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以下同)95年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 表(原定於95年6 月10日為選舉投票日)之參選人,其自認 當選該屆鄉民代表希望濃厚,並有意於當選後在派系支持下 競選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在鄉民代表競選期間,同派系另 有李新光、桑清泉、鍾富來亦參與此次選舉,雖評估其與同 派系之上開3 人應可望當選,而達此次三地門鄉鄉民代表總 數7 席之過半數代表會主席當選門檻,惟在無十足把握之情 況下,為求能順利當選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認為同為 鄉民代表參選人之勒格艾˙巴瓦瓦隆當選代表機率甚高,竟 基於對未來預期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代表會主席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屏東縣 三地門鄉○○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 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紅包袋 ,放置在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 告知勒格艾˙巴瓦瓦隆「以後選舉,多多幫忙」(即行求其 為主席選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隨即離開;又此時勒格艾 ˙巴瓦瓦隆雖知甲○○放置上開款項之用意,惟因其所駕駛 之車輛仍在行駛中,且路上多人遊行,故無法立即且又不便 當場拒絕,而任由甲○○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內,甲○○並隨即匆匆離去,但勒格艾˙巴瓦瓦隆並未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為後述無罪之判決)。
二、嗣於95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勒格艾˙巴瓦瓦隆始終認為 若接受上開甲○○所行求之賄款實有不妥,且其與甲○○並 非同一派系,應不會投票支持甲○○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 遂委託同派系當時擔任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韓志寬代為 歸還賄款,而韓志寬認自己也是參選人並不方便出面,與三 地門鄉鄉民代表會秘書馮肇中、組員張朝雄商討後,決定依 照勒格艾˙巴瓦瓦隆之意原封不動全數退還賄款,並由張朝 雄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 ○○路○段5 巷5 號甲○○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 萬 元交還予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獲線報 後,循線查知上情,甲○○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三、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選 舉後,由甲○○、勒格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鍾富來、李 新光、何梅惠、桑清泉等共7 名當選為鄉民代表,上開甲○ ○等7 人所當選之鄉民代表於95年8 月1 日再互選鄉民代表 會主席,果由甲○○順利當選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 縣調查站之陳述、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馮肇中 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光碟筆錄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其餘即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 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部分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 之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 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彭立賢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甲○○於95年9 月25日在調查局所做 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是我製作及 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告訴甲○○, 如果甲○○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官或檢察官對他 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來了,我有說如果 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度良好,應該在法律 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問:除了態度良好以外 ,有無請甲○○按照你們的意思為陳述?對於甲○○有無利 誘?)我有請甲○○據實陳述,但並沒有對甲○○利誘。」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紀錄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彭立賢與被 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立賢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執行公務 ,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立賢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被告甲○○於 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之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勒格 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馮肇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 依法具結(見選他字第279 號卷第44、38、30頁),另被告 甲○○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
