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
、90年度選偵字第39號、92年度選偵字第4 號、92年度選偵字第
7 號、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93年度選偵字第9 號、93年度選偵
緝字第1 號、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九、㈠所載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遊第 2 梯次部分:
被告甲○○與蔡豪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9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向明知賄選活動之選民邀約,由被告 甲○○邀同陳郭水金、陳玉雲、宋淑玲(另行簽分)、姚忍 受、陳怡如、王麒舜(另行簽分)、吳鐘秀里、江招治(另 行簽分)、李燦隆(中風喪失語能,未簽分)、王俗民、郭 榮來(登記後未去,另行簽分)、林蔡金玉、李美芳、吳遙 、魏希明、廖明珍(另行簽分)、許好、李俊民、李玉真、 王昭懿、許麗惠、陳許麗秋、陳順榮( 登記後未去,未簽分 )、周新慶(已歿)、蔡占魁、周朝輝、周謝秀珠( 另行簽 分)、鄧昌麟、丁○○(未成年人,未簽分)、曾鳳嬌、戊 ○○(未成年人,未簽分)、薛鴻銘(90年9 月始設籍屏東 ,另為不起訴處分)、溫佩丹、王添恭、侯文德、葉穀鎮、 林榮發、何萬吉、王家銘、陳沈碧蓮、李世儀、葉江榮、龔 俊彥、曾金田、黃儲金、林正吉(已歿)、李新金、郭奇良 (另行簽分)、郭林菊(另行簽分)、張礢(義工名單上之 義工)、張德邦、洪瓊琚、朱武華、吳金美、朱奕頻(另行 簽分)、蔡素月、陳美華、黃發、己○○(幼童,未簽分) 、陳正源、黃陳淑珠、何進添、林美珠、藍林豔華、林玉環
、鄒曜臣、藍曉萍、李天宋、游進明、鄒曜在、陳淑貞、林 漏義、藍燕樂、陳秀珠、蕭邱碧、胡藍美娥、張榮輝、陳美 玉、郭秀霞、藍可欣、陳正雄、黃炳樺(已歿)、李聰、李 文定共84人(於屏東有投票權且出遊者為78人)出遊,並由 吳鎮生聯絡遊覽車自屏東接送至基隆。上開知情選民均以接 受選舉招待之意,僅支付一部旅遊款項,其餘由民眾日報以 廣告折抵,於90年10月3 日至5 日,自基隆港搭麗星郵輪至 日本石垣島旅遊,蔡豪並親自前往基隆港拜票送行,因係招 待旅遊,受有新台幣(下同)3 千多元補助利益,其投票因 而受影響,有助於日後蔡豪立委當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二部分:
被告甲○○為使蔡豪當選民國90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與 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有 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於90年11月間,由丙○○預先蒐集賄選名單,並負責屏東縣 屏東市斯文里賄選事宜,丙○○因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蔡豪競選總部,向蔡豪之司機及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 表格,於同月中旬,轉請鍾金海、許阿琴、周淑貞提供賄選 名單,並在彼等家中告知賄選金額每票5 百元,請投票予蔡 豪,彼等遂於同月23日左右,提供賄選名單供丙○○記載於 表格。其詳為鍾金海預向康月見、康月嬌、陳裕雄、陳薇薇 、陳毅芳表達賄選之旨,並獲彼等同意,提供基本資料,鍾 金海另提供全家8 名名單,總計13名,交付予丙○○,許阿 琴則於同年11月中旬,詢鄰居4 人基本年籍等資料及自家6 人資料,提供予丙○○,周淑貞亦提供8 名選民資料,丙○ ○因而於同年月30日(即立法委員投票日前1 日)下午15時 許,至上開競選總部,由甲○○囑不知姓名男子,交付1 萬 2 千元予丙○○,丙○○於當日下午17、18時許,過濾設籍 在屏東縣屏東市其轄區之選民後,即在鍾金海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之2 住處前交給鍾員3 千元,又在周淑貞位 於屏東市○○街○○號3 樓住處前交付周婦4 千元,又於90年 12月1 日投票日,在許阿琴位於屏東市○○路○段○○○ 號住 處交付許婦5 千元,供彼等買票之用。鍾金海遂以賄選犯意 ,於90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屏東市○○路70之2 號由其所經營之「純」卡拉OK店門口,交付陳裕雄1 千元 ,並叮嚀投票予蔡豪,陳裕雄自留賄選款項,並未轉交予家 人,鍾金海另以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自留其餘2 千元款項 ,未交付其他選民,已逕為花用。周淑貞則逕為收受上開數 額款項,未轉交其他選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三部分:
被告甲○○復與亦係第十五屆縣議員侯選人宋麗華競選總部 樁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 月11日左右, 指示丙○○再度賄選,賄選金額同為每票5 百元,丙○○遂 於同年月16日,至上開競選總部,向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表 格,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在許阿琴店前、 周淑貞住處、屏東市○道路,分別告知許阿琴、周淑貞、徐 正光、黃玉田、葉許玉鳳、陳韓麗遷、曹秀英、鍾金海日後 再度發放走路工,並獲彼等同意,允由丙○○填具賄選名冊 。