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戊○○(綽號「姐仔」)與乙○○(綽號「大胖子」,另案 通緝中)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 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乙○○欲自泰國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欲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海洛 因,再搭乘飛機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戊○○乃基於幫助乙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得知甲○○急需金錢,乃藉幫忙 甲○○借錢之名義,介紹甲○○與乙○○認識,因乙○○之 真意係欲找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故未貸與金錢予甲○ ○,並趁甲○○有資金需求,於96年2 月間某日,與戊○○ 在其2 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由乙○○向甲○○ 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可免支付出國機票、食宿 費用,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甲○○為賺取 該30萬元報酬,予以同意,另己○○因家中經濟欠佳,透過 甲○○之介紹,於98年2 月初向乙○○借貸2 萬元,於同年 2 月底欲續向乙○○借款時,乙○○則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 海洛因來臺,願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支付30萬元報酬,並 免除己○○上開借貸之2 萬元債務,己○○並於同年3 月初 同意為乙○○運輸海洛因來臺(甲○○、己○○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乙○○乃與 甲○○、己○○、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丙○○(綽號「阿姐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 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己○○藉旅遊名義至泰 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臺,丁○○並負責 至泰國交付海洛因予甲○○、己○○,俟甲○○將照片交予 乙○○辦理護照、己○○自行辦妥護照交予乙○○,戊○○ 協助向旅行社詢問相關事宜後,即透過丙○○持甲○○、己 ○○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甲○○、己○○ 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 日(96年3 月23日至 3 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96年3 月22日中午 某時,乙○○以電話通知甲○○將於翌日出國運輸毒品,要 求甲○○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甲○○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 公園與丙○○及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 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 後,會給付甲○○、己○○各30萬元之酬勞,謀議既定,當 (22)日晚上,甲○○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 酒店」,96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丙○○開車至上 開公園搭載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甲○○,一同前往高 雄市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丁○○ 會合,丙○○並交付其所有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予己○○,丁○○則要求甲○○ 與己○○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 與渠等聯絡;嗣於同年3 月27日晚上10時許,丁○○再次撥 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同(27)日晚上11時許,在 泰國某飯店內,由丁○○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泰籍男子, 將海洛因2 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 SCAFE」、「 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1 包,各包裝袋內 之海洛因又各以2 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6 包 ,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 、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 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 質淨重1358.96 公克)交付甲○○,甲○○回到與己○○同 住之房間後,即轉交1 袋(3 包)海洛因給己○○,同年月 28日上午搭機返臺前,甲○○、己○○各自將1 袋(內各裝 有3 包)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由甲○○將其與己 ○○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 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B7082 