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 為本件證據。
四、又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經法官提示且詢以對證據能力有何意 見後,被告或辯護人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則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視為同意),如已 放棄其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 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等要求,即應視為當事 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是於有此同意 之情形,再經第一審衡諸證言作成時之相關情況,認為適當 並採為證據者,相關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 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縱嗣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程序,亦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 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6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甲○○、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就被告甲○○、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 詢問錄音光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 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字第10號 卷第3 至11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甲○○、勒格艾˙巴瓦瓦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上訴程序,自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惟被告勒 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內容,既經勘驗,自 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為準;被告甲○○部分,聲請本院上訴審勘驗其於屏 東縣調查站之詢問錄音光碟,經核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尚有未經相符之處(詳如本院上訴審98年4 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附錄音譯文),是其於屏東縣調查站之詢問筆 錄,則應以本院上訴審勘驗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為準(本院 上訴審卷第128 頁以下),附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勒格艾˙ 巴瓦瓦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作證時,對於甲○○交伊賄款之 情形,係供稱:甲○○將錢丟進我車內當時,我正在拜票,
沒有聽清楚甲○○在講什麼,因路上人多,故未停下來問他 錢是要做何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至八頁),此與前引勒 格艾˙巴瓦瓦隆在調查站之供述,其與甲○○見面時曾言及 將來支持甲○○選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內容,即有不盡相符 之情形,本件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屏東縣調查站所為之 陳述,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聲明異議其之證據能力,証人勒 格艾格艾˙巴瓦瓦隆先前於屏東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較 為詳盡,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非與被告同庭 自較無人情壓力,參以選舉期間候選人於造勢遊行期間不期 而遇,無端交付紅包現款,謂一方未告知緣由,一方未當場 追問亦未退還,較屬悖於常情,較諸原審中之陳述自以調查 局訊問中所述有其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証明犯罪所必要,故 其於調查站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5年5 月下旬之某日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路拜票,見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 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 萬元之袋子, 放置在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 並告知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多多幫忙」等語,及由證人 張朝雄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 地村○○路○段5 巷5 號被告甲○○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 面將4 萬元交還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賄選,辯 稱:上開4 萬元之款項係為修繕部落道路之用而交付被告勒 格艾˙巴瓦瓦隆,並非為了買票賄選而交付云云。