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06號
KSHM,98,重上更(二),106,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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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秀鈴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
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 局刑事組組長(現停職中),職掌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



偵查員之考核、組(隊)內勤業務之分配及刑事案件之偵辦 等業務;丁○○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丙○○自89年5 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之 偵辦業務,3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雖授 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 臨檢2 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 ,但無論轄區內外,依其等3 人擔任司法警察之職務,於知 有犯罪嫌疑時即應依法偵辦仍屬其等法定職務。二、乙○○(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 枋寮鄉○○路20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 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 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分後,以押 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 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 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 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 之方式,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乙○○知悉經營電玩店最好 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甲○○在 其電玩店轄區擔任分局之刑事組長,屬於地方上有力人士, 應予拉攏,希望能達到放鬆對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 或於警方查緝前能對其通風報訊,減少前往臨檢及查緝,使 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乃於90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甲○○告知願每月給付甲○○公關費,而委請甲○○處理遠 傳電子遊藝場電玩店之公關事務。甲○○明知電玩業屬於警 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該電玩店並從事上開賭博行為,出 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本應依法予以調查偵辦,而不應 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同意由其利用刑事組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遠傳電子 遊藝場所生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業務,以使該電玩店得以順 遂經營,因而違背應依法予以調查偵辦之職務。而自遠傳電 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連 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 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向乙○○收受新台幣(下同)7 萬 元之賄款,以刑事組長之身分擔任該電玩店之公關,為該電 玩店處理公關、擺平紛爭,且違背職務未前往調查偵辦。甲 ○○前後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計圖得147 萬元之賄款( 共21個月,每月7 萬元,合計147 萬元)。又乙○○在屏東



縣琉球鄉○○村○○路50之1 號經營「小琉球遊藝場」電玩 店,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 並以上開方式從事賭博犯罪行為;因營業狀況不佳,乃於90 年6 月4 日轉讓該店給郭順良經營,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 場」。郭順良為求該遊藝場得以順遂經營,免遭受取締,乃 由乙○○告知需付出公關費委請某刑事組長處理公關事宜, 郭順良乃同意每月付出3 萬元之代價請某刑事組長擔任公關 ,而甲○○亦明知該「彼德堡遊藝場」內從事賭博活動,涉 有犯罪嫌疑,雖非其所屬管轄區,仍應依法調查偵辦,竟違 背職務,未予調查,而承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乙○ ○與甲○○於不詳時地談妥,每月加給1 萬元,甲○○亦擔 任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幫忙處理彼德堡遊藝場之紛爭與對 外之公關事務,且減少遭臨檢、取締。乙○○由郭順良每月 給付之3 萬元公關費中侵吞2 萬元,僅給付甲○○每月1萬 元;故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郭順良乃以「上鈊 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 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該遊 藝場亦係乙○○所經營,如後述)會計張英惠設於臺灣銀行 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 ○取出其中1 萬元與上揭7 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 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 肉城」等處交付予甲○○郭順良嗣又將上揭遊藝場轉讓予 廖述經經營,郭順良亦轉知廖述經每月須給付3 萬元公關費 給警方人員以處理公關事宜並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減 少遭受臨檢、取締,故由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92年1 、2 月按月各匯款3 萬元至張英惠之上揭帳戶,乙○○亦僅將其 中1 萬元取出交予甲○○甲○○總計以此法就彼德堡遊藝 場之部分圖得21萬元之賄款(共21個月,每月1 萬元,合計 21萬元)。
三、乙○○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57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 性電動玩具,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乙○ ○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為其處理該電玩店所衍生之公關 事務,乃於不詳時地向丁○○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 請丁○○處理該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以及所生之紛爭,且減少 遭臨檢、取締,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丁○○雖時任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而非轄區之東港分局,惟其 知悉該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仍應依法加以調查偵辦, 詎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78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



乙○○收受5 萬元賄款,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取締 等偵辦行為,前後計收受賄款25萬元(共5 個月,每月5 萬 元,合計25萬元)。
四、丁○○丙○○因見乙○○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 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有利可圖,明知賭博係犯罪行為,竟各 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 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 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插股上 述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 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 股金50萬元,丁○○參與2 股,丙○○參與1 股:遠傳電子 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丁○○參與2 股,丙○○參 與0.5 股。丁○○因此經由乙○○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張 英惠交付,按月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 定之不詳地點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 益250 萬元(每月10萬元,前後共25個月,合計250 萬元) ;丙○○經由乙○○交付,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前 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 萬元,共25個月,合 計100 萬元)。迄92年2 月14日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 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何況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文書復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 件扣案帳冊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一節,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乙○○於警詢、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乙○○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 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