號班機,於同(28)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小港 機場入境返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甲○○及己○○運輸毒品入境, 而由海關人員留置嚴查,當場在甲○○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在己○○ 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 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 .70 公克),並扣得甲○○、己○○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 之鎖頭(含鑰匙各1 支)各1 個,丁○○所有供甲○○、己 ○○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 」、「OVAL TINE」之外包裝袋各2 個、透明塑膠袋12個及上開丙○○所 有交付己○○之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復經警循線追 查,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 境大廳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護照1 本、臺胞證 1 本、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己○○、王志鑫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 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38-3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5 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且於甲○○、己○○前往泰 國運輸海洛因之前1 、2 星期某日,當乙○○與甲○○、己 ○○在其住處談論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細節時亦在場,惟 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與乙○○雖係 同居關係,但己○○與乙○○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 談論運輸毒品事宜時,其在場,但並未參與或認真聽聞該2
人所商議之運輸毒品事宜云云。經查:
一、甲○○、己○○於上開96年3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搭機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抵臺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己○○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其2 人於通關時,經海關 人員留置嚴查,而分別在甲○○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 「NESCAFE 」、「OVAL TINE 」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另 在己○○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NESCAFE 」、「OVAL TINE」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並扣得甲○○、己○○所有 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 支)各1 個等情 ,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3 月28日(96) 高機移字第007 、008 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五福旅行社旅遊行程資料、團體名單、分房 表卷可參(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129號警卷第16-47 頁) 。另上開甲○○、己○○入境時當場扣押之白色粉末6 包, 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 包,合計淨重 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 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 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7 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96年偵字第9052 號卷第64-65 頁)。又甲○○與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亦據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0年確定等情,亦經調取甲○○、己○○上開毒品案卷審閱 無訛,並有影印刑事卷證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一 位綽號「大胖仔」(乙○○)的成年男子,他住在鳳山交流 道瑞隆路附近,他和綽號「阿姐」(被告戊○○)的成年女 子同居,叫我去泰國帶毒品都是「大胖仔」和我談,他叫我 去泰國玩,順便幫他帶東西,當初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為30 萬元,「大胖仔」事成之後會拿給我,旅費「大胖仔」出的 ,我拿相片給他,他就幫我去辦護照,因為我有一位朋友賭 博認識「阿姐」,「阿姐」再介紹大胖仔給我認識等語(96 年度偵字第9052號影印卷第33-34 頁);又於96年8 月17日 另案原審供稱:我朋友在95年底介紹「姐仔」給我認識,「 姐仔」的同居人是「大胖仔」,因為我母親摔斷腿需要錢, 我在95年年底就去找「大胖仔」借錢,他沒有借我,在96年
