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己○○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11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罪應沒收之物為: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附件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附件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均沒收。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罪應沒收之物為: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罪應沒收之物為: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枚)、附件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附件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未扣案之附件編號4 所示偽刻之印章貳顆,均沒收。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度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87年間,因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⑴、⑵接續執行,甫於92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3年1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丁○○因其理財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應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以綽號「小林」之 成年男子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在大陸地區 以綽號「小林」之男子為首,負責擬定詐騙計畫及指揮綜理 所有詐諞相關事宜,並在大陸地區僱用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丁○○則擔任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該名綽號「 小林」之男子聯繫、收購人頭帳戶做為將所詐得款項匯予該 名綽號「小林」之男子(俗稱後送)之用,並延攬人員成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把風、取款等工作。其詐騙方式係由 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地檢署檢 察官,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人,詐稱:個人 身分、帳戶資料遭人利用,涉及不法行為,要求報告所有帳 戶資料,並需將存放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交由地 檢署保管,否則將凍結所有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並由丁○○ 以電話指揮臺灣地區之成員(俗稱車手)至指定交款地點取 款(俗稱衝現場),迨受騙之民眾提領存款後,即推由衝現 場之其中1 名車手假冒書記官身分,出示丁○○事先交付、 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予受騙民眾,致受騙之民眾誤信該人確 係書記官,而交付財物與該名車手,其餘在場之車手則負責 開車接應或把風工作。丁○○於96年2 月至3 月29日前之某 日,僱用乙○○(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通緝中)、黃居仲 、黃寶輝、劉明錫(上開3 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成為集團成員,而與乙○○、黃居仲、 黃寶輝、劉明錫、綽號「小林」之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已成年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 銘德,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蔡銘德施以詐術後, 由綽號「小林」之男子以電話聯繫丁○○,並告知取款地點 、對象,丁○○再以電話指示乙○○偕同黃居仲、黃寶輝、 劉明錫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再由黃居仲假冒「 朱建仁書記官」名義,持丁○○所交付之偽造書記官服務證 ,向蔡銘德收取款項,所詐得之款項扣除黃居仲、乙○○之 報酬後,全數交付與丁○○(詳細之詐欺方式、金額、參與 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足生損害於蔡 銘德、地檢署之公信力。嗣於96年4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 ,劉明錫車載乙○○、黃居仲、黃寶輝再度前往蔡銘德住處 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黃居仲、黃寶輝2 人,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己○○、辛○○於96年6 月間,先後受僱於丁○○(丁○○ 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竟與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載之丁○○、綽號「小林」之男子等人,分別 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林」 之男子於96年6 月4 日,指派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書記官服務證」4 張予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用,復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 方式,向丙○○、甲○○、庚○○施以詐術後,由綽號「小 林」之男子以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予丁○○,並告知取款地點、對象,再由丁○○ 自己或指派己○○、辛○○、劉騰畯(原名劉偉倫,業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另案審理中)及蕭文宗(已歿,所涉犯行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 向丙○○、甲○○、庚○○取款,並由其中1 人假冒高雄地 檢署書記官,並向丙○○、甲○○、庚○○出示前揭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以取信於丙○○、甲○○、庚○ ○,致使丙○○、甲○○、庚○○均陷於錯誤,提領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予蕭文宗、辛○○,其餘到場之成員則 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並交付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被害人(詳細之詐欺方 式、金額、參與之人及分工模式,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 ),足生損害於蔡銘德、丙○○、甲○○、庚○○,及高雄 地檢署之公信力。嗣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北區○○○○街141 之2 號7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供與綽號 「小林」之男子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而循線查獲上 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部分
㈠、證人乙○○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關係,其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面前所為有關被告丁○○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 言,係被告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證人乙○○確有因所在不明。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 ,有警詢筆錄可佐。觀諸其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被告 丁○○未在場之情形所為,且其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1 所載之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 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 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 ,其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 。