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許玉笑
被 告 辛○○○住雲林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己○○
戊○○○住雲林
庚○○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 ○○段第三七之一、三三之二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三六二點五八、六九0點 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0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第三 八、四一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六六八點0九、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七之一、三三之二、三八及四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起造,因系爭房屋現不及課稅 標準而未課稅,僅有民國六十一年之房屋稅籍證明,系爭房屋並非由訴外人許金 興、許進雄繼承取得。被告竟持對許金興、許進雄拆屋還地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號予以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許金興、 許進雄所有,而系爭房屋在九十年六簡第二0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甲○○ 亦供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所有,其過世後,由伊與乙○○繼承,故系爭房屋應是 乙○○、甲○○所有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 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關於法定財產制,依同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 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而聯合財產 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六十一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繳納通知書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六十一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上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 被告係設籍此處,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確係其所有,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系 爭房屋之水電費繳納名義人是伊,當初在另案說這房子是我的,是因為這房子 本來就是我們的,我爸、媽蓋的,錢也是我爸爸、媽媽出的,當時我們都還很 小,我爸爸去世後,這房子沒有說要給誰...等語。依上開證人甲○○之證 詞可知,系爭房屋係在原告與其夫許清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蓋,而許清標業已 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與其夫既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屋 原告縱有出錢興建,且為繳稅義務人,惟既非原告之原有財產,且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興建,依開規定,自應屬於其夫即許清標所有,而許清標既已死亡 ,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原告雖為六十一年系爭房屋之繳稅義務人,亦難據 此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癸○○○○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依回函附表所示 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為許清標,因許清標死亡,由原告 參與繼承,後更改所有人為乙○○,有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 現今之所有權人依記載並非原告,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則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就系爭 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