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沈世崇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12 號、第31
469 號、第35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排骨)、乙○○與鄒長銘(於民國97年4 月21 日另案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 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 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詎甲○○、乙○○、鄒長銘、王重陸(未 據起訴)及綽號「小曾」(小鄭)、「藍仔」等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間,於97年3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集 資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於97年4 月21日即鄒長銘遭 大陸公安逮捕後至同年8 月26日乙○○返臺前3 至4 日間某 日,由「藍仔」向泰國不詳人士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 再於97年8 月間某日以不知情漁船自泰國起運將販入之數量 不詳多塊海洛因磚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然因鄒長銘於同 年4 月21日因其他毒品案件遭中國大陸公安逮捕無法返臺處
理甲○○、乙○○及「小曾」等人毒品分配,「藍仔」乃於 同年8 月26日前3 、4 日電請鄒長銘之妻丙○○聯絡乙○○ 自大陸返臺,由乙○○出面處理其與甲○○、「小曾」等人 應分得之海洛因磚,並協助丙○○向甲○○及「小曾」等人 收取每塊海洛因磚20萬元之金額作為丙○○之安家費,而丙 ○○於97年4 月間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某日,經由「藍 仔」告知鄒長銘於同年3 月間向其告知與他人集資1,300 萬 元投資之「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藍仔」係請其通知乙○○回臺處理海洛因販入走私來 臺後之分配、運輸等事宜,詎丙○○明知海洛因係管制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幫助甲○○、乙○○ 、鄒長銘、「小曾」及「藍仔」等人於國內運輸海洛因毒品 之故意,打電話聯絡乙○○返臺處理毒品分配,乙○○得知 此訊息於同年8 月26日下午返臺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 ○隨即告知「藍仔」乙○○已返臺並約定當日晚上見面,乙 ○○與丙○○乃於當日晚上12點多即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 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交岔口85℃咖啡館與「藍 仔」見面,經乙○○與「藍仔」當面商議後約定於當(27) 日上午7 時40分許由「藍仔」將6 塊海洛因磚交付乙○○處 理,乙○○當場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鑰匙交與「藍仔」後 與丙○○先行離去,「藍仔」則將6 塊海洛因磚放入乙○○ 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於97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運輸至 上開85℃咖啡館附近,乙○○與丙○○於該時地與「藍仔」 碰面後,丙○○即先行離去,乙○○則獨自駕駛該小自客車 將該6 塊海洛因磚運輸至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88 號4 樓住處先行藏放其中3 塊後,旋於97年8 月27日上午約 7 時41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小曾」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附近之「 雅筑飯店」門口碰面後,於同日上午8 時零4 分至6 分許將 其餘3 塊海洛因磚運輸至「雅筑飯店」前交付「小曾」持有 ,乙○○再於97年8 月28日晚上駕車至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42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搭載丙○○,乙○○則以 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小曾」轉知甲○○回撥電話給丙○○, 於同日晚上約10時45至50分許(甲○○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 間為22時49分;丙○○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為22時45分)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博愛 路交岔路口會面後,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 路口處,此時丙○○下車進入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乙