丙○○復基於概括犯意,本於行求賄選之意,連續於數日 內,或利用拜票機會接近選民,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家中電話 ,或針對先前客戶,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表達此旨, 告知對象分別為鄭月娥、吳麗輝、林新竹、吳嘉寶、林錦秀 、鍾春英、陳慶南、陳金鳳、陳幸珍、邱美蓮、蘇金櫻、陳 碧玉、張玉年、陳丁福、蘇珠美、趙美戀、沈吳貴英、劉玉 惠、施美昭、鍾彩雲、林春金、陳麗玉、陳麗雪、李博章等 人,丙○○未及發放賄選款項,即於91年1 月20日為警搜索 查獲,在丙○○位於屏東市○○路28之2 號營業處所扣得選 舉人名單1 本、選舉人名冊1 本、空白名冊2 張,在屏東市 ○○路○段○○○ 巷5 之4 號住處,扣得現金11,600元、選舉 人名冊16張、瑞光里區域圖1 張、筆記本1 本、名片1 疊( 印有蔡豪真情服務團隊及丙○○)、名片1 張(印有第一選 區候選人宋麗華字樣)、宣傳單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 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宣傳手冊1 疊(印有第一選 區候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另於車號00─23 61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宣傳單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 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宣傳海報1 疊(印有第一選區候 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四部分:
被告乙○○係蔡豪、宋麗華競選總部行政執行長,負責文宣 、人員調派、請款、請款核銷等工作,明知易永業(原名易 自強;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1年1 月18日之前某時,聲請縣議 員選舉賄選資金,擬發放予選民賄選款項,計:黃壽雲1萬 元,曾馨嬌1 萬元,許玉琳1 萬元,許宏吉3 萬元,葉澤雨 5 千元,廖月琴5 千元,鍾懃貴3 千元,乙○○乃與易永業 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協助易永業請款,嗣款項如數核 發,乙○○遂於91年1 月18日前某時將賄款交付予易永業, 且於同年1 月18日在請領單上載明「大連里易自強11請交淑 娥登錄又新1 /18」等文義後,由許淑娥入帳,完成會計記 帳作業。賄選之詳情為易永業於91年1 月16日,在屏東市忠
孝公園,陪同宋麗華及其他助選員拉票,囑咐其他助選員轉 交曾馨嬌1 萬元,該助選員則僅交付曾馨嬌1 千元,要曾馨 嬌購買涼水供舞蹈社選民飲用,曾馨嬌從之,買得涼水招待 選民(曾馨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選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易永業另囑託「邱先生 」,於91年1 月21日左右對選民鍾懃貴賄選,擬交付鍾員3 千元,為其所拒。其餘賄選名單上之選民則未為發放。 ㈤因認被告甲○○、乙○○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丙○○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甲○○被訴行賄買票之犯罪 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具結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 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 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證人於警詢時 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上開警詢陳述係於證人丙 ○○羈押中借提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 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易永業、曾馨嬌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 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 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 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屬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足參),是上開證人等偵查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後述證人王世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或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㈣後述證人黃偉全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或於原審到庭作證,或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詰問證人等,均可認定業已保障 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㈤後述民眾日報95年9 月15日(95)民股總字第5116號函附之 90、91年發行推動計畫工作重點等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被訴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甲○○辯稱:伊未邀約民眾參與此梯次之麗星郵輪旅 遊,伊亦是自己報名參加此次旅遊;又伊並無在蔡豪競選總 部,叫何人交付1 萬2 千元給丙○○,亦無指示丙○○去向 選民以每票5 百元買票,來幫蔡豪選立法委員或幫宋麗華選 縣議員,丙○○在警、偵所述係因遭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應 以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係負責競選總部之行政工作,並未交付向選民買票之賄 款給易永業,易永業所為賄選買票行為與伊無關,起訴所指 之「賄選名單」,係由競選總部之助理交給伊,伊看名單是 大連里的,才寫「大連里、易自強、請交淑娥登錄、又新、 1/18」等字樣,伊並未詳細過問名單內容為何,以為是要發 放競選宣傳品等,才批示交給會計淑娥去登錄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旅遊 賄選部分,雖係依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憑。