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 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 ,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
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 、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即民 國98年9 月26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98年9 月28日)前之98 年9 月21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提出上訴書理由僅載稱 :茲據告訴人陳昱詮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陳壽興犯後 迄未與被害人湯瑞倩家屬和解,且在偵、審中堅不認錯,足 證其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乃原審僅判處其徒刑8 月,量 刑似有過輕等語前來。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 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 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 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 ,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 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 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 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 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 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 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 訴之理由僅泛稱:「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 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 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 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 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 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0月27日以前 ),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