現款部分並無去向 不明,仍難相信。又上訴人法代尚能提出小額零星開支 之收據,足見其善於保存,尤以被上訴人母親林桂玉於 93年2 月23日亡故之後未幾,甲○○即興訟不斷,為作 訴訟上之使用,衡情亦無不妥善保存子○○開支收據之 理,則其所謂收據大部分遺失云云,亦不足憑信。 ⑵甲○○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類別屬於「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顧全上訴人之生活為優先考量, 自不可為保全房地供自己居住而不顧上訴人生活,甲○ ○主張房地要供伊住用,不能列入扶養能力之內云云, 亦不足採憑。
㈣、退步言,倘若上訴人子○○不足維持生活,而先順位扶養義 務人甲○○之扶養能力亦不足以補扶養費之支出,該不足之 部分究應由幾人分擔?
⒈上訴人育有子女林雲玉、林桂玉及甲○○等3 人,女兒林雲 玉、林桂玉已死亡,林雲玉育有子女壬○○辛○○、癸○ ○、庚○○4 人,林桂玉育有被上訴人戊○○己○○2 人 ,甲○○育有丙○○乙○○丁○○3 人,均屬甲○○以 外之後順位(即孫輩)扶養義務人,前開9 人之中,除丁○ ○係民國78年9 月11日生,現年20歲,但就學中無謀生能力 ,其餘8 人均已年滿20歲,而有謀生能力,足以共同分擔扶 養責任。且依原審及鈞院所查得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⑴ 丙○○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達525,633 元,96年度薪資所得 為245,000 元。⑵乙○○於94、95年度曾任職於大伊統百貨 公司,96年度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公司(目前係某法院錄事 )。⑶壬○○於94、95及96年度經營阿媽泡沫紅茶店,而有 營利所得。⑷辛○○於94、95年度在馥蓁國際公司亦有所得 ,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 棟,現值290,004 元 。⑸癸○○開設美的髮型設計,於94、95年度有營利所得, 96年度無就業所得紀錄,另有房地1 棟,價值1,184,861 元 。⑹庚○○雖職業不詳,惟擁有房地1 棟,價值3,554, 830 元,足見亦具資力。⑺被上訴人戊○○自96年3 月起擔任基 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⑻被上訴人己○○自97年7 月間 起,亦擔任基層警察,月薪約40,000元。則以上開8 人均已 成年,力能謀職賺錢分擔扶養責任,親等同一,依民法第11 15條第3 項之規定,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上訴 人先則主張應由丙○○與被上訴人2 人,繼而主張應由乙○ ○與被上訴人2 人共計3 人分擔扶養費,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足採取。




⒉本件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分兩階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第一階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判決確定之日止,第二階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子 ○○死亡之日止。查其起始日固可確定,其截止日於目前則 不能確定,因此,設若上訴人自己及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甲○ ○之扶養能力均有不足,而須由後順位之被上訴人2 人與參 加人7人分擔補足之時,其各期間應分擔之人別如次: 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97年6 月18日丙○○入監服 刑前1 日,由2 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 名參加人平 均分擔。
⑵自97年6 月19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丙○○刑滿出獄之翌 日止,由2 名被上訴人及丁○○丙○○以外之5 名參加 人平均分擔。
⑶自100 年9 月20日至101 年6 月30日丁○○畢業日止,由 2 名被上訴人及丁○○以外之6 名參加人平均分擔。 ⑷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由2 名被上訴人及7 名參加人平均 分擔。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7,649 元,經原審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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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