2 月間他問我要不要幫他去國外帶愷他命回來,並說要給我 30萬元,我就答應他,他叫我先將照片給他,他要幫我辦護 照等語(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影印卷第13頁);再於97年3 月11日警詢證稱:96年2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綽號「 大胖仔」與「姐仔」的租住處,是他們2 人告訴我從大陸地 區運輸海洛因返臺,機票、食宿免費,還可以獲得代價30萬 元,96年3 月初,我攜帶相片與「大胖仔」至旅行社辦理護 照及出國簽證事宜,96年3 月22日中午「大胖仔」打電話叫 我過去其租處,我到達後「大胖仔」便開車載我到岡山一處 公園與己○○及另一位綽號也是叫「姐仔」(丙○○)的人 見面,當時4 人商量由岡山的「姐仔」(丙○○)負責載己 ○○與我到小港機場,在前往小港機場途中,又與另1 名瘦 高、約170 餘公分之男子見面(丁○○),該名男子交代我 與己○○至泰國後,要打開岡山的「姐仔」交給己○○使用 的行動電話聯絡,並等待與我們接應毒品的人等語,並指認 乙○○即綽號「大胖仔」(指認照片編號5 )、被告戊○○ 係與乙○○同居綽號「姐仔」之女子(女子指認照片編號6 )、丙○○是在岡山與其見面並載其與己○○出國及交付在 泰國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姐」(或岡山的「姐仔」, 女子指認照片編號1 )、丁○○係出國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 其與己○○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並在泰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其與己○○攜帶來臺之人(指認照片編號7 )(高市 警刑偵二字第097004807 號影印卷第13頁、96年度重訴字第 75號影卷第144-148 、157-158 頁);復於97年6 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是乙○○以30萬元的代價叫我去曼谷運輸海洛因 回臺灣,他幫我辦出國的事情,「(戊○○有叫你運送海洛 因嗎?)戊○○和乙○○在一起,他們同在一個房間內,是 乙○○講的。」「(戊○○在這個案件擔任什麼角色?)我 那時都是向戊○○買毒品,是戊○○帶我認識乙○○的。」 「(乙○○叫你運毒品的事,戊○○知不知道?)知道。」 (97年度偵字第17321 號影印卷第31-32 頁);嗣於原審證 稱:我們去泰國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乙○○叫我們去的 ,護照也是他幫我們辦的,我認識在場被告戊○○,她和乙 ○○是同居朋友關係,乙○○要我運毒時,戊○○有在場, 乙○○允諾給我報酬30萬元,都沒有付,在談價錢過程中戊 ○○也在場,她知道我要去泰國運毒。我和乙○○談運毒時 ,戊○○在疊作金元寶的金紙,與我、乙○○在一起,辦護 照的事都是乙○○講的,她沒有表示意見,我們談價錢時, 她也沒有說話,當時房間很小,所以乙○○叫我運毒的講話 內容,戊○○都可以聽到等語(原審卷第69-72 頁)。由證
人甲○○上開證詞,可知甲○○係經由友人在賭博場合認識 被告,被告再以幫忙甲○○借款為由,介紹其同居人「大胖 仔」與甲○○認識,但「大胖仔」並未貸與金錢,反而於96 年2 月間在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向甲○○表示倘願從國外 運輸海洛因來臺,即可獲得上開30萬元等利益,而乙○○在 住處邀甲○○為其至國外運輸毒品回臺時,被告在現場聽聞 ,並知悉乙○○邀林清瞬為其運輸毒品之事,且經證人甲○ ○指認,其上開所稱「姐仔」指被告戊○○,「大胖仔」指 共犯乙○○,綽號「阿姐」或「岡山的姐仔」指丙○○,且 係丙○○搭載其與己○○出國及交付在泰國使用之行動電話 ,丁○○於出國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其與己○○打開手機等 候指示,並在泰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與己○○攜帶 來臺之人,顯見被告於95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之目 的,並非單純只是借貸金錢,而是為乙○○覓尋運輸毒品之 人,此由乙○○於95年並未貸與金錢予甲○○,反而於96年 2 月間向甲○○告知運輸毒品可賺取30萬元等利益之事,且 乙○○於邀甲○○為其運輸毒品及談論運毒報酬時,亦毫不 避諱讓被告在場聽聞等情,即可明瞭。
三、承前所述,可知證人甲○○於95年底急需金錢之際,係透過 被告介紹欲向乙○○借錢應急,但乙○○並未貸與任何金錢 ,反而利用其急需金錢之心理,以可獲得30萬元之高額報酬 ,並免支付出國機票、住宿等費用之優渥條件,誘使甲○○ 允諾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甲○○為取得上開金錢利益,而 允諾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後續關於出國運輸海洛因來 臺之相關事宜,則由乙○○直接與甲○○洽談,被告並未直 接參與,惟乙○○與甲○○、己○○談論出國運輸海洛因相 關細節之際,乙○○毫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聞,且被告亦未 阻止甲○○出國攜帶毒品,被告介紹甲○○與乙○○認識之 真正目的,係欲介紹甲○○為乙○○出國攜帶毒品,已如前 述。雖證人甲○○於97年3 月11日警詢證稱:96年2 月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綽號「大胖仔」與「姐仔」的租住處, 是他們2 人告訴我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該毒品應指海 洛因部分詳後述),機票、食宿免費,還可以獲得代價30萬 元等語,惟被告係為覓尋可至國外為乙○○運輸毒品來臺之 人,才引介甲○○與乙○○認識,再由乙○○利用甲○○急 需金錢,向甲○○表示至泰國攜帶毒品來臺即可獲得30萬元 等利益,且被告於乙○○向甲○○告知此事時亦全程在場聽 聞,並未加以反對,參以被告與乙○○又是同居關係,致證 人甲○○主觀認知上,認為是被告與乙○○一同向其表示至 國外運輸毒品可取得30萬元等利益,此由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你於警詢證稱96年2 月間在鳳山市○○路乙○○ 與被告租屋處,是他們2 人告訴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 因返臺,機票、食宿免費,來可以獲得30萬元代價?)... 我現在只記得當時是乙○○對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 3-114 頁),亦可看出只有乙○○向甲○○表示運輸毒品可 取得30萬元等利益,自不得以乙○○邀甲○○出國運毒之事 時被告在場及甲○○上開片段、不完整之陳述,遽認被告有 與乙○○一同促請甲○○至泰國運輸毒品,被告之行為,就 甲○○部分,是基於協助乙○○運輸毒品來臺,而幫助乙○ ○覓尋願至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之人。