裝好一個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 袋交給乙○○,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 元及7 萬元之款項」、「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 乙○○叫我這樣記載」等情,亦據證人張英惠於警詢、調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英惠既係乙 ○○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會計 ,負責帳務管理工作,即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則該扣案之 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張英惠,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證人張英惠於製作該帳冊後,證人乙○○均會 影印回去查閱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92 年7月26日乙○○警詢筆錄第2 頁背面),則證人張英惠 自無冒被乙○○發現之危險而隨意為不如實記帳之必要,該 扣案帳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帳冊之證據能力 ,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 ○、張英惠林靖順鍾賢宗、郭順良、廖述經於警詢、調 訊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前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之處(筆錄 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製作筆錄時,尚 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 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 證人乙○○於警詢、調訊時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詳下述 ),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則上開證人之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應較其等嗣於法 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其等上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等 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份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良、廖述經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固均未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然檢察官當 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 良、廖述經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此與傳訊證人 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 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等之反對詰 問,亦有原審審理卷宗可按;被告、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空 言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 良、廖述經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乙○○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為求交保 而受利誘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⑴證人乙○○於 92年7 月26日警詢時,除委任徐建光律師到場,其父及妻亦 有到場;其於92年8 月15日調訊時,委任劉家榮律師到場; 其於92年8 月28日調訊時,委任徐建光律師到場,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則由劉家榮律師到場;其於92年9 月18日調訊時 ,委任劉家榮律師到場,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由蘇精哲律師 到場;其於92年11月12日調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委任劉家 榮律師到場;其於92年11月24日調訊時,委任徐建光律師到 場,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由蘇精哲律師到場等情,有外放 卷附之乙○○筆錄可稽。證人乙○○於警、調人員詢問時既 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衡情警、調人員顯無以強暴、脅迫、利 誘等不正訊問方式取供之可能,蓋證人乙○○如有受到強暴 、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並非無法從乙○○之外 觀、動作、表情而得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乙○○上開陳述 係受利誘一節,已難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主張受到調查員不正訊問之理由是: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



受到壓力,因為調查員拿台南的某一電玩業者被判刑之判決 書給他看,讓他了解跟他相同情形之人有被判罪,所以其心 中受到強制等語;然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為可能該當或成立 何種犯罪,此種訊問方式並非係不正訊問,否則將導致製作 筆錄之公務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所犯之罪名後,嫌疑人 則主張被公務員告知涉犯法條、罪名,竟係不正訊問之荒唐 結果,故縱使調查員曾有限制辯護人在乙○○身邊聽聞乙○ ○供述之情事,參酌當時乙○○除以電玩業者身份受訊問外 ,其交付金錢給警員,仍涉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或共 犯圖利罪等等,均仍屬調查之初步階段;衡之人權保障、公 共利益以及乙○○於提訊完畢返回由檢察官複訊時,當檢察 官就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再次詢問或提示乙○○,乙○○之辯 護人仍可在場行使在場權,檢察官亦多有詢問辯護人有何意 見表示,此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即明。被告、辯護人主張乙○ ○之辯護人被調查員隔離於指認室外,隔著個玻璃窗,使辯 護人無法行使辯護人之權利,故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亦無可採。⑵證人乙○○92年8 月15日調訊筆錄 ,經本院前審命法官助理勘驗偵訊錄影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勘驗結果 固均有證人乙○○冀求交保之陳述,及調查員說明交保之條 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7 至251 頁、本院更㈡卷第215 至219 頁)。惟調查員關於乙○○是否交保之說明,主要是 向乙○○說明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要件,如其全部陳述案情, 而經檢察官查證屬實後,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檢察官即 可考慮讓其交保;調查員並未以乙○○誣攀被告等3 人作為 讓其交保或請檢察官讓其交保之條件甚明。調查員於偵辦案 件時就相關法律規定及偵查實務進行之程序,對於犯罪嫌疑 人或訴訟關係人加以說明、分析,此與利誘之不正訊問並不 相符。又證人乙○○92年9 月18日之調訊筆錄,經本院勘驗 偵訊錄影結果固有下列情形:
  調:下午去他姐夫家看的紅色車沒錯吧﹖就是他開的﹖前述    勘查紅色福斯VT8979....
  答:(點頭。)
  17:00:33
  (偵訊中斷,乙○○吃藥)
  17:01:10
  (調查員拿一份資料給乙○○翻閱)
  17:01:39
  調:你交給甲○○每月8 萬元的賄款就是在該紅色福斯車內    ? 我確定是在甲○○紅色福斯車內將賄款交給他,但我



