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893號
KSHM,98,交抗,89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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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新迪愛兒館即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8號、第
2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 務,不在此限,民法第6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 國現行法律,僅自然人或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車 牌號碼ZG-181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雖登記所有人為新迪愛兒 館,然新迪愛兒館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甲○ ○,抗告人於98年8月1日提起98年度交聲字第2328、2329號 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原意即是以負責人名義提起,此有抗 告人於98年7月1日所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車主姓名欄 中為新迪愛兒館,駕駛姓名欄為甲○○等字樣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6頁)。另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抗告書 亦署名新迪愛兒館代表人甲○○等字樣可證,則揆諸前揭規 定所示,甲○○就前揭裁決書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名義聲明 異議,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審雖有質疑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 合法與否,惟原審亦就本件為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判斷並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抗告救濟,合先 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否認機器自動照相時抗告人 有闖紅燈之嫌,然關鍵在於紅燈亮後1.28秒及1.39秒,如緊 急停車恐有被追撞或擋住橫向從涵洞出來之行車,而造成輕 、重交通事故之危險,且該違規地點與行駛方向為下五甲交 流道涵洞口,視野差、視線不良,抗告人行經該處自應提高 警覺,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不能只顧集中精神於燈號的變化 而罔顧行車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ZG-1812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分別 於98年5月9日14時16分許及同年月20日14時15分許,由南往 北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道下與鳳南一路路口同一地點 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均有闖紅燈行為等情,有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98年度交聲2328卷第34、35頁),觀諸 卷附之採證照片,於98年5 月9 日所攝第1 張照片顯示上開 車輛於紅燈亮後1.39秒該部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參以第2張 照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1.89秒,該部車輛以時速46公里 之速度行駛至路口中央(同上卷第35頁);另於98年5 月20 日所攝第1 張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於紅燈亮後1.28秒該部車輛 已超越停止線,復以第2 張照片顯示,時間為紅燈亮後1.78 秒,參照時隔0.5 秒之前後2 張照片顯示,該部車輛於紅燈 亮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中(同上卷第34頁);並於前揭兩日違 規採證照片之第1 張照片中,前揭車輛車身均已完全通過停 止線,車身前半已超過行人穿越道,於第2 張照片中,前揭 車輛均已完全進入交岔路口,且剎車燈均未亮起,此有上開 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對此違規事實亦無爭執。凡此 足認前揭車輛確於紅燈時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情節。從而, 上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兩 度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如於紅燈亮後1.28秒及1.39秒如緊急停車恐 有被追撞或擋住橫向從涵洞出來之行車,而造成輕重、重交 通事故之危險,且該處視野差、視線不良,抗告人為防止交 通事故發生,不能只顧集中精神於燈號的變化而罔顧行車安 全云云置辯。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其 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其後並無其他車輛緊隨,又該路口視野 清晰而無任何遮蔽該號誌之障礙物,應不致於有讓駕駛人混 淆誤認、滋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亦無從造成上開車輛違規 闖越紅燈之障礙。則抗告人所辯未緊急煞車,係恐遭後方車 輛追撞云云,顯與實情未符。況縱抗告意旨所陳屬實,衡諸 上揭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亦未就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者,設有如同抗告意旨所述之例外不罰明文。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 2,700 元,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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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