四、另證人即共犯己○○於97年1 月2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第 1 次跟「大胖仔」見面是96年2 月初去借錢,於96年2 月間 某日先向「大胖仔」借2 萬元,同年2 月底欲向「大胖仔」 借錢時,「大胖仔」表示如果我願意為他至國外攜帶毒品返 臺,除所欠之借款不用還,還有30萬元之報酬,出國的費用 由「大胖仔」支付,我於96年3 月初決定要替「大胖仔」拿 毒品回國,「大胖仔」要其先辦好護照,之後將護照交給「 大胖仔」時,「大胖仔」還有再借我2 萬元,96年3 月22日 下午2 時許,我與甲○○、「大胖仔」及「阿姐」(丙○○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見面,約定23日上午在陽 明公園等「阿姐」(丙○○)開車來接送等語明確(96年重 訴字第75號影印卷第95頁);復於97年3 月11日警詢指認乙 ○○即綽號「大胖仔」(指認照片編號5 )、丙○○係在岡 山與其見面並載其與甲○○出國及交付在泰國使用之行動電 話之綽號「姐仔」(女子指認照片編號1 )、丁○○係出國 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其與甲○○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並在泰 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與甲○○攜帶來臺之人(指認 照片編號7 )(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影卷第150-154 、155- 156 頁);再於98年3 月20日原審證稱:當時我與乙○○、 甲○○、戊○○都在場,戊○○有幫我們打一通電話給一個 女生,該女生在旅行社上班,我與乙○○、甲○○、戊○○ 在乙○○租的房間談運毒的事情,戊○○應該沒有出意見, 我的護照是乙○○後來叫我自己去辦的,因為旅行社連絡後 都沒有下聞,是乙○○叫戊○○打電話的,戊○○說她認識 一個旅行社的,乙○○就要她打電話問看看,是戊○○跟那 個旅行社的人聯絡的,戊○○問他說:以前有護照,但時間 過了可不可以辦理,對方說可以再辦,我只聽到這樣等語( 原審卷第74-75 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 才認識乙○○、戊○○,我要向甲○○借錢,甲○○說他認 識乙○○,乙○○是在借錢給人的,我第2 次本來要向乙○
○再借20萬元,他擔心我還不起,所以告訴我運輸毒品回來 賺取報酬的管道,「(有關這次出國辦理護照,戊○○有幫 你辦任何事情,例如交付有關護照的相關資料?)沒有,只 有那天在場乙○○託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打給什麼人 ,只知道是女生,詢問關於我20多年前的護照是否還可使用 ,之後我辦理護照都是我自己辦理的,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 戊○○。」等語(本院卷第108-109 頁)。顯示證人己○○ 於96年2 月初因需款孔急,經由證人甲○○之介紹向綽號「 大胖仔」之乙○○借貸2 萬元,並認識乙○○及其同居女友 即被告戊○○,於同年2 月底欲再向乙○○貸款20萬元時, 乙○○則表示倘願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返臺,除可免除積欠 之2 萬元債務外,另可獲得30萬元報酬,出國費用則由乙○ ○支付,己○○為圖得上開利益,於96年3 月初同意為乙○ ○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而己○○與甲○○及乙○○等人在 被告上開住處談論運輸毒品之際,被告亦在場,並協助乙○ ○向旅行社電詢申辦己○○出國護照等相關事宜。又甲○○ 於95年底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乙○○認識後,並未借得金錢, 反而乙○○隨即於96年2 月初力邀其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臺 ,足見甲○○於96年2 月間介紹己○○向乙○○借錢時,已 知悉乙○○貸與己○○2 萬元之目白,利誘己○○出國運毒 之前置手段,此由96年2 月底己○○欲再向乙○○借款時, 乙○○立即向己○○表示若願至國外攜帶毒品返臺,除可免 除債務外,並可取得30萬元等利益等情,即可明瞭,且由上 開證人甲○○、己○○與乙○○認識及同意運輸毒品之經過 ,顯示乙○○早有覓尋他人至國外運輸毒品之計劃,被告既 係其同居人,且由前述之乙○○與甲○○、己○○在住處談 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時,並不避諱讓被告戊○○在場聽聞等 情,顯見被告應當知悉,益證被告於介紹甲○○與乙○○認 識之目的,確係協助乙○○尋找願至國外運輸毒品之人無訛 。
五、雖證人甲○○及己○○於另案均辯稱:乙○○(大胖仔)係 告知其等要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 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 王志鑫於另案原審證稱:本案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共同偵辦,偵辦案由係運輸海洛因, 本件查獲之前也查獲好幾次,都是運輸海洛因,偵辦的對象 有「大胖仔」(乙○○)及「阿姐」(丙○○),當初係經 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甲○○、己○○要運輸毒品之資訊, 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要運送何種毒品,都是見面才談(96年度 重訴第75號影印卷第67-71 頁),可知乙○○等人被查獲均