○○則獨自駕車返回高雄市○○區○○路88號4 樓拿取1 塊 海洛因磚,於97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甲○○與丙○ ○見乙○○載運海洛因返回該路口乃下車走向乙○○駕駛之 車輛旁,乙○○遂將該塊海洛因磚交付甲○○持有。嗣於97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 義勇路口目睹乙○○將海洛因磚運輸交付甲○○後,當場予 以逮捕,並在甲○○駕駛之車號0405-ME 自小客車內查獲乙 ○○所交付之海洛因磚1 塊(淨重350.04公克、空包裝重2. 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86.02公克),經乙○○同 意前往高雄市○○區○○路88號4 樓搜索,扣得藏放在其母 親使用房間衣櫃內之海洛因磚2 塊(淨重合計713.32公克、 空包裝總重125.34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582.85公克 ),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序號16C96D76,含 SIM 卡)1 支與丙○○所有供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 號00 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 (均含SIM 卡),乙○○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未扣案,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99頁、本院卷㈡215 至226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 詢之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7年12月17日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再者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 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經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供述,認 均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為關於證據能力 之規定。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不利之供 述,認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渠等供述認無實質證明 價值,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顯然對於證據能力及 證據證明力之分際有所混淆,自不能排除共同被告乙○○及 甲○○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 並未與鄒長銘等人共同集資販入海洛因,亦不認識「藍仔」 ,伊並非監聽譯文所示綽號「排骨」之人,查獲當日被告乙 ○○所交付之物伊並不知道係海洛因云云;另於本院辯稱: 被告丙○○要告訴我她先生的近況,我們好幾個月沒有見面 ,我們到案發地點,被告丙○○下車後,坐在我車上,並要 被告乙○○回去拿寄放的東西交給我,我不認識被告乙○○ ,被告丙○○告訴我被告乙○○剛從大陸回來,要送禮物給 我,為何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乙○○固不否認於查獲當日有返回上開處所拿取在甲○○ 車內查扣之海洛因磚交付甲○○,惟否認有上開販賣及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與鄒長銘等人共 同集資販入海洛因,不知交付甲○○之物係海洛因磚,在伊 母親房間衣櫃查扣之2 塊海洛因磚係丙○○所有委其保管云 云;另於本院辯稱:我因為與被告丙○○之夫鄒長銘是好友 ,我純粹是幫助被告丙○○去辦理一些觸法的事我承認,我 與她一起去拿一些東西,我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 因,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丙○○主導的,她先生在大陸出事 後,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在處理,傭金也是她要我去提醒的, 我不是主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於97年4 月間 鄒長銘遭大陸公安逮捕後某日,經由「藍仔」告知鄒長銘於 同年3 月間向其表示有與他人集資1,300 萬元投資之「號仔 、何仔」(閩南語發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藍仔」 於97年8 月間某日(海洛因販入運抵臺灣後某日)係請其通 知乙○○回臺處理海洛因販入走私來臺後之分配事宜,並有 與甲○○、乙○○及「藍仔」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絡 行為,惟亦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海洛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