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乙○○之上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乙○○ 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 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丁○○,有關證人乙○○上開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已充分給予被告丁○○表示意見之 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黃居仲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關於被告丁○○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丁○○ 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 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黃居仲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丁○○當庭交互詰問,使被 告丁○○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 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黃居仲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面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供陳:我於96年6 月至7 月間,帶同「衝 現場」的車手「阿東」(辛○○)、「阿全」(蕭文宗)、 「小雪」(己○○)至高雄市各地區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 ,由「阿東」、「阿全」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取款 ,「小雪」負責把風。我當初延攬己○○加入詐欺集團時, 我有很明確跟己○○說,工作的內容是要詐騙被害人取款, 她擔任的工作是「把風」,風險性不高,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部分,她好像沒有一起到高 雄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32頁、第33頁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己○○有無分 到錢,事情過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之前有這樣說過,也忘記 有無跟她說擔任把風工作,風險性不高,96年6 月7 日己○ ○有到現場,但是沒有把風,96年6 月15日我確定她沒有到 現場,我只能確定附表一編號2 她有去,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我不確定等語,所述前後已有實質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被告己○○為共同正犯關係 ,而證人丁○○與被告己○○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己 ○○供承、證人丁○○證述明確,足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且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而為之,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供述係受不正方法誘導或 干擾下所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丁○○之上開警詢之陳述,顯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蕭文宗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共同正犯之 關係,是其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己○○部分之陳述,對於 被告而言,係為被告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固屬傳聞證據,本應傳喚其到庭接受被告己○○之詰問及 對質。惟查證人蕭文宗業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之97年4 月 23日下午4 時40分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調閱相
關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證人蕭文宗確實已死亡,而無法傳訊 甚明。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員警係在已告 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 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筆錄可佐。觀諸其製 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被告己○○未在場之情形所為,則 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 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 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蕭文宗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蕭文宗之上開供 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審理時, 依法告以被告己○○,有關證人蕭文宗上開警詢時所製作之 筆錄,已給予被告己○○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 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 9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 性,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辛○○部分,及被告己○○所 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加入以綽號「小林」之成年 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一編號 1 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乙○○與「 小林」之男子認識而已,但乙○○如何與「小林」合作,我 並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欺行為,當時 我在台中,並沒有北上至台北,因為怕車手黑吃黑,我所參 與之各次詐欺案件,我都是親自到場監視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己○○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行為,辯稱 :我雖認識丁○○,但並不知道丁○○是詐欺集團,因為丁 ○○說要帶我來高雄玩,才跟他一起南下高雄,我並沒有加
入丁○○所屬詐欺集團及與丁○○一起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行為,丁○○也沒有給過我錢云云。被告辛○○ 對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㈡、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丁○○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是在95年5 月至96年8 月間,與 藏匿於中國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綽號「小林仔」的首腦一起 配合詐騙台灣地區民眾;我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介紹分配 提領贓款的車手與「小林仔」聯繫,於被害人提領款項時( 俗稱衝現場)負責把風,將騙來的款項匯款至「小林仔」的 詐欺集團(俗稱後送)等工作等情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 。
