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賠字,98年度,7號
KSHM,98,賠,7,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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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
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 (下同)88年10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89年 1 月間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約105 日(確實羈押期間請查明),該案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 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聲請人52萬 5,000 元(5,000 元×105 =525,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賠 償之日數,依聲請狀之記載,其真意應以確實受羈押之日數 為準,併此敘明)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案件,於88年10月 13日晚上8 時46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逮捕,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於同日諭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至89年1 月26日准予以5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為106 日, 嗣經本院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06 日。
三、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因受害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院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被告甲 ○○部分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中國 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係同案被告黃登勇以其妻甲○○名 義,於83年3 月間,持黃登勇之父黃千萬所有之高雄縣大樹 鄉○○○段319-104 號、319-105 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 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 千萬元,分別用於投資電視台、電台, 被告甲○○上開帳戶主要係供其抵押借款供轉帳及繳納利息 之用;且係由黃登勇以上開帳戶供郭景鋒自行存入,僅是黃 登勇使用被告甲○○所辦理之帳戶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等理 由。惟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款,係屬個人資產之一部分,該存 款帳戶應妥為保管,縱使帳戶借予親人或他人使用,對於進



出帳目應詳為了解,以免為歹徒作為犯罪掩飾犯行之工具。 本件被告甲○○上開帳戶依上開被告甲○○確定判決理由, 係認黃登勇使用被告甲○○所辦理之帳戶作為收受賄賂之工 具(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認同案被告黃登 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案被告郭景鋒行賄罪 ,均有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確定在 案),是被告甲○○上開帳戶未妥為保管並了解存款之情形 ,已難辭其重大過失之責任。
㈡、況且,被告甲○○對於上開存款來源,辯稱:附表編號五( 或編號四)之款項(按即9 萬元部分)係我向郭景鋒借用以 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按 即75萬元部分)是我自己所有,並非郭景鋒交付之賄款等語 ,但此項辯解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9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第30頁),亦即上開本院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存款來源,並未據實陳述。因 此,檢察官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交代不清,與 同案被告黃登勇之供述不符,而認被告甲○○有共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而聲請羈押被告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羈 字第522 號卷),被告甲○○更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任。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10 6 日,但被告甲○○之受羈押,既由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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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