    沒記車牌號碼。
  17:02:53
  調:你沒記車牌號碼﹖
  答:(被告低頭看手上的資料,沒有回答。)  17:03:03
  調:那台車像不像? 該車外型確實像我交付賄款給甲○○的    紅色福斯車。
  答:有啦!(點頭。)
惟依該問答過程可見調查員確有提示該福斯車給乙○○辨認 無訛,亦難指該項陳述有何不當。其餘譯文內容大致與錄影 內容相同;且調查員製作筆錄之方式,係由一名調查員口述 、另一名調查員打字,到一個段落或有不清楚之部分時,再 向證人乙○○確認,由證人乙○○加以回答,或以點頭、搖 頭之方式加以表示。依錄影內容所示,當日筆錄製作過程中 ,並無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加以詢問之情形;、 當日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由證人乙○○閱覽筆錄內容,經 其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刊見本院 更㈡卷第126 至131 頁)。準此,本件調查員上開所為之訊 問顯非利誘之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
五、辯護人又稱乙○○92年9 月18日之調查局筆錄,其上有明顯 塗改增、刪之處,此與筆錄必須完整不能有所塗改之要件不 符,該筆錄既然有所瑕疵,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筆錄 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 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 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 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 斷之依據。準此,辯護人所質疑92年9 月18日乙○○之調查 筆錄有增刪云云,本院觀該筆錄其中在第6 頁第5 行處(乙 ○○筆錄外放第40頁)有刪除「7 萬元」之字句以及同行增 加「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字句,然乙○○均有在增刪處按 捺指印,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乙○○並於閱覽筆錄完畢後 ,於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以作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 該筆錄自不因曾有增刪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且筆錄有所增刪 亦可以得知調查員並無事先製作完筆錄而讓乙○○照讀或簽 名之情事,筆錄有所增刪適正表達乙○○確實有閱覽筆錄, 且增刪後之筆錄文義亦確實為乙○○之真意,辯護人認為筆 錄有增刪,影響證據能力等語,實屬誤解。至於該筆錄第2



、3 頁不完整部分(即乙○○筆錄外放第36頁、第37頁), 其問答之具體內容,則均為空白,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結果,經函覆:該不完整之筆錄 ,為地檢署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所送之節本,有該組97年10 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32090 號函1 份(見本院更㈠卷 第151 頁),故此部份不完整之調查筆錄無法作為證據甚明 。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 上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取締賭博為其職務之一,惟 矢口否認有按月向乙○○收取7 萬元賄賂以及透過乙○○向 郭順良、廖述經按月收取1 萬元之賄賂犯行,辯稱:取締賭 博電玩業是行政組業務,非由刑事組執行,伊和乙○○僅是 普通朋友,沒有常往來,也沒有金錢往來,知道他有經營電 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機具;伊不認識郭順良、 廖述經,與他們無金錢往來,也不知道郭順良在琉球經營電 子遊戲場,小琉球不是枋寮分局轄區,乙○○也沒有告訴伊 要照顧該遊藝場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擔任遠傳電子遊藝場、彼德堡電 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賄賂之事實,迭據證 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稱調查局)調查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經營方式係客人來時, 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



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 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洗分來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 遊戲卡兌換現金;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 張英惠記載,遠傳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遊藝場每 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 付7 萬元交際費用給甲○○;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 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 萬元到張英惠帳戶給我,作為該店 公關打點使用;張英惠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得堡 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信封給我,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 。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紅色福斯車內或我深 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我屏東市經營的鵝肉店, 我就把裝有8 萬元之信封在甲○○車內交給他,直到92年2 月14日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交際費 ;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 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不曾被取締,甲○○一般常情都知道 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等語(外 放證物袋乙○○92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5頁至第20頁)。 證人乙○○於92年9 月18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我曾在 海產店介紹甲○○張英惠郭順良認識,並告訴郭順良小 琉球之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交給甲○○照顧;因枋寮遠傳電子 遊藝場女計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經理林靖 順告訴我狀況後,我就撥打甲○○行動電話請他到枋寮派出 所瞭解情形,後來甲○○沒有回報處理情形,我交給甲○○ 每月8 萬元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得堡電 子遊藝場,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我都會請他幫 忙」等語(外放證物袋訊問筆錄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乙 ○○於92年11月12日調查局調查中亦同樣證稱:「遠傳電子 遊藝場於90年5 月15日即開始對外營業,90年6 月開始支付 甲○○每月7 萬元交際費,7 萬元於當月5 日左右交付;小 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我是在90年6 月5 日轉讓給郭順良經 營,同年月即交代郭順良匯款給我轉交給甲○○作為照顧該 遊藝場使用,有時該月因寄、賣機台拆帳互相抵扣沒有匯款 ,由我這裡直接將他拆帳後應得款項直接作為其應匯款之公 關費」(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 ‧‧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 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甲○○,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 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 萬元到張英惠在台灣 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交付方 式係張英惠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我一般會抽出2 萬元當作



