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68號
KSHM,98,重上更(一),68,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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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碩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子○○
      癸○○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95年3 月
1 日、95年3 月20日、95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03 、24972 、24971 、
16293 、24975 、24976 、24973 、24974 、16294 、16405 、
16287 、19510 、16397 、16400 、16290 、18233 、16395 、
16295 、16292 、16406 、18406 、16291 、16289 、16288 、
16404 、16399 、16396 ,93年度偵字第8048、8049、3341、26
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丙○○、乙○○、丁○○丑○○己○○部分,暨辛○○甲○○乙○○丁○○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子○○癸○○壬○○庚○○戊○○部分)。
事 實
壹、丙○○甲○○辛○○部分:
一、丙○○自民國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 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 警勤區,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 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辛○○甲○○2 人(其等所犯賭博部分,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自91年9 月間某日起,即共同在林俊安(所犯賭博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位在丙○○警勤區內之高雄 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 潔諭便利商店),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復自92年4 月 19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 名稱為順運企業社)內,再擺設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辛○○甲○○2 人為圖避免上開擺設於界揚超商內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臺遭警方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2 人,遂共同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支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經擔任朱星羽 立法委員助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辛○○負責行賄。辛○○ 先於91年8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定於91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上好火鍋店 」商談規避賭博電玩查緝之對價為何,丙○○知悉來意後, 竟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同意辛○○之要求,並稱原則上 不拿取現金而以招待餐宴之方式收取不正利益,先於91年9 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辛○○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邀約丙○○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路莊敬國小 對面之「松鶴海產店」餐宴,丙○○應允之並赴約,惟丙○ ○到場後因有事尚未餐宴即欲離開,辛○○遂將餐宴所需費 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丙○○丙○○因有要 事急欲離開,遂基於上述收受賂賄之犯意當場收受後離去, 旋辛○○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無須趕赴「松鶴海產店」,且已交付2,000 元予丙○ ○抵1 次餐宴費用之情。嗣於91年9 月24日晚間,辛○○再 與丙○○及其他友人共10人,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50號有女子陪侍之「快樂公主KTV 」消費,合計消費金額1 萬4,800 元,由辛○○負責結帳,經辛○○向店家要求折扣 以1 萬元簽帳完成付款,甲○○並於事後與辛○○平均分擔 上開款項。又於91年9 月30日凌晨,辛○○招待丙○○至高 雄市○○路「愛華小吃部」消費約5,000 元,並於同日凌晨 3 時7 分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 甲○○雖願與辛○○平分負擔該次丙○○之消費,但覺得若 丙○○1 個月內數次前往酒店,恐無法負擔消費金額,遂與 辛○○約定自91年10月起,就界揚超商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部分,每月各出資5,000 元為限,作為招待丙○○餐宴之費 用,由辛○○出面招待丙○○餐宴消費。另於92年4 月間起 ,由於辛○○甲○○又於前開貝塔超商擺放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4 臺,彼等2 人遂承上開行賄之概括犯意,再以每人每 月出資2,500 元之方式,招待丙○○餐宴消費,迄92年7 月 間止,計丙○○分別於高雄市○○區○○路425 號「滿香樓 小吃部」、高雄市○○路「888 海產店」、高雄市○○路「 米粉王小吃部」、高雄市○○路「帝王薑母鴨」等處接受辛 ○○招待消費,而丙○○就之收受不正利益合計7,733 元, 加之前開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 元,共9,633 元(計算方式 詳理由欄所述)。丙○○因接受辛○○甲○○2 人之招待 ,乃於其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上 開2 家超商管區警員期間,違背職務未予取締辛○○等人之 賭博行為,並基於包庇賭博、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92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7分許及92年4 月29日下午 6 時24分許,連續將因職務知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於92年2 月16日及92年5 月1 日取締電玩勤務之國防 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 ○○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之方法洩 露予辛○○,以便前述前開2 家超商於該等期間暫停營業,



避免為警查獲,而包庇辛○○等人經營該賭博性電玩。嗣於 92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 前往前開界揚超商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界揚超商所 擺放賭博電動玩具之計分及收支清冊1 冊,查悉上情後,甲 ○○、辛○○在上開界揚超商加盟店及貝塔超商所擺放供賭 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始停止營業。
貳、乙○○丁○○丑○○己○○部分:
一、丑○○自91年4 月15日起迄92年7 月1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原名刑事組)員警,負責所轄 高雄市三民區灣復里、灣中里、灣興里刑責區查緝賭博、刑 案蒐報之社會治安調查業務等職務;己○○自92年7 月1 日 起接任丑○○上開刑責區,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偵查隊員警,渠2 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乙○○曾於83年間因在高雄市○○○路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 遊藝場,而因賭博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 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88年10月13日以後之某日起 至92年7 月30日止,經合法許可在丑○○之刑責區,即高雄 市○○區○○里○○街20號與具賭博犯意聯絡之羅國祥(所 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行賄部分,業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共同經營「尚賓遊藝場」擺設電子 遊戲機臺,惟乙○○羅國祥以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掩護非 法之賭博行為,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聘請具賭博 犯意聯絡之李婧瑜(原名李淑珍。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訴行賄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丁○○,分別擔任「尚賓遊藝場」之會計、名義負責人 兼店長之職務,丁○○嗣並各以月薪2 萬1,000 元僱用具賭 博犯意聯絡之江玉婷周佩君蘇意詅謝月玲等人(以上 4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而乙○○丁○○2 人為圖避免上開有賭博情事之「尚賓 遊藝場」遭警查緝及取締,而影響營業收入,該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乙○○丁○○,遂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許,乙○○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 於每月5 日以「看電影」之暗語聯絡丑○○,並從其所經營



之「尚賓遊藝場」或向不知情之會計李婧瑜領取無庸記帳之 「茶葉錢」1 萬元,作為向丑○○行賄之款項。丁○○即各 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8 分36秒、92年3 月8 日下午6 時 32分57秒許、92年4 月4 日下午3 時28分18秒許、92年5 月 5 日下午3 時15分48秒許、92年6 月6 日晚間9 時零分58秒 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尚賓遊藝場」斜對 面之保羅超商前見面,並將(每月)1 萬元放入香菸盒交付 予丑○○丑○○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 括犯意,予以收受。丑○○收受賄款後,因之於92年2 月至 92年6 月間均未查緝「尚賓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犯行,合 計丑○○前後5 個月共收受賄款5 萬元。嗣於92年7 月1 日 丑○○調離該職,於92年7 月間某日,丑○○帶同其刑責區 接任員警己○○至「尚賓遊藝場」與丁○○見面,乙○○丁○○即承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循 相同模式,由丁○○於92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看電影」之暗語聯絡己○○交付賄款1 萬元,雙方約定92年7 月9 日見面。嗣於92年7 月9 日晚間 10時6 分許,己○○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丁○○持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 己○○前往「尚賓遊藝場」,丁○○遂在「尚賓遊藝場」斜 對面之保羅超商前,將1 萬元放入香菸盒內交付予己○○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己○○因之於92年7 月9 日至92年7 月30日止,均未查 緝「尚賓遊藝場」有從事賭博之犯行。嗣於92年7 月30日上 午,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約談乙○○丁○○李婧瑜等人,「尚賓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子○○癸○○壬○○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 告庚○○於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屬審判外 陳述,其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子○○癸○○壬○○ 3 人之陳述,復欠缺任意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被告庚○○於調查局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庚○○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 15日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子○○癸○○、壬○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之2 、之3 、之5 各條款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應認庚○○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子○○癸○○、壬○ ○、戊○○等人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固當無違法可言,惟前揭於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本質上自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仍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始得為證據。查證人庚○○92年7 月31日(2 次)、 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5 日、92年10月24日、93年5 月21 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毋庸令其 具結,惟該陳述既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法院復未就被告 子○○癸○○壬○○3 人部分,令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由被告子○○癸○○壬○○為反對詰問,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庚○○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子○○癸○○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分 別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戊○○就被告 子○○癸○○壬○○3 人是否入股其與庚○○共同經營 之「高城電子遊藝場」、「高昇電子遊藝場」、「亨利王電 子遊藝場」,又其是否知悉此等事實,其92年7 月30日於調 查局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此部 分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子○○癸○○壬○○及庚 ○○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戊○○92年7 月31日、92年 8 月15日於調查局所言,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不符,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既 無證據證明證人戊○○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則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活159 條第1 項之原則規 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癸○○、壬○ ○及庚○○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92年7 月31日(2 次)、92年8 月15日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雖為被告子○○癸○○壬○○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戊○○斯時既係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嗣復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見原審卷㈣第111 至122 頁、第85頁),並各經被告子 ○○、癸○○壬○○及其等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戊○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見 壹一、㈡所示),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子○○、癸○ ○、壬○○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庚○○於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調查局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庚○○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其自身而言,並無審判 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再被告庚○○製作此2 次調 查局筆錄時,調查局人員並無逼迫庚○○,亦無不讓其休息 、吃飯、上廁所之情事,此業經被告庚○○陳明在卷(見更 ㈠審卷第89頁),顯然被告庚○○此2 次陳述,並非調查局 人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之供述,是對被告庚○○而言,此2 次調 查局筆錄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辛○○甲○○於 調查局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甲○ ○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就其是否為行 賄被告丙○○,因而招待丙○○餐宴,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 述,固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於調 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諸前揭刑事訴 訟活159 條第1 項之原則規定,自應認其此部分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 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丙○○辛○○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 、92年7 月31日;證人即被告乙○○92年7 月30日於調查局 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丁○○乙○○上揭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執 之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 據能力之必要。
六、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乙○○、丁 ○○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
證人乙○○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5日、 92年9 月4 日、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18 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 日、92年8 月5 日、92年8 月22日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丑 ○○92年7 月30日、92年9 月12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 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七、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於調查 局、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



92年7 月31日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受非法拘 提後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告乙○○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 15日、92年9 月4 日、92年10月8 日、92年10月22日、92年 11月18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其於92年8 月15日偵查中所為 陳述;證人即被告丁○○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於調 查局所為供述,及92年7 月31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八、被告丑○○己○○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婧瑜(原名 李淑珍)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婧瑜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係受非法逮捕,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婧瑜92年7 月30日、92年7 月31日、92年8 月11日 、92年8 月15日、92年9 月4 日、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16日於調查局之陳述,及92年7 月31日、92年9 月29日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乙○○丁○○丑○○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被告李婧瑜於92年7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訊以:如何到調查局的?其自 陳:「市調處的人來我家要搜索,搜索後,他們就出示傳 票,並要我跟他們走,我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16289 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證人李婧 瑜斯時係經以被告身分核發傳票傳喚其接受訊問,並非逮 捕強制到案,從而,被告乙○○丁○○及渠等之辯護人 以證人李婧瑜係經非法逮捕,而強制帶至調查局,故其於 92年9 月23日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即 無足採。
㈢再證人李婧瑜92年9 月23日於偵查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 然其斯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且復於本院上訴審經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上訴審卷㈣第275 至281 頁、第 292 頁),並經被告乙○○丁○○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 被告丑○○己○○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人李婧瑜此部分 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李婧瑜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見壹一、㈡所示),其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乙○○丁○○丑○○己○○自得為證據。九、被告丑○○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 於92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之通聯內容,係屬被告丑○○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該部分之通聯,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丑○○、己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與證人丁○○92年7 月8 日、9 日之通聯,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