然: ⒈依據證人王世均於原審、調查站,證人黃偉全於偵查、原審 ,證人張昌彥於調查站,證人李中傑於偵查,證人黃清隆於 偵查,證人黃姵慈於調查站,葉信佑於偵查、調查站,證人 王載燕於偵查,證人楊啟宏於偵查,證人田蕙蘭於偵查,證 人郭美吟於偵查,證人李佩於調查站,證人支黎明於調查站 ,證人高顯賓於偵查,證人林天文於調查站,證人陳素貞於 偵查等程序中之陳述或證詞,及民眾日報95 年9月15日(95 )民股總字第5116號函附之90年、91年發行推動計畫工作重 點、民眾日報台北支社與喬登旅行社於90年1 月9 日簽訂之 協議書、民眾日報與東岳旅行社於90年3 月1 日簽訂之旅遊 活動促銷專案合約書、民眾日報台北支社與麗星旅行社於90 年7 月17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民眾日報與統一超商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代收契約書、民眾日報通知、民眾日報泰幸福 篇電視廣告畫面、客戶資料表、民眾日報與東岳旅行社代收 代付付款明細、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代收代付付款明細、 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91年11月7 日(91)農民營字第0357 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91年 8 月15日合金苓存字第0910006177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 資料、台北銀行長安分行92年6 月18日北銀長會字第926012 82號函附喬登旅行社帳戶資料、支黎明製作之民眾日報付款 明細表及麗星郵輪費用明細表、林天文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 電匯申請書、許淑娥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潘瑞芳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 洋之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喬登旅行社90年8 月24日應收 繳款憑單、水晶晶假期團體行程表、王世均同意東岳旅行社
退還2 百萬元之簽呈及支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 縣分局95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50044254號函附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足認民眾日報確曾 於90年間辦理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動,分別由喬登旅行社、 東岳旅行社及麗星旅行社承辦,則民眾日報付款予上開旅行 社之行為,難認有可疑之處。且「麗星郵輪」出遊部分,係 因東岳旅行社承辦民眾泰幸福專案虧損不願繼續承辦,民眾 日報始尋麗星旅行社接手,而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之人員亦稱 係泰國旅遊額滿始改為麗星郵輪等情,顯見麗星旅行社所承 辦之旅遊活動係為消化民眾泰幸福專案之訂戶,自無再行廣 告之必要,且促銷活動之宣傳不以在報紙刊登廣告為限,故 檢察官勘驗民眾日報90年間廣告刊登情形,亦與民眾日報是 否辦理該項促銷活動無涉。
⒉依據證人吳瑩瑩、陳湘玲、陳淑娥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 顏素洹於偵查之證詞,及依據卷附旅遊名單之所有參加人員 於警詢、偵、審程序,均否認於旅遊期間有任何人要求彼等 在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予蔡豪,且否認曾接受招待等 情;又依扣案競選總部內帳支出記載,並無任何人陳稱受有 該部分之利益,則該內帳之記載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另參 加上揭旅遊之人員,均否認有受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 等之招攬而出遊,自難僅以旅遊名單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 於扣案磁片列印所得之屏東服務處及台北辦事處薪資發放名 冊、真情服務團薪資發放名冊、各地樁腳交保名單、雜支、 收入、義工名單等,均屬蔡豪競選總部之行政資料,亦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無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起訴書所列 之被告均由被告甲○○邀約,邀約之方式、內容如何?是否 約定相對人須以投票支持蔡豪競選為對價?或僅係單純告知 有該項活動等,公訴人均未說明,自難以被告甲○○亦為出 遊團員之一而遽以推定其為蔡豪之重要樁腳而有期約賄選之 情形。