酬勞,作為我替郭順良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 ,其餘信封內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直到92年2 月14 日,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 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 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我與郭順良甲○○在哪家餐廳飲 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甲○○郭順良認識,甲○○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 任職,可以幫忙」等語(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8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同前所述,前後供詞悉 相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改稱:「我有說過店裡的賭博方式,我沒有交公關費給甲 ○○;因為客人吃藥來店裡鬧,我們幹部報案,店員就被帶 到派出所去。我確實有跟甲○○對話要請甲○○處理客人與 店員打架,後來甲○○沒回我電話;91年9 月17日至91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與甲○○電話連絡;記載『 倉庫』之7 萬元是我拿走,我怕被羈押才指認甲○○。我們 幹部吃飯時候,先介紹張英惠甲○○認識,後來才介紹郭 順良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沒什麼目的。郭順良在小 琉球經營彼德堡遊藝場,是我盤讓給他的」云云。然證人乙 ○○前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甲○○有按 月圖利收取金錢之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郭順良 等人於調查局、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如後述),足證其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況貪污罪 之罪刑甚重,乙○○實無為邀停止羈押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警 員貪污之理。乙○○雖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調查局調查中對 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然乙○○於調查局調查中指證 員警涉嫌貪污罪後,仍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 乙○○於原審羈押中再經調查員提訊時,仍一再指證被告甲 ○○有相同之收受金錢之行為,此有其調查局調查筆錄可憑 ,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故若證人乙○○果 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嚴重不實之指述,則其於指述後仍遭 羈押時,當知其指述警員之供詞與能否交保之間並無關聯; 是乙○○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告為相 同內容之不實指證,故乙○○所稱其因為求交保,故於調查 局調查時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顯無可信。 ㈡又證人乙○○係上開電玩店之老闆,如其有支出金錢之必要 ,端無在帳冊中蓄意記載「倉庫」之必要,且每月均係固定 之支出,顯然該「倉庫」之記載係為掩飾其某種隱密而怕人 知曉之支出。且乙○○供稱有與甲○○電話聯繫,此亦有乙 ○○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



○通聯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在卷 可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 譯文後,乙○○亦坦認其確實有與甲○○有如上開內容之對 話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可見乙○○經營之遊藝場 如有遇到紛爭,乙○○則立即請被告甲○○出面處理,是乙 ○○所稱甲○○為其電玩店擔任公關等語,應屬實情。 ㈢證人即遊藝場會計張英惠於92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乙 ○○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 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 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 ○,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 之款項,(5 萬元是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如後述 ),7 萬元是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交給乙○○10 萬元,用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7 萬元,3 萬元是小琉球 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給我們作為公關費的,因為該遊藝場不 是我們公司的,只是乙○○代他轉交,所以沒有紀錄在我們 公司帳冊上」等語(外放證物袋張英惠訊問筆錄第34頁至第 35頁);證人張英惠於94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認識甲○○,在枋寮一個路邊攤,乙○○介紹的,說這個 是我朋友叫阿鋒,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枋寮公關 費開幕沒多久我交給乙○○,用信封袋裝,1 個月8 萬元或 7 萬元;是交10萬元,帳記7 萬元,另3 萬元是小琉球電子 遊戲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 的,泛亞、遠傳是賭博性的電子遊藝場,機台之分數可以換 錢。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 ;遠傳、泛亞未曾被查獲過賭博犯罪,甲○○是遠傳電子遊 藝場的公關是乙○○說的;3 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 藝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是用個人名義匯的,彼德堡電 子遊藝場匯過來的3 萬元與7 萬元放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也 是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63 頁);且證 人張英惠於97年12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 局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2 頁);對於遠傳遊藝 場之公關費係交給被告甲○○此點,證人張英惠陳稱係聽聞 乙○○之告知,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充足證明遊藝場之 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亦即張英惠雖無法直 接證明其所聽聞由乙○○轉知之事情必然屬實,且如以轉述 聽聞而來之內容直接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亦有證據能力上 之瑕疵;然由張英惠之證詞可知,乙○○經營之遊藝場確實 有按月支出公關費,彼德堡遊藝場亦有按月匯款3 萬元並交 由乙○○處理,且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7 萬元(



泛亞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5 萬元,如後述)此點應可認定 。此互核上開乙○○之調訊、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詞以及 扣案之帳冊以觀,足證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確有所謂 「公關費」即交際費之按月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會計帳 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應可認定。
㈣證人郭順良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向乙○○頂讓電子遊 藝場經營時,乙○○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用 3 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經我同意後,乙 ○○就約1 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表示前述 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 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我即依乙○○指示的 帳戶按月匯款3 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張英惠帳戶中給乙 ○○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年10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 讓給廖述經經營;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 萬元仍以我所經 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張英惠帳戶中,92年1 月則改 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張英惠帳戶」等語(見外放郭 順良、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我在90年2 月在小琉球經營『大琉球遊藝場』 …,乙○○還跟我說要付3 萬元的公關費。因為他說我如果 付3 萬元,店比較不會有事,意思就是警察就不會找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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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