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運輸海洛因部分是鄒長銘與「藍仔」 等人所達成之協議,伊僅是幫忙聯絡乙○○等人云云。另於 本院辯稱:我沒有幫助犯罪,是因為我先生在大陸出事,我 迫於無奈聯絡他們,我沒有支配的能力,我先生在外的事情 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7年8 月28日晚上駕車至被告丙○○位於高雄 市○○區○○路42號9 樓之1 住處樓下,搭載被告丙○○至 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與被告甲○○會合後,再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義勇路口處,此時被告丙○○ 下車進入被告甲○○駕駛之車內,被告乙○○則獨自駕車返 回高雄市○○區○○路88號4 樓拿取1 包物品,於97年8 月 28日晚間11時35分許被告甲○○、丙○○見被告乙○○攜帶 物品返回後乃下車走向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旁,被告乙○ ○則將1 包物品交付被告甲○○,嗣經警監控目睹上情,於 被告乙○○將該包物品交付被告甲○○後當場逮捕,並在被 告甲○○駕駛之車號0405-ME 自小客車內查扣被告乙○○所 交付疑似海洛因磚1 塊;再經被告乙○○同意前往高雄市○ ○區○○路88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藏放在其母親房間衣櫃 內之疑似海洛因磚2 塊;並扣得事實欄所載被告甲○○與被 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甲○○、乙○○及林 淑微所坦承,並經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丁○○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65 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磚3 塊及行動電 話3 支扣案可憑。而上開於被告甲○○車上所查扣之疑似海 洛因磚1 塊,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50. 04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286.02 公克);另於被告乙○○母親房間衣櫃內查扣之疑似疑洛因 磚2 塊,經鑑定後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713.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4公克、純度81 .71% 、純質淨重合 計582.85公克)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0日調 科壹字第09723040160 號與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扣案物品外觀照 片4 幀(見偵字第24612 號卷第16至30、33、35至37頁)及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3 塊可證(驗後淨重合計1063.36 公克 ,空包裝總重127.73公克、純度81.71%,純質淨重868.87公 克)。又被告甲○○、乙○○、丙○○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除被告甲○○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外,被告乙○○、丙○○則未有第一、二級毒品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甲○○)、KZ000000000000
(乙○○)及KZ000000000000(丙○○)可證(見警卷第78 、39、58頁)。另被告丙○○與鄒長銘係夫妻關係,而鄒長 銘於97年年4 月12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1日遭大陸公安逮捕迄 未入境;被告乙○○則於97年8 月26日下午入境等事實,亦 據被告丙○○與被告乙○○供述明確,復有鄒長銘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資料及鄒長銘、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327 頁),故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㈡雖被告甲○○、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如下: ⑴被告丙○○於97年12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於 97年8 月26日回臺,該批貨是在同月20幾號自泰國運進臺灣 ,因當時「藍仔」跟我連絡表示只要乙○○回臺要我連絡乙 ○○跟「藍仔」見面,乙○○回臺後他有跟「藍仔」見面, 第1 次他們是約在光華路跟一心路那家85℃咖啡館見面,是 乙○○叫我陪他去的,因為他們之前只知道對方但不熟,他 們是透過我先生鄒長銘認識的;至於我先生、乙○○及「藍 仔」他們是如何出資之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我先生說 過他跟乙○○在大陸就有跟「藍仔」他們講好了;綽號「排 骨」之甲○○是我先生的好朋友,因為他跟我生先一段時間 了,我先生每次回臺都會去找他,我聽乙○○說這一趟甲○ ○有出到錢,但出多少我不知道;另我聽乙○○說之前有出 資的股東若是貨有進來時,每1 塊海洛因磚要給我先生20萬 元的酬庸,而我先生既然已經在大陸出事,所以乙○○說要 儘量幫我爭取作為我的安家費用;乙○○是負責將貨(海洛 因)交給其他股東,而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是「藍仔」交給他 的,「藍仔」交給他6 塊海洛因,乙○○將其中3 塊拿給綽 號「小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2 至204 頁)。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的關係才 與被告甲○○、乙○○認識,甲○○綽號是「排骨」,我於 97年3 月有聽我先生說他有跟甲○○、乙○○、王重陸及綽 號「小曾」等人籌畫投資「號仔、何仔」(閩南語發音), 乙○○約在97年4 月份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有出資「號仔」70 萬元,後來「藍仔」通知我說我先生投資的東西已經到了, 叫我聯絡乙○○,乙○○有跟我講過海洛因現在外面的行情 約是1 塊140 萬元(重量沒說多少),因為我先生有投資, 所以他要讓我知道我先生可以賺多少,他說如果我先生把東 西轉交給其他投資者後1 塊可以得到20萬元的傭金,這是他 們當初講好的。而「藍仔」係於97年8 月27日早上在光華路 和一心路口的85℃咖啡館附近將6 塊海洛因放在乙○○的車