⒊如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且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共 犯即原審共同被告蔡豪被訴此部分投票賄賂罪嫌,業經本院 前審即96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 審無罪之判決),雖經檢察官上訴三審,仍經最高法院於98 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則候選人蔡豪及相關選民既均無 賄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僅介紹部分選民參與系爭旅遊,單 純告知旅遊消息之被告甲○○自無認定其有為蔡豪賄選之理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立委、縣議員賄選部分, 雖係以證人丙○○91年2 月20日警訊、偵查筆錄,被告甲○ ○92年7 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乙○○92年4 月8 日偵查筆 錄,及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 話、賄選填具之選民表格之各項證據為憑。然: ⒈證人丙○○於91年2 月20日之警詢、偵查中雖均以被告身分 指稱被告甲○○於選舉前1 日(90年11月30日),在競選總 部有交付12,000元給伊作為向選民買票之賄款等情,但其於 第1 次警詢時係稱「甲○○及另1 名男子拿12,000元給我」 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未提及 乙○○有無在場一節,嗣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中則稱係由甲 ○○帶另1 名男子進來,當時乙○○一直坐在辦公室內,由 這1 名男子拿12,000元給伊等情(見92年選偵字第7 號卷第 11頁、第14頁、第22頁),惟證人丙○○嗣於96年2 月12日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又改證「是乙○○叫人拿12,000 元給伊,當時甲○○在旁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 3 頁至第194 頁),且證述「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是伊 認罪,伊也同意協商內容,伊在該案對其他被告陳述時都沒 說到乙○○,因為伊和乙○○交情好,拿錢是真的,伊拿錢 給許阿琴、周淑貞、鍾金海部分都是真的,伊承認錯了,蔡 豪和宋麗華是謝謝伊幫他們拜票,甲○○沒有說買票,甲○ ○只是告訴伊叫伊負責斯文里,請他們投票給蔡豪,伊會把 乙○○說出來是因為以前發生事情時都沒有提到乙○○,因 為他跟伊比較好,伊覺得那是不對的,如果沒有認識乙○○ 也不會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7 頁至第199 頁正 面),其於本院98年12月7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284 頁至第290 頁),則證人丙○○就關於12,000元 之款項來源,究為被告甲○○或乙○○,前後陳述已有不同 ,自有瑕疵可指,亦難逕採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查之 片面陳述,遽認屬實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公訴人上訴雖陳「證人丙○○上開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 因未考慮到是否會影響到他人,所以陳述之內容較為真實。 且若證人丙○○翻供,被告甲○○將有獲取無罪判決之可能 。故證人丙○○於原審上開證詞,係基於人情壓力下所為之 虛偽陳述,並不足採」等語,然證人丙○○所犯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2年度選訴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且證人丙○○與檢 察官於該案中達成對其他被告部分如日後傳喚出庭作證會全 力配合並據實陳述之合意,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若證人丙○○於前案所述(即上開
警詢、偵查之陳述)屬實,其大可延續於該案中之陳述而於 原審證稱係被告甲○○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對其自 無任何風險,惟證人丙○○卻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 稱係與其交情較好之乙○○囑人交付該項賄款,衡諸證人丙 ○○既係透過乙○○始結識被告甲○○之情,證人丙○○自 無迴護被告甲○○而有誣陷乙○○之理,足徵證人丙○○於 原審所證上情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乙○○於92年4 月8 日偵查中所稱關 於被告甲○○部分,係陳「甲○○在競選總部之工作性質, 我不太清楚,他不算是助理,但他會來幫忙。丙○○與甲○ ○應該有見面,但他們的情形我不太清楚。他們見面時,我 有在旁邊,是為何事,我不清楚。」等情(見92年選偵字第 7 號卷第39頁、第40頁),及被告甲○○自己於92年7 月31 日偵查中則係供稱伊有幫蔡豪、宋麗華選舉,亦因此在競選 總部認識丙○○。不記得丙○○係為何事去找伊。伊與丙○ ○曾因屏東市農會代表選舉中立場對立等語(見92年選偵字 第7 號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證 人丙○○於上開警詢、偵查所陳被告甲○○曾交付12,000元 部分之待證事實,自難採為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