惟查:(一)被告甲○○確於95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路拜票,見勒格艾˙巴瓦瓦隆駕車行經該處,遂主動 攔下車輛,將內裝有4 萬元之袋子,放置在勒格艾˙巴瓦 瓦隆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乘客座上,並告知勒格艾˙巴瓦瓦 隆「多多幫忙」,及證人張朝雄於95年6 月6 日下午4 時 許,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5 巷5 號被告 甲○○之住處兼競選總部,當面將4 萬元交還予被告甲○ ○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279 號卷第 41至42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91至 100 頁,本院本審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韓志 寬、馮肇中、張朝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 他字第279 號卷第27、28、36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背面 ),而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馮肇中、張朝雄
均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 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馮肇中、張朝雄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馮肇中、張朝雄所 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甲○○將4 萬元紅包放入勒格艾˙巴瓦瓦隆車上之右前 座時間為5 月底某日,此業据証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於調 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陳明(見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 第4 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証人勒格 艾˙巴瓦瓦隆仍陳稱:「(問:甲○○丟紅包給你的時候 距離鄉代選舉前還有幾日?)答:大約距離選舉前二、三 個禮拜左右」等語(見98年12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又 甲○○既率1 百多人在拜票遊行,應距投票日不遠,而投 票日是95年6 月10日,估算本件事實發生時間應為95年5 月下旬。
(三)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行賄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95年9 月25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錄音時已坦承:「( 問:你們當時都是參選鄉代表,是敵對的,所以你當時的 意思是如果將來選主席你能支持他,他能支持你?)答: 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全部就是這4 萬塊?)答: 對」「(問:這只是這次請他支持你參選主席,所以給他 4 萬多元?)答:對」「(問:你參選主席花了多少?) 答:就是這個勒格艾」等語不諱(見95年9 月25日調查站 詢問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審卷第128 頁以下);又被告甲 ○○於前述調查站錄音中並陳稱:「(問:你那4 萬塊是 前金而已嗎?)都沒有,就這樣。」、「(問:你那時候 是交給他的家人?)沒有,他那時剛好從大社下來,我看 到他的車子就把他攔下來,那時候是選舉,拜託他幫忙, 以後要選舉請他幫忙。」、「(問:那天是6 月6 日?) 日期我忘記了。是選舉前某一天。」、「(問:應該是6 月6 號前某一天?)對。」、「(問:你說你向勒格艾賄 選詳細情況是?)是這樣,6 月6 日前幾天,明確日期我 忘了,那時都在忙。他剛好從大社下來,我就在馬路那邊 拜票,剛好那時候看到他,因為我的想法就是說,那時有 個颱風,裡面有個村子那時從德文到大社這段路很多都是 坍方的,我就基於好意拿4 萬元給他,跟他說如果將來能 夠選上的話請他幫忙,這樣,因為當時有很多坍方的路, 我知道他需要把石頭泥土處理掉,是這樣的。」、「(問
:把泥土清理掉應該是鄉公所的事吧?)沒錯,那時我是 關心,因為是同選區。」、「(問:這次是18屆喔?)18 屆。」、「(6 月6 號前幾天,但明確日期我不記得了。 是早上還是下午?)中午,接近中午的時候。」、「(問 :你那時候就是為了參選鄉民代表和代表會主席,所以把 4 萬元交給勒格艾?)(未說話)」、「(問:你是到他 家裡?)沒有,他剛好從大社下來,……那時我正在拜票 ,在三地村的中正路碰到。」、「(問:然後你怎麼跟他 說?)我就跟他說這4 萬元先拿去用,因為我知道之前颱 風德文到大社這段的路都坍方的,所以我就跟他講,可以 的話,如果選上代表之後請他幫忙修路。」、「(問:我 們就直話直說啦,你拿給他4 萬塊對不對?因為當時你們 2 個都參選代表,因為照理講,因為你們是敵對嘛,所以 這4 萬元給他當然是希望日後請他參選主席你能夠支持他 ,他能夠支持你?)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那 時4 萬塊是40張千元鈔喔?裝在紅包袋喔?)是,紅包袋 沒有錯。」、「(問:親交給他本人?)對。」、「(問 :他拿了以後說什麼?