上,97年8 月26日晚上(實際時間係27日凌晨,見原審卷第 399 頁)「藍仔」就叫乙○○把車和車鑰匙拿給他,然後隔 天(27日)再去開車,乙○○知道「藍仔」要交給他的東西 是海洛因,因為他們在97年8 月26日晚上(27日凌晨)就已 經講好了,心裡彼此老早就知道,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起初 (於97年3 月間)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之「號仔」就是海洛英 ,是我先生出事(97年4 月份)以後才知道,是「藍仔」跟 我講,乙○○也跟我講,講說他們整個投資的事情,乙○○ 跟我說把東西交出去就有20萬元可以拿。97年8 月28日查獲 當晚是乙○○要約甲○○見面,乙○○要我打電話給甲○○ ,但我沒有打通,乙○○就打電話給「小曾」叫「小曾」告 知甲○○打電話給我,後來甲○○就打電話給我,當晚在甲 ○○車內查扣的海洛因是從乙○○的家裡拿出來的,因乙○ ○說甲○○(排骨)也有出資所以要拿給他,當初「藍仔」 拿了6 塊海洛因給乙○○,乙○○已分3 塊給「小曾」,本 案查扣之海洛因是從泰國走私入境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211 至223 、225至226 頁)。
⑶依上開被告丙○○之證詞,顯示被告甲○○、乙○○均有與 鄒長銘、「小曾」、「藍仔」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販入及運輸 、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被告甲○○駕 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乙○○之母親房間衣櫃內查扣之海洛因 磚,係被告甲○○、乙○○與鄒長銘等人共同販入可分得之 海洛因磚;被告丙○○係因其夫鄒長銘於大陸因另案遭逮捕 後,為向共同販入人並取得海洛因磚者收取每塊20萬元之安 家費,依「藍仔」通知轉告被告乙○○回臺,由被告乙○○ 出面處理、分配其與被告甲○○、「小曾」所販入之海洛因 磚,被告丙○○則居中邀約被告乙○○與「藍仔」見面,再 由被告乙○○與「藍仔」當面商議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時間 及地點;被告乙○○於取得「藍仔」所交付6 塊海洛因磚後 ,於本案查獲前已將其中3 塊交與「小曾」及1 塊交付被告 甲○○;本案查扣海洛因磚係「藍仔」等人自泰國販入走私 運抵臺灣等情甚明。至於被告甲○○、乙○○與鄒長銘等人 既係共同販入海洛因磚,為何被告丙○○仍得向共同販入取 得海洛因磚者收取每塊20萬元之安家費或傭金一節,其原因 可能係鄒長銘在共同販入者之角色不同,所應分得之利益自 亦不同等多端,但渠等既係共同販入海洛因磚,自不能因彼 此分得利益不同,而影響渠等共同販入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及 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Anycall 行動電話( 序號16C96D76)係被告甲○○所有並由其使用;另扣案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均是被告丙 ○○所有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甲○○及丙○○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4 至396 頁),並有上開被告甲○○ 與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380 頁)。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6日下午返臺後至同年月28日晚間查獲為止,分別與被告 丙○○(淑微)、甲○○(綽號「排骨」,即音譯「排的」 「百的」「百啊」)、「小曾」(即小鄭)等人談論如何交 付海洛因;而附表監聽譯文所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者為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人係被 告丙○○、另「小曾」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通話,且監聽譯文所載「小曾」「小鄭」均係「小曾」 之男子等情,亦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就本案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8 日至同年9 月5 日通訊監察書與譯 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1至76頁、原審卷第63至87頁),其 主要通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譯文所載「公司」,係指本 案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幕後成員「藍仔」,另「陸的」係 指未據起訴之王重陸等事實,亦據被告丙○○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13 至114 、40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雖 被告甲○○辯稱伊並非通聯譯文所載「排骨」「排的」「百 