⒉又被害人蔡銘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先後接獲 自稱係戶政事務所職員、「薛維平檢察官」之人電話,向其 佯稱: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合作金庫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交出監管云云,致使蔡銘德信以為真, 而至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在附表一編 號1 所載地點,交付與自稱「朱建仁書記官」之黃居仲,嗣 於第2 次交款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德 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害人蔡銘德有 如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丁○○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是否有加入丁○○為首的詐 欺集團?期間為何?)我有加入,我是在96年間加入的」、 、「(你加入丁○○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工作為何?)司機 」、「你加入丁○○為首的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得工作地點為 何?)大部分都是在大台北地區」、「(黃居仲與黃寶輝是 否你介紹加入丁○○為首的詐欺集團?)是的」等語(見警 二卷第72頁、第73頁);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發號施令都是丁○○等情(見影印偵一卷第64頁); 於97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假證件是「小林仔 」寄給丁○○,丁○○再拿給我們等情(見偵四卷第44頁) 。核與證人黃居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3 、4 月間參加 詐欺集團作案,當初是乙○○邀我參加,丁○○是老闆,是 主嫌,他對作案手法很了解,工作中他都以電話遙控我們, 知道我們行蹤,都是我們向他報備,丁○○的下手就是乙○ ○,乙○○去找車手,當時乙○○負責蒐集帳戶給我,我曾 親自去拿被害人的錢,是丁○○指揮乙○○叫我去,乙○○ 在車上把風,所以我被抓等情(見影印偵一卷第59頁、第60 頁),大致相符。證人黃居仲於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與被 告丁○○本不認識,此為被告丁○○、證人黃居仲供承在卷
,是其2 人間應無仇恨,且證人黃居仲於為警查獲時,並未 立即供出被告丁○○即為車手頭,直至被告丁○○另犯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載之犯行而為警逮捕到案後,始為上開證述 之內容,足認證人黃居仲於被告丁○○到案前,仍有為其掩 護之虞,則其事後供述上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 機,且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所言堪信為真 。
②又被告丁○○雖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騙蔡銘德時到場 監控,惟其於案發當時以電話指揮及分配工作與乙○○等人 ,並指示其等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地點,向被害人蔡銘 德收款,事後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後送與在大陸地區之「小林 」等集團成員等情。從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犯行,確有與乙○○、黃居仲、黃寶輝、劉明錫及綽號「 小林」之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指揮、分配工作 ,事後並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後送等工作,其確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1 所載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③至於證人即共犯黃寶輝、劉明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認 識丁○○,作案當天也沒有看過丁○○等語。然查,本件被 告丁○○雖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騙蔡銘德時到場監控 ,惟其於案發當時以電話指揮及分配工作與乙○○等人,並 指示其等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地點,向被害人蔡銘德收 款,事後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後送與在大陸地區之「小林」等 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縱令其於車衝現場時未到場,亦 不影響其成立本件犯行。況證人黃寶輝、劉明錫僅係擔任衝 現場之車手,於詐欺集團之組成員中,乃屬最外圍之成員, 衡諸常情,其等對於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知悉,此乃事 理之常。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丁○○係以電話指揮 現場之車手乙○○,由乙○○在現場指揮黃居仲、黃寶輝、 劉明錫,可認其等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行,已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縱令在場車手黃 寶輝、劉明錫不知該集團負責人即為被告丁○○,亦無解於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應負其共犯之責。 ④至於原審檢察官於98年5 月5 日審判庭表示,被告丁○○亦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居仲於原審98年4 月21日審理時固具結 證稱:向蔡銘德取款時,有交付1 紙法院的收據給他,該收 據上載有被害人姓名、金額、關防云云;但其復稱:我不記 得當時有以檢察官名義去詐騙被害人,而且也看不出來收據 上之關防為何單位的印文,因為她寫的是隸書等情,證人黃 居仲既無從認定該收據上之印文究係偽造何行政機關、單位 之印文,則該收據是否該當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即非無疑 。且依證人黃居仲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一未 提及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是否曾交付偽造之法院收據之公 文書,亦難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參以,綜 閱全卷,亦無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收據)扣案可資補強證人 黃居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難僅因證人即共犯黃居仲單 一、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㈢、附表一編號2 所載己○○犯行部分:
⒈被告己○○確有應同案被告丁○○之邀集,加入以該名綽號 「小林」之男子為首之兩岸電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衝現場 時之把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32頁、第33頁) ;證人蕭文宗於警詢陳稱:我是在96年5 、6 月間由己○○ 介紹認識丁○○,丁○○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詐欺集團,我 當時因為支付易科罰金,所以才會加入詐欺集團賺錢;書記 官的證件是丁○○拿給我們使用的,監管科公文是藏匿在中 國大陸的「小林仔」傳真給我們的等情(見警二卷第52頁、 第53頁),查附表一編號3 詐騙案件,並無交付所謂監管科 公文予被害人甲○○之情形,是證人蕭文宗此處所證述之情 節應係指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行為。而被害人丙○○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先後接獲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 、「高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鍾忠孝」之人電話,向其佯稱 :其身分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將假扣押其財產,須將錢交 出保管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先後2 次至金融機構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在附表一編號2 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鄭慶祥書記官」之蕭文宗出示丁○○事前交 付之偽造「鄭慶祥書記官」服務證,以取信丙○○,收取款 項後,再由蕭文宗交付丙○○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共2 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蕭文宗、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在卷足佐(見偵四卷第 128 、129 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向丙○○詐取共計142 萬元,係由蕭 文宗負責假冒書記官,己○○負責把風,我擔任匯款洗錢( 後送)工作,我當初延攬己○○、蕭文宗加入詐欺集團時, 我有很明確告訴己○○,工作內容就是要詐騙被害人取款, 由她擔任的工作是把風,風險性不高,並告知其報酬比例為 詐得款項之1 至2 %,我都是當天詐騙被害人後,當場拿現 金給她,她知道這是她擔任詐騙被害人時「把風」工作所得 之酬勞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 人蕭文宗於警詢時供陳:丁○○是車手頭,負責與大陸地區 的「小林」聯繫,並調度我們去向被害人取領詐欺款項及把 風,由我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當面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己○ ○擔任司機及把風工作,我是在96年5 、6 月間,經由己○ ○介紹認識丁○○,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二卷 第50至56頁)大致相符。證人丁○○、蕭文宗與被告己○○ 間應無仇隙,應無刻意構詞陷被告己○○於罪之動機;況證 人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己○○是否涉案一節, 亦表示當天己○○好像沒到高雄云云(見警二第10頁、影印 偵一卷第12頁),益證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己○○之意 ,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⒊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己○○與丁○○、蕭文宗及「小林」之 男子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詐騙丙○○之犯行甚明。