他拿了錢就走?)他沒有說什麼。 我是放在他前座駕駛座旁邊,他拿了就走了,沒有說什麼 ,就再拜票」、「(問:後來呢?直到什麼時候還這筆錢 給你?透過誰還你?)他還給我應該6 月6 日。是這樣的 ,他拿到後就給當時的韓主席,韓主席就給秘書,秘書要 求張朝雄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是照秘書指示 退給我。」、「(問:他應該有跟你說是勒格艾退還的錢 ?)沒有,張朝雄沒有跟我說,他說這錢是秘書叫我拿給 你,事後我看4 萬塊就知道什麼事了。」、「(問:原封 不動就紅包還你?)對,他沒說是什麼錢。」、「(問: 那前述你交給勒格艾這4 萬塊是請他支持你當選主席?這 是前金嗎?)沒有。」、「(問:全部就是4 萬塊?)對 。」、「(問:你跟他之前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這只是這次請他支持你參選主席,所以給他4 萬 塊?)對。」、「(問:……你這次當選主席共花了多少 錢?)就是這個勒格艾。」、「(問:……照理講賄選的 話不買票,今天又不是說他這1 票是關鍵票?)之前我的 了解是,他本來是關鍵票,後來中間有點變化。另外鍾富 來、桑清泉、李新光都是鄉長的親戚。後來鄉長說他到我 這邊來,到選舉的時候就變成4 比3 ,是這樣的。每年的 選舉都是親戚關係,大概都是這樣,所以鍾富來、桑清泉 、李新光我根本就沒有跟他們買票。」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28 至131 頁錄音譯文)。因被告甲○○於95年9
月25日屏東調查站筆錄及錄音中已坦承賄選不諱,是倘如 被告甲○○所辯其所交付予勒格艾˙巴瓦瓦隆之4 萬元現 金,係為修繕部落坍方道路所用,則其又何需為自己不利 之上開供述?是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四)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請詳細說明你 是在何狀況之下把錢交給勒格艾?)當時我在中正路上拜 票,當時我們約有100 多人在拜票,且前後都有車子,而 該條台20線是通往霧台的主要道路,且當天有救援的車子 及一般民眾的車子也在經過那條路,我拜票的時候剛好看 到勒格艾的車子,我就把錢從車窗丟到他車子裡面,但他 的車子在行進中,我有說『謝謝你了,拜託你了,幫忙一 下救坍塌的道路,幫忙一下我們百姓』,我的意思是這樣 ,但他可能沒有聽到,因為他的車子行進中。」、「(問 :你當時有說這麼多話嗎?)我當時有說,但他車子已經 跑掉了。」、「(問:關於修繕道路是鄉民代表的職權或 義務嗎?)是鄉公所的職權,鄉民代表是負責監督的立場 。」、「(問:你為何不把這些錢交給村長、鄉長或鄉公 所的人,卻要將錢交給跟你同為競選的候選人?)我之前 問過鄉長,如何由一般百姓捐錢給地方的部落,鄉長他說 捐錢可以,但行政程序非常繁瑣,必須經過1 、2 個月後 他們才能夠把路修好,後來我才想要找鄉民代表,而且那 時候村長根本下不來,他被困在裡頭(指道路坍塌),那 時候代表剛好下來,我才想說把錢拿給勒格艾代表。」、 「(問:4 萬元可以將道路修繕完畢嗎?)修繕只是開通 1 條人要走的路,並沒有全面性的維修。」、「(問:道 路要如何修繕等細節有無跟勒格艾談清楚?為何不將修繕 事宜談清楚之後才把錢交給他?)按照我們原住民的習俗 ,我們交代一個人或拜託一個人,他可能會去找村長或理 事長等來研究如何把道路開通出來,至於多寬多長由他們 自己去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倘如被告 甲○○所辯上開款項係為修繕道路所用,以其交款時正值 競選代表活動期間,其與勒格艾˙巴瓦瓦隆又是同區競選 對手,又分屬不同派系,為使自己取得爭取村民認同之有 利機會,則其大可自行僱用工人搶修道路,或者本於民意 代表職權主動要求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搶修才是,豈有可能 反將4 萬元之現金交給同為同鄉選舉候選人之勒格艾˙巴 瓦瓦隆之理?且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拜票時甲○○遇見你,首先跟你提的是要你選 舉支持他,還是跟你提道路的事?)丟紅包第一時間就是 講拜託,拜託。」、「(問:你從頭到尾只聽到拜託,拜
託?)是。」、「(問:有無講到修路的事情,你有無聽 到?)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4至95、97、98 頁),並供述:我將錢退還後,被告甲○○沒有告訴我給 錢的目的是為了要修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給勒格艾˙巴瓦瓦隆 僅對其表示「拜託,拜託」,並未言及有何修道路之情事 ,縱認其因勒格艾˙巴瓦瓦隆一時誤解其意而退還該款, 惟被告甲○○既有修繕道路之誠意,豈有未向勒格艾˙巴 瓦瓦隆解釋澄清之理?甚且該4 萬元事後由張朝雄親自退 還被告甲○○時,甲○○亦僅謂「知道了」而無其他表示 ,亦據張朝雄於偵訊中証述明確,顯見甲○○取回4 萬元 亦未就其修繕道路之正當用途有所解釋或辯陳,是被告甲 ○○上開辯稱,顯違常情,並無足取。被告甲○○雖舉證 人卓文德於證稱:我與甲○○是朋友也是親戚,我是以助 選員的身分幫他助選;當時我們是在拜票,是在中正路那 條路,勒格艾˙巴瓦瓦隆剛好要下山去,在路上碰到他, 就向前跟他打個招呼,我剛好在場,就看到及聽見甲○○ 拿紅包的袋子給勒格艾˙巴瓦瓦隆;我是聽到他們打招呼 ,有道路要修復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1、82頁 ),惟與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 人卓文德亦證稱:「(問:當時他們停留多久?)我聽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就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話。」、「(問 :你只有聽到修復道路那些話,之後你就走開了?)我自 己先走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足見證人 卓文德對被告甲○○及勒格艾˙巴瓦瓦隆之對話並不清楚 ,自應以直接對話之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之證述為可採 。