的」「百啊」之人,且編號16所示與被告乙○○對話之「排 骨」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坦承其綽號為「排骨」(見原審卷137 頁),且 被告丙○○亦證稱:乙○○於電話中(附表編號7 )所談要 為其爭取權益之「百的」或「排的」,係指甲○○等語(見 原審卷第269 頁),並供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所儲存之通訊對象「排」「排骨」均係被告甲○○,以「 排」名義儲存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排骨」名義儲存之00 00000000號均是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395 至397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通話記錄及甲○○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屬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80 至387 頁),足見被告甲○○之綽號確係「排」「排 骨」;又經原審當庭播放附表編號7 之監聽光碟,被告乙○ ○與綽號「小曾」之男子通話時「小曾」係以國語交談,核 與被告乙○○供稱:其與「小曾」通話時「小曾」大多以國 語對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8 頁),再參酌附表所示監 聽譯文經調查員轉譯成「百的」「百啊」部分均是被告乙○
○與「小曾」之對話(例如:編號7 、14等),而「排的」 與「百的」國語音調相似,且原審當庭播放該監聽光碟就譯 文所示「百的」「百啊」,其音調與「排的」「排啊」之國 語發音相同,顯見此部分是調查員於轉譯時因音同而將「排 的」誤譯成「百的」,此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無法 提出所稱「百的」「百啊」「排的」或「排骨」者究係被告 甲○○以外何人,及依「小曾」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 :可叫丙○○與「百的」聯絡等語,顯示被告丙○○本人可 直接與「百的」「百啊」連絡,而被告丙○○已證稱:其先 生鄒長銘之友人中除甲○○之號綽叫「排骨」外,並無其他 綽號「排骨」(或音「百的」「百啊」)之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226 頁),而被告甲○○供稱其與鄒長銘是認識十多年 好友,然經詢以:在你所知道鄒長銘的友人間,是否有與你 同綽號「排骨」之人?僅答稱:因其與鄒長銘一段時間沒見 面,鄒長銘是否還有其他綽號「排骨」之朋友其無法確定等 語,而無法明確回答尚有其他號綽「排骨」之人(見原審卷 第228 、233 頁),故附表所譯「百的」「百啊」「排的」 或「排骨」之人,應係指被告甲○○無訛。
⑵至於編號16所示與被告乙○○對話之「排骨」,經原審當庭 播放該次監聽光碟後,被告乙○○陳稱:該次對話之「排骨 」之人,就是其與被告丙○○於編號15所示對話中所稱之「 排骨」,觀諸編號15、16之通話內容,可知內容均談論關於 「排骨」取得海洛因後是否要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丙○○等事 (詳後述),而編號16之通話係被告乙○○先打電話給「小 曾」,再委請「小曾」將電話交由在旁之「排骨」接聽,而 「排骨」接聽後亦以「排骨」角色與被告乙○○對話,被告 丙○○又證稱鄒長銘之友人中僅有被告甲○○號綽叫「排骨 」,查獲當日被告乙○○之所以要將海洛因交付綽號「排骨 」之被告甲○○,係因被告甲○○亦有投資,所以要拿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足見編號16所示「排骨」之人 係被告甲○○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茲將附表所示監聽內容,依時間先後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編號1-3 之通話,可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6日下 午入境後先由「小曾」撥打電話向被告乙○○問候並約定當 晚碰面,接著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並前往被告 丙○○家中會面後,於同日20時31分許(編號3 )被告乙○ ○撥打電話向「小曾」告知渠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已順利販 入運抵臺灣並妥善存放,看「小曾」欲以何種方式取貨,決 定好後再告知被告乙○○,由被告乙○○轉知被告丙○○知 悉,並於電話中表明此次參與出資之人先拿取應得數量一半
之海洛因,待下次走私入境時再補足另一半等情,足見被告 乙○○與「小曾」早已認識,且「小曾」確有出資購買海洛 因,並由被告乙○○負責轉交「小曾」應得部分,此與被告 丙○○證述:「小曾」確有參與本次販入海洛因,並由乙○ ○負責轉交,本次僅走私部分海洛因入境,尚計畫運輸第2 批海洛因入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225 頁) 。
⑵另附表編號4-6 譯文,可知被告乙○○於處理上開⑴所述事 情後,即向被告丙○○詢問鄒長銘哥哥之電話,並向不知情 之鄒長銘哥哥表示:其此次回國,係丙○○打電話叫其回來 ,因為先前其與鄒長銘等人合資所購買之海洛因已販入運抵 臺灣(譯文:早期我們有投資的事情目前都靠岸了),其此 次要回來處理一些現金,並向鄒長銘之兄告知鄒長銘另案大 陸刑事案件目前之進度等情,可見被告乙○○確有與鄒長銘 等人共同出資自國外販入海洛因無訛。