係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一般常情,在本次突然改運輸愷他 命之可能性甚低,又甲○○、己○○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2-142 頁)。另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 臺灣地區之新聞,甲○○及己○○既曾施用海洛因,對於海 洛因自有一定之瞭解及敏感度,亦應知悉運輸海洛因毒品入 境臺灣之罪責甚重,衡情自會探詢瞭解清楚所運輸者究係何 類毒品,再行決定是否答應運毒。而乙○○等人運輸海洛因 入境,無非係欲從中謀取差價利潤,乙○○等人既付出合計 高達60萬元以及免除己○○所欠債務、來回泰國旅費之代價 ,為使海洛因能順利運輸入境,促使甲○○及己○○能善盡 運輸之責,理應告知本件係運輸海洛因,以使甲○○及己○ ○心理有所準備,縱甲○○及己○○不願運輸,亦可再藉機 會尋找他人運輸,實無為促使甲○○及己○○運輸海洛因, 乃虛偽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非甲○○及己○○運輸 不可,在乙○○並無刻意隱暪運輸毒品種類之理由下,甲○ ○及己○○自應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況海洛因之價格 與愷他命相差甚大,運輸海洛因回臺所能獲取之利益與運輸 愷他命者差距亦甚大,甲○○及己○○既明知乙○○等人花 費60萬元以及免除己○○所欠債務、來回泰國旅費做為代價 ,請其等運輸3 點多公斤之毒品,且其風險甚高,如非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等人又豈願意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 。再者,甲○○、己○○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甲○○與己○○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被告甲○○、己○○尿液檢驗結果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2089ng/ml 、624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3日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 9052號影卷第27-29 頁),對上開毒品海洛因與愷他命利潤 價值及風險等之甚大差異性當知之甚詳,更足認其2 人於96 年2 、3 月在被告上開住處與乙○○談論自國外運輸毒品來 臺時(被告亦在場),乙○○即已明確告知其2 人前往泰國 攜帶入境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訛。
六、又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習慣,且被告於90至92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 刑9 年,於95年3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2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由被告於95年底得知證人甲○○需款孔急,即介紹甲○○
與乙○○認識,隨即於96年2 月初,在其上開住處,由乙○ ○向甲○○表示倘願為乙○○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即可獲 得30萬元等利益,事後於上開住處當場聽聞乙○○向甲○○ 、己○○說明前往泰國攜帶毒品來臺事宜之際,亦在旁未加 以勸阻或表示反對意見,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己○○ 申辦出國護照等事情,足見被告係利用甲○○急需金錢週轉 之窘境,藉幫忙甲○○介紹金主借錢之機會,牽引甲○○與 乙○○認識,乙○○則趁甲○○急需金錢之情況,藉機以可 取得30萬元高額報酬之優渥條件,利誘甲○○答應為其前往 泰國攜帶毒品入境,此由證人己○○同意為乙○○攜帶毒品 來臺之過程,亦係先由甲○○於96年2 月初介紹其向乙○○ 借款2 萬元,知悉己○○之資金需求尚未獲得滿足,於同年 2 月底當己○○欲再向乙○○借貸20萬元之際,乙○○亦以 相類似之手法,掌握己○○急需金錢週轉之心境,趁機向己 ○○表示倘同意為乙○○自國外攜帶毒品來臺,非但可獲得 3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可免除前借貸所積欠之債務,其手法 同出一轍,均利用人性之弱點來達到利用他人為其攜帶毒品 入境之目的,足見被告於95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時 ,即有此一認知,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申辦己○○護 照之事。又被告既係協助乙○○覓尋願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之人,甲○○與己○○均知悉乙○○要其等攜帶之毒品 係海洛因,且乙○○與甲○○、己○○在其住處房間商談運 毒細節時,被告亦在場聽聞,復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護 照之事,足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已知悉乙○○要甲○ ○及己○○運輸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亦可認定。七、再者,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王志鑫於另案 原審證稱:本案係偵辦運輸海洛因,偵辦的對象有「大胖仔 」(乙○○)及「阿姐」(丙○○),當初係經由實施通訊 監察而得知甲○○、己○○要運輸毒品之資訊等語(96年度 重訴第75號影印卷第67-71 頁),顯示員警係掌握乙○○、 丙○○等人有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來臺,並由甲○○、己○ ○負責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資,但並無乙○○之同 居女友即被告亦有共同謀議運毒之事證,是被告就乙○○等 人運輸海洛因來臺之犯行,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而與乙○○等人具犯意聯絡,已有疑義。且證人己○○於 本院亦證稱:我在本案出國攜帶毒品前1 、2 星期左右在被 告與乙○○租屋處第1 次見到被告,當時有我、被告、乙○ ○、甲○○等人在場,當時我與乙○○在談論有關要去泰國 夾帶毒品回國的事情,戊○○在旁邊,但沒有表示意見,她 坐在床邊作他自己的事情,後來我的護照是乙○○叫我自己