(五)另證人即三地門鄉鄉長包水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於95年三地門鄉競選第18屆鄉民代表時,你當時是鄉 長嗎?)是的。」、「(問: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三地門鄉 的德文等地方是否有颱風的侵襲,道路有坍塌的事實?) 有。」、「(問:當時甲○○有無向你建議要你如何搶修 道路?)當時甲○○很想幫忙那個地方,有跟我指教,以 我當時公共人的立場並不方便說這些私人事情,並表示以 行政系統去解決這個問題之外,我沒有作其他的指示。」 、「(問:當時道路修補後交通是否順暢?)當時該道路 只能供步行。」、「(問:於95年5 、6 月間,從德文到 大社之間只可以步行?)崩塌後只可以步行。」、「(問 :是於選舉期間只可以步行嗎?)是只可以步行以及機車 的通行。」、「(問:崩塌的範圍多大?)約50公尺,整
個路面都毀損了(庭呈民國95 年 屏東逐日雨量資料1 份 )。」、「(問:道路從只可供步行至修繕車子可以通行 ,當時需要花多少錢修繕?)需要1 台挖土機的2 、3 個 工作天,約10萬以內的花費。」、「(問:甲○○有無說 他要如何幫忙?)他只有說他想幫忙,但他並沒有說要如 何幫忙。」、「(問:4 萬元可否將道路打通?)這要看 狀況,當時路況並不好,修繕不簡單,我當時到現場的時 候並沒有辦法走,我認為4 萬元沒有辦法將路面打通。」 、「(問:你有告訴他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是否如此?)甲 ○○問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說。」、「(問:甲○○問你 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應該如何幫忙?)沒有,要如何 做由他自己決定。我並沒有建議他該如何幫忙,也沒有建 議他可以捐款給公家部門等話,我只有聽完他說他要幫忙 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背面)。證人包水生 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包水生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包水 生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包 水生所證,當時屏東縣三地門鄉雖有颱風經過,且造成道 路坍方車輛無法通行,但人員可以通行,被告甲○○亦未 向證人包水生表示要如何捐錢修繕,且出資4 萬元亦無法 完全搶通道路。從而,被告甲○○辯稱上開款項係與證人 包水生論及如何幫助搶修道路後,為搶修坍方道路供百姓 通行,始交付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4 萬元云云,尚嫌無 據。證人包水生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95、96年那段 時間,三地門這邊曾經下過很大的雨,是全國雨量最多的 鄉鎮,甲○○到鄉公所來找我,說他有意思要來濟助路坍 的經費,來把道路來搶通,因為我們是鄉公所,不方便用 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想我們原住民都是有力出力、有錢 出錢的方式,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部落的事比較快,如果 用公部門的方式處理會比較慢,因為行政程序比較嚴格, 這樣對鄉民比較有影響;如果用4 萬元的錢,一般的小車 子應該可以過,如果要把整個6 、7 公尺的道路搶通的話 ,這個經費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至77 頁),然其亦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甲○○有要捐 助經費,他有無說他要如何捐助經費?)沒有。……我對 他的建議是用他個人私人的名義去處理部落的事。」、「 (問:你有無告訴他用什麼方式去做修復道路的工作?) 我想修復道路的工作他會自己去想。」、「(問:你有無 告訴他用什麼方式?)沒有,我說修復道路你要自己處理
,我沒有指定他要做什麼事,沒有說錢要拿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證人包水生既僅建議被告甲 ○○用私人的名義去處理修護道路的事,並不知被告甲○ ○如何去處理,有無確實去處理等情,自不足為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所舉證人劉進生雖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95年5 月珍珠颱風的時候,造成德文村對外道 路坍方,事後甲○○有去辦說明會說會幫他們解決問題, 甲○○說要幫部落修建道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 ),惟此係被告甲○○單方面舉辦之說明會,至於要如何 修護?修護至什麼程度?是否會透過勒格艾˙巴瓦瓦隆進 行修護?證人劉進生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8 頁),是劉進生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 定之依據。
(六)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彭立賢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甲○○於95年9 月25日在調 查局所做的筆錄,是否你所製作及訊問的?)是的,筆錄 是我製作及訊問。」、「(問:你當時訊問他的時候有無 告訴甲○○,如果甲○○配合你們的陳述,可以請求向法 官或檢察官對他為有利的判決及決定等話?)當時證人都 來了,我有說如果他據實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他係犯後態 度良好,應該在法律上可以獲得處罰上的減輕。」、「( 問:除了態度良好以外,有無請甲○○按照你們的意思為 陳述?對於甲○○有無利誘?)我有請甲○○據實陳述, 但並沒有對甲○○利誘」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筆錄之記載是 否如你當天所陳述的話來紀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頁)。而證人彭立賢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立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甲○○之理,況其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立賢前開證述內容,經 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被告甲○○前開於屏東縣調查 站所為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堪採信。(七)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勒格艾˙巴瓦瓦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95年5 月10日你在三地門鄉○○路拜票的時候 甲○○有無丟1 包4 萬元的紅包在車上給你?)有,但那 時候我不是在拜票,那是傍晚我是要下山準備回去的行程 ,當天的行程並非安排那裡拜票,那是我要回家的路上。 」、「(問:甲○○如何將錢丟到你車上?)我當天要下 山從巷子裡出來,甲○○將錢放在我副駕駛座的位置上。