⑶再附表編號7 譯文(97年8 月26日22時36分),「小曾」向 被告乙○○表示被告甲○○亦有參與購買海洛因(譯文:「 百啊」(排骨)一定有東西的,一定有投資的。……他有正 當性去拿。……「百的」裡面有東西這樣子),請被告乙○ ○向被告丙○○表明此事,要被告丙○○向「公司」即幕後 主要負責人「藍仔」爭取被告甲○○之權益,因被告甲○○ 是否參與本案投資被告丙○○似乎不甚明瞭,但由此段對話 可看出被告甲○○確有投資本案販入海洛因,只是被告丙○ ○對於被告甲○○是否有投資販入並不清楚,而被告甲○○ 與「小曾」早已認識,且鄒長銘於97年4 月間在大陸被逮捕 之事又是「小曾」向被告甲○○告知等情,亦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 頁),再參酌被告丙○○無法找 到被告甲○○時,由被告乙○○打電話告知「小曾」轉達後 被告甲○○即可回電(見原審卷第216 頁丙○○之證詞及附 表編號18譯文,詳後述),及被告丙○○證稱:乙○○於電 話中所談要為其爭取權益之「百的」或「排的」(附表編號 7 ),係指被告甲○○等情判斷(見原審卷第269 頁),可 認被告甲○○與「小曾」係早已認識之朋友,「小曾」才會 要求被告乙○○向被告丙○○告知被告甲○○亦參與本案投 資,此與被告丙○○證稱:乙○○告訴伊甲○○亦有投資, 故乙○○要將海洛因交付給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 4 頁),故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投資販賣海洛因云云 ,並無可採。
⑷附表編號8 之譯文(97年8 月26日23分12秒): 該通聯譯文部分內容(見同上偵卷第55頁第15-25 行)將被
告乙○○之談話誤載為「小曾」,另將「小曾」之談話誤載 為被告乙○○等情(見附表編號8 所載),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93 頁)。又依該通聯顯示:被告乙○ ○於返臺當晚與被告丙○○在85℃咖啡館與綽號「藍仔」會 面並談論如何拿取海洛因之事,此與被告乙○○及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7年8 月26日晚上丙○○有約「藍 仔」在85℃咖啡館見面;及被告丙○○證稱當晚「藍仔」和 乙○○談妥如何交付6 塊海洛因等情完全吻合(見原審卷第 238 頁)。至被告乙○○與被告丙○○雖均證稱其等與「藍 仔」會面之時間係97年8 月26日晚上,然依上開被告乙○○ 向「小曾」表示:「淑微有打電話給上次我回來她們這個出 來的代表(藍仔),有跟他通電話,現在在外地,大約12點 回來,12點半回來的時候再跟我見面。」等語,核與被告丙 ○○嗣於98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與乙○○和 「藍仔」在85℃咖啡館會面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26日晚上 快12點半左右,也就是97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等情相 符,可知其等與「藍仔」見面之時間應是97年8 月27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然因該時間點界於26日晚上至27日凌晨間,致 其等以一般人認知之口吻證稱係26日晚上,而未能詳加細分 係27日凌晨甚明,此口誤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乙○○係向「藍仔」收受6 塊海洛因磚,係包含被告乙○○ 、甲○○及「小曾」三方所投資部分,其中3 塊係「小曾」 所出資應得,被告乙○○並告知「小曾」待其6 塊海洛因磚 取得後再聯絡等語(譯文:「廖:你懂我的意思嗎應該是今 天我跟他談的話你那一邊有3 個嗎,如果整數是6 個對不對 。小曾:對」、「廖:那我這邊3 個談好,我們就是把6 個 拿出來嗎。小曾:對」、「廖:6 個拿出來再說了,但是一 切還是要等……跟我聯絡。小曾:對」),被告乙○○並告 知「小曾」先前兩人所談關於替被告甲○○(排骨)爭取權 益之事已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會當面向「藍仔」提 及此事,並詢問「小曾」當初他和鄒長銘約定海洛因販入臺 灣後,每塊海洛因要給鄒長銘多少報酬(廖:淑微剛有問找 ,當初她老公跟你談的時候說接那個貨回來給你的時候,是 不是有談到內容跟你踏多少。小曾:我上一趟不是有跟你講 了嗎),足見被告丙○○辯稱:鄒長銘與本案其餘共犯如何 共同投資販入海洛因,詳細內容伊事前並不清楚等語,應係 可採,否則以販入海洛因刑責之重,能獲取多少利益自為參 與投資者所關心,倘被告丙○○有參與本案販入及走私犯行 ,理應知悉甚詳,不必於事後詢問被告乙○○此事。 ⑸附表編號9-12譯文(97年8 月27日7 時41分至同日8 時零7
分):
依編號9 、10之通聯(97年8 月27日7 時41分及同日8 時零 4 分),可知被告乙○○於97年8 月27日凌晨與「藍仔」碰 面後,確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 海洛因磚後即與「小曾」聯繫,並約在雅筑飯店附近會面, 並於27日上午8 時4 分至6 分許(參酌編號9-11譯文)將其 中3 塊海洛因交付給「小曾」,此與被告丙○○證稱:乙○ ○於上開時地取得「藍仔」交付之6 塊海洛因磚,其中3 塊 係要交付給「小曾」(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藍仔 」於27日凌晨約乙○○於當日早上7 時40分許見面,屆時「 藍仔」會將海洛因、車子與鑰匙同時交還乙○○,27日早上 7 點我要送小孩去學校,乙○○叫我在送回小孩之後去他母 親住處載他,然後再回到85℃咖啡館,我等到乙○○與「藍 仔」碰面以後我才走的,我到的時候約是27日早上7 點30到 40分左右,乙○○與「藍仔」約在那個時間碰面,「藍仔」 就在馬路旁邊把鑰匙交還乙○○,我就自行開車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 、399 頁),及被告乙○○坦承:於上開 時間取得「藍仔」放在其車內之東西後,先將該東西載回其 母親上開住處放好後,「小曾」打電話告知已經到了,其跟 「小曾」約在其母親住處附近之雅筑飯店門口,於97年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