去辦的,護照辦出來也是乙○○去幫我拿的,出國當日也是 乙○○及丙○○帶我們去機場,本案運毒是乙○○與我接洽 ,「(有關這次出國辦理護照,戊○○有幫你辦任何事情, 例如交付有關護照的相關資料?)沒有,只有那天在場乙○ ○託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打給什麼人只知道是女生, 問我20多年前的護照還可不可以使用,之後我辦理護照都是 我自己辦理的,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戊○○。」「(乙○○ 與你談論到泰國運送毒品當時戊○○在旁,乙○○在談論時 有無交代戊○○什麼事情或是詢問戊○○什麼事嗎?)都沒 有。」「(從這次談論時見過戊○○,之後有無和戊○○見 面過或是打電話通話?)沒有,我都是和乙○○接洽,我和 戊○○沒有相互通話或是見面。」,本案運毒之事,我打電 話找乙○○時都是乙○○本人接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0 9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出國攜帶毒品當天 沒有見到戊○○,乙○○也沒有要我將運毒之事轉達給戊○ ○,「(與己○○到泰國運毒,與乙○○等人商討幾次?) 第1 次是己○○在場的那次,第2 次是出國前1 天96年3 月 22日乙○○開車帶我到公園,有去載己○○,在那裡等,等 幾分鐘後丙○○才過來,我與己○○在聊天,乙○○與丙○ ○在旁談論。」「(第2 次商討的當天被告戊○○有去嗎? )無。」「(什麼人要你去找己○○一起去泰國的?)乙○ ○。」(本院卷第110-112 頁),足認被告除上開所述為協 助乙○○找尋至國運輸毒品之人,而介紹甲○○與乙○○認 識,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己○○之護照等事宜外,當 乙○○與甲○○、己○○談論出國攜帶海洛因之事時,被告 並未參與討論,亦未替乙○○接聽任何甲○○、己○○撥打 予乙○○之電話或為雙方傳𨔛任何資料或物品,且乙○○、 甲○○、己○○、丙○○等人於出國前1 日即96年3 月22日 在岡山見面商議翌(23)日出國之細節時,被告亦未與乙○ ○一同前往,嗣於出國當日亦未與丙○○等人搭載甲○○、 己○○至機場或交付行動電話,另在泰國接洽毒品之人又是 丁○○及另一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被告與主謀乙○○ 係男女朋友關係觀之,倘被告就乙○○等人運輸海洛因來臺 一事具有犯意聯絡,理應更積極參與乙○○之運輸毒品相關 事務,豈會僅有協助乙○○尋覓攜帶毒品之人及代乙○○向 旅行社詢問護照事宜,被告就乙○○等人之運輸行為,雖予 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參與各階段海洛因之運輸行為,亦未 曾接觸或持有海洛因,被告並非上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然其就乙○○等人上開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既有違法之認識 ,仍予以助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具體之幫助行為甚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來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業經修正 公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高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 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 口。查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乙○○等人 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來臺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運輸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 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乙○○等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本件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 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 共同正犯,惟本院係以幫助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 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且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乙○○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 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與乙○○等人具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業經修正公 布,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 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 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憑,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幫助乙○○等人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返臺,且乙○○等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合計達3371.0 9 公克之多,純度更高達78.57 %,數量龐大,純度精良, 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 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又被告幫助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