㈣、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辛○○犯行部分:
⒈本件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丁○○ 、蕭文宗、綽號「阿倫」(即另案被告劉騰畯)前往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地點,由辛○○持丁○○所交付偽造之「蕭政雄 書記官」服務證,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名義,先後2 次向 被害人甲○○取共計219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 不諱,核與丁○○、蕭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 月15日中午12時 43分58秒起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1 份在卷 足憑(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害人甲○○係因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間,先後接獲 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高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鍾忠孝 」之人電話,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冒用,銀行 帳戶凍結,須將銀行存款交付「蕭政雄書記官」保管云云,
致使甲○○信以為真,而先後2 次至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在附表一編號3 所載地點,將款項交付 予被告辛○○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辛○○、共同被告丁○○、蕭文宗供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 電話1 具扣案、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搜索時之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4 所載被告辛○○犯行部分:
⒈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間,與丁○○及綽 號「阿倫」之男子,前往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地點,持丁○ ○所交付偽造之「蕭政雄書記官」服務證,假冒「蕭政雄書 記官」名義,先後2 次向被害人庚○○拿取如附表編號4 所 載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與 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蕭文宗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96年7 月2 日通訊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2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害人庚○○係因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間,先後接獲 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大隊人員及「高雄地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鍾忠孝」之人電話,向其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欺 集團冒用,涉嫌洗錢,須將銀行存款交與「蕭政雄書記官」 保管云云,致使庚○○信以為真,而先後2 次至金融機構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等情,復據證人庚○○證述明確, 亦核與共同被告丁○○、蕭文宗供述:由大陸地區之「小林 」及其他成員打電話騙被害人後,再由其等前去取款等語相 符,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4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丁○ ○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警方在被告丁○○住 處搜索時之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辛○○與丁○ ○、蕭文宗、綽號「阿倫」之男子及在大陸地區綽號「小林 」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 號4 之行為,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假冒「蕭政雄書記官」名 義向被害人庚○○拿取詐欺款項甚明。從而,被告辛○○如 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之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行,被告辛○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關於論罪部分: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件編號1 、2 、3 所示之 印文,由其外觀形式觀之,均顯非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或所屬檢察官資格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是「 小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即非偽造公 印文,而為偽造一般印文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2 次犯行,各次犯行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為與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持向被害人蔡 銘德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蔡銘德之 行為,其上開第1 次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第2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書記官 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之罪,與乙○○、黃居仲、黃寶輝、劉明錫、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 於每次詐騙行為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書記官服務證)為手段,遂行向被 害人蔡銘德詐得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務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均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其第1 次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其第2 次犯行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第2 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上開2 次犯行,係於第
1 次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⑴方式詐欺取財既遂後,又另行 起意以附表一編號1 之⑵方式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未遂,雖 其詐騙之對象係同一被害人,但被告並非基於一個詐騙決意 ,使被害人分次付款,而係分次之詐騙行為,被害人分次付 款(第2 次未遂),且其2 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4年 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 次犯行,各次犯行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為與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予被害人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持偽造之 「書記官服務證」向被害人丙○○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