」、「(問:當時車子有停止嗎?)車子是行駛中,當時 路上很多人,所以我車子開的很慢,甲○○看到我就把錢 丟進我的車子副駕駛座上。」、「(問:甲○○有無說何 話?)當時人很多,甲○○正在拜票,甲○○有跟我說話 ,我當時並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問:當時整個 路上都是人嗎?)是的,那一段路都是人,當時也有塞車 的現象」、「(問:甲○○說完話之後你做何事?)我繼 續開我的車,因為當時路上人多,所以我並沒有停下來問 他錢是要做何事情。」、「(問:你是否有把錢請代表會 主席韓志寬還給甲○○?)是,因為我跟甲○○不熟,雖 同選區但不同村莊所以並不熟,我知道韓志寬跟甲○○是 好朋友,他們是同一村,所以我認為請韓志寬還他錢比較 好。」、「(問:甲○○將錢丟到你車上直到你還錢給他 的這段期間你有無找過甲○○問他為何給你錢?)沒有, 因為我那時很忙。」、「(問:你為何要還這4 萬元?) 我知道選舉期間接觸錢是很敏感,我回家跟我太太商量之 後決定要把錢還給他。」、「(問:95年的時候你有無擔 任村長或其他跟公共事務有關的職務?)沒有,95年我並 沒有擔任何公職。」、「(問:甲○○有無提供資金要給 你們村作為修繕道路所用?)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64至64頁背面)。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與被告甲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甲○○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勒格艾˙巴瓦瓦隆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從而,證 人勒格艾˙巴瓦瓦隆證稱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時,並 無提及修繕部落坍方道路一節,應堪採信。況且,果如被 告甲○○所辯,前開款項係為搶修道路所用,則在證人張 朝雄交還上開款項時,又為何未說明該款項係為修繕道路 之目的而僅緘默單純收錢回來,何況被告甲○○事後亦無 任何實際上之修繕道路行為,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八)又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2 (修正後移列於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就直轄市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關於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 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以 「有投票權之人」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在選風惡 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 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
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 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 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 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 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 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 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 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 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 、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 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 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 ,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行賄時,勒格艾˙巴瓦瓦隆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 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 後果當選鄉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 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而屏東縣三地門鄉 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選舉後,由甲○ ○、勒格艾˙巴瓦瓦隆、韓志寬、鍾富來、李新光、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