⒋公訴人起訴所指扣案之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見92年 選偵字第4 號卷㈠第285 頁),經核並無被告甲○○之名列 載其上,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甲○○曾在蔡豪競選總部輪值。 又扣案之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表(見92年選偵字第7 號 卷第284 頁)上,雖載有被告甲○○之電話,及公訴意旨另 指所謂供賄選填具之「選民表格」等證據,然核此等文件上 之記載,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即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投票賄選犯行。此外,本院前審於此次更審中雖經傳 喚證人乙○○作證,但其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主張拒絕證言等情在卷(見本院 重矚上更㈠卷第46頁反面),則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 查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亦乏其他可供補強之證據據以 認定,何況證人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 ,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懷疑。如上 所述,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犯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上所述),遽而 採認證人丙○○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甲○○之陳 述。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涉及上開縣議員賄選部分,雖係以 被告乙○○92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證人易自強92年7 月11 日偵查筆錄,證人曾馨嬌於91年度偵字第48號卷偵查筆錄, 及易自強賄選名單「乙○○記載交淑娥登錄」之各項證據為 憑。而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被告乙○○於92年7 月2 日偵查中 供述:「我寫『大連里、易自強、請交淑娥登錄、又新、一 /一八』,是易自強交名單給行政助理,行政助理當時有二 、三位,一位是廖靜儀,一位是怡君,行政助理再用公文夾 送給我看,我在上面簽名、日期‧‧。」等語(見92年選偵 字第7 號卷第86頁),被告乙○○固然供承曾經手該名單一 節,但:
⒈證人易永業(原名易自強)於92年7 月1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陳述時,僅稱其負責收集選民名單資料交給競選總部一樓 櫃台人員,他們彙整後再交給乙○○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 7 號卷第66頁),而其於警詢時亦稱:扣案之疑似大連里易 自強賄選名單不是伊繕造,名單下方署名「又新」是乙○○ ,伊於競選期間沒有以任何名義向乙○○請領過款項,名單 中之人只對鍾文珠有印象,其餘之人沒有甚麼印象,伊沒有 幫宋麗華行賄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 號卷第57頁、第58頁 ),則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易自強證詞,已難作為不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
⒉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曾馨嬌於91年度偵字第48號卷偵查筆 錄(即其於92年6 月24日之偵查陳述)以被告身分供稱:「 91年縣議員選舉時,伊有將電話、住址告訴宋麗華之支持者 秀蘭,‧‧在縣議員投票前10日左右,秀蘭先跟我講是否可 以帶宋麗華來舞蹈社拜票,老師說可以,隔天秀蘭就帶宋麗 華及4 、5 位助選員來忠孝公園,臨走時另一位助選員就塞 1 千元給伊,叫伊買涼水給大家喝。跟宋麗華一起來的人有 易自強,但不是交錢給我的這個人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4 號卷㈠第48頁反面),其嗣於原審亦證述:「‧‧交錢給我 時說買飲料,他們是在我們跳舞中途插進來拜票,就有學員 不高興,我還安撫他們,有跟學員說不好意思,學原以為飲 料是我請的,也沒有人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至第 36頁)。以當時情況,係拜票人員打斷現場人員之練舞,且 有些學員對此不滿,故參酌學員之人數,當時之情況,隨同 拜票之人員交付1,000 元給曾馨嬌之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尚有疑問。況1 千元之金額,亦與名單上所載曾馨嬌1 萬元 之記載亦明顯有間,無從佐證系爭名單之性質。證人易自強 確實為被告宋麗華於91年間,參選縣議員時之幹部,而證人 曾馨嬌曾收受現金1 千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
投票賄賂犯行。
⒊公訴人起訴所舉之所謂「易自強賄選名單」,其上固有被告 乙○○記載上述「交淑娥登錄」等情,然:
⑴上開名單中之證人鐘文珠於警詢時係稱:「易自強來拜票時 只有向伊說支持候選人宋麗華而已,並沒有買票這事情,不 知道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單上關於其字樣之意義,不認識名 單上其他人,也不知道代表何意思。」