查此部分之通聯,係「被告」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 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限於被告以外之人),且 被告己○○丁○○2 人之前開對話內容,業已成電磁紀錄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㈦第58至59頁),是該監聽譯文自屬於合 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傳聞法則適用之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十一、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 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第116 至122 頁、第141 至148 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 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十二、前揭證人庚○○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 此敘明。
貳、被告丙○○辛○○甲○○有罪部分認定理由:一、訊據被告丙○○辛○○固坦承丙○○曾與辛○○等人同至 「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及「快樂公主KTV 」等 處餐宴消費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款,暨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 ;被告辛○○則否認有行賄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接受辛○○他們的招待,我們是朋友關係,互相請 客,我不知道辛○○甲○○有在搞電動玩具等語;被告辛 ○○辯稱:伊與丙○○是朋友,去吃飯都是互相請客,伊並 未行賄丙○○等語。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行賄丙○○之意 ,然陳稱:伊是有拿錢要讓辛○○行賄丙○○,但是辛○○ 實際上是否有行賄,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91年7 月16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負責所轄高雄市三民區寶玉里第10 鄰至第16鄰即大昌二路到育英街、春陽街到皓東路112 巷之 警勤區;又前開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78 號界揚超商 加盟店(登記營業名稱為潔諭便利商店),及設於高雄市○ ○區○○街116 號貝塔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順運企業社) ,均在被告丙○○所轄之警勤區內,而被告辛○○甲○○ 確在該2 家超商,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情,為被告丙 ○○、辛○○甲○○所不否認(見更㈠審卷㈡第122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8 月25日高市警 三二分二字第092001700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 臨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7 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 第3792號刑事判決、91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卷第142 至144 頁,92年 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28至30頁、第70至71頁,92年度偵字 第16287 號卷第27至28頁,判決書部分均外放),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甲○○在前開界揚超商及貝塔超商,合夥經營 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被告丙○○確實知悉,而被告辛○○甲○○為避免為警取締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遂 約妥由辛○○出面行賄丙○○等情,業經被告辛○○於92年 8 月5 日、92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 16287 號卷第53頁反面、第155 至159 頁),復於原審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93 、197 頁);核與被告甲○○於92 年7 月3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有透過王宗興行賄覺民 派出所員警丙○○,目的在於不讓他們來取締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㈨第 144 至146 頁),互相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辛○○為行賄被告丙○○,乃由其與甲○○就界揚超 商部分,約定自91年9 月間起每人每月負擔5,000 元,就貝 塔超商部分,自92年4 月起每人每月負擔2,500 元,而由被 告辛○○出面招待被告丙○○至「滿香樓小吃部」、「888 海產店」、「米粉王小吃部」、「帝王薑母鴨」、「快樂公 主KTV 」、「愛華」等處餐敘,迄至92年7 月間止,其中於 91年9 月14日,被告辛○○邀約被告丙○○至「松鶴海產店 」用餐,因丙○○表示其已與同事另外有約,被告辛○○乃 交付2,000 元予丙○○,作為抵償1 餐之費用等情,業經證 人即被告辛○○於92年8 月22日、92年11月19日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67至68頁、 第155 至158 頁,原審卷㈦第190 至204 頁)。核與被告甲



○○於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8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見92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2至15頁、第33至34頁),大 致相符。又於92年8 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被告辛○○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對話如下:「辛○○:走了。 甲○○:怎麼那麼快?
辛○○:他說,他有約他們裡面的人!
甲○○:現在不必去餐廳了?
辛○○:都回去了。我剛剛有拿2,000元給他! 甲○○:拿2,000元給他?
辛○○:對!
甲○○:算准一攤?
辛○○:對,他說要和他的朋友喝!」
(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6293 號偵查卷第91頁)。另於91年 9 月24日晚間10時45分、91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6分,及91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辛○○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通聯對話如下:「(91年9 月24日晚間10時 45分部分)
甲○○:社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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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