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00號
KSHM,98,聲,1300,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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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傷害致死、偽造 文書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先後核 發執行指揮書,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八月在案,玆 有二裁判以上,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三、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尚不得逕自以聲請人身分向法院提出聲請,此觀上揭法文規 定自明。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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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