等語(見92年選偵字 第7 號卷第158 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正面), 又於證人易自強所為之投票賄賂案件中,認定易自強預備對 鐘文珠交付買票賄款金額則為「1 千元」,此有本院95年度 選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足佐(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第91頁 、第93頁、第94頁),亦與上開名單中「鐘(誤繕「鍾」) 文珠、10000 」之記載不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論述「鐘( 誤繕「鍾」)文珠、10000 」之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 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⑵上開名單中之證人曾馨嬌所證上情,亦僅指明其係收受1 千 元之金額,此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選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在卷(見本院重矚上更㈠ 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0 頁),亦與上開名單中「曾 馨嬌、10000 」之記載不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論述「曾馨 嬌、10000 」之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 關。
⑶上開名單中之證人鍾懃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 月 21日前後有人要給伊3,000 元買票,該人姓邱,但伊不認識 該人,他交錢給伊時說是蔡豪要選舉,請伊大力幫忙讓他當 選,但是被伊拒絕了,該人拿3,000 元給伊時,沒有講要買 幾張票這個事情,交錢給伊的地點在伊家,伊只知道該人姓 邱,是長治鄉人,伊原本也住長治,伊不知道何人介紹他來 伊家,他只有1 人到伊家,不認識易自強、易永業或乙○○ ,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冊所載之人都不認識。當時我家有4 人有投票權,邱先生沒有問我家有幾票,直接拿錢給我,但 是我拒絕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 面),雖此部分證言之金額核與上開名單中「鍾懃貴、3000 」之記載相符,但鍾懃貴家中選舉人口為4 人,而總交付金 額卻為3 仟元,平均每人為750 元,顯與一般以500 元或1 千元每票計價之賄選金額不符,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實所謂 證人鍾懃貴所稱之「邱」姓某人係何人?究竟如何得以證明 係與被告乙○○有關,自無從以證人鍾懃貴上開證言及1 紙 名單,臆測推論此部分賄選行求行為係屬被告乙○○指使所 為。
⑷上開名單中之證人許宏吉於警詢時係稱:「伊不認識易自強 ,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冊伊不知情,也不知道名冊內為何記 載伊的姓名、住址及電話,不認識名冊上其他人」等語(見 92年選偵字第7 號卷第102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且公 訴人亦未舉證論述「許宏吉、30000 」之記載,客觀上如何 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⑸上開名單中之其餘記載,如「黃壽榮、10000 」、「許玉琳 、10000 」、「葉澤雨、5000」、「廖月琴、5000」等,公 訴人均未舉證論述此等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 賄選有關,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如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不能僅以證人易自強、曾馨 嬌所犯上開等罪業經認定成立(如上所述),遽而採認證人 易自強、曾馨嬌上開證據及起訴所據上情,而作為認定被告 乙○○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情,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 ○、乙○○有被訴上開投票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2 人有何被訴上開犯行 ,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起訴 所據,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如上 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件:
一、蔡豪、宋麗華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
1.被告黃偉全(以證人身分)97年8 月19日、8 月26日證言(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證明蔡豪接手民眾日報宣布是董事 長,至91年初宋開君(宋麗華之弟)為董事長,宋麗華為社 長。
2.扣案許淑娥登載之競選總部內帳(91年保管字第114 )(90 年選偵字第37號卷)記載蔡豪支領民眾日報薪水、民眾日 報數次以王親雄名義或民眾日報名義匯入1 千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資金。
二、該等旅客均非民眾日報「泰幸福」促銷活動讀者 ⒈證人李中傑(民眾日報管理部副理)91年9 月2 日、3 日證 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
⒉證人黃清隆(民眾日報發行部副理)91年9 月2 、3 日證言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
⒊證人郭桂美(民眾日報出納)91年9 月3 日證言(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㈠)
⒋證人張美蓉(民眾日報會計)91年9 月3 日證言(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㈠)
⒌證人劉瑞英(民眾日報發行中心促銷專案收款及訂戶資料管 理)91年9 月3 日證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 ⒍證人蔡崇厚(民眾日報發行中心課長)91年9 月4 日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