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715號
KSHM,98,上訴,71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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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
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105 號「尖美市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尖美市社區」)之 住戶,而自訴人丙○○則係「尖美市社區」第10屆(任期自 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0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 知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並無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 」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96年度自字第65號),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冠縉水電行96年3 月15日之請款單、「尖美市社 區」管理工作報告單、「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王秀真出具之切結書、自訴人所書寫會議紀錄之手稿、尖美 市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雖屬傳聞證據, 但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自訴代理人、被告、 輔佐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 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範圍,業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2 日準備程 序中特定為:被告虛構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 一百多萬」,而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自訴誹謗(原審法院96 年度自字第65號誹謗案件,下稱誹謗案件)等情,有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25頁)。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參與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陳武松、林吳炒、林文福許弘業於誹 謗案件中之證述、原審法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 」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 部分錄音內容之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以「 尖美市社區」住戶之身分,參與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於會中討論提案6 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吵,會後於96年 11月12日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之「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確實有以「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 語對伊加以誹謗,伊並無虛構事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於「尖美市社區」第8 屆管



理委員會(任期自93年11月至94年10月,主任委員為許弘業 )及第9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主任 委員為龔振裕,監察委員為王秀真)期間擔任幹事,自訴人 為「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5 年11月至96年10月,副主任委員為陳武松),於自訴人接任 「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即未再聘 任被告擔任幹事;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1 樓召開「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自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被告 及其他住戶合計約四、五十人參與會議,會議中於討論被告 所提之提案6 時,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於96年11 月12日以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假 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誹謗 之自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自訴 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第9 屆主任委員龔振裕及參與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0屆副主任委員陳武松、第8 屆主任 委員許弘業、住戶林吳炒、林文福於上開誹謗案件中分別證 述明確,復經原審法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96 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 部分之錄音內容屬實, 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誹謗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有誹謗案件98年 2 月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54、55、71、 77、80、81、84、86、92頁)及98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原 審法院上開誹謗案卷二第113 至11 8頁)、判決書、記載被 告擔任幹事之「尖美市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一第168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查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6 討論時之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於誹謗案件勘驗結果,固未 能具體清楚聽聞自訴人有對被告指述「當假義工、真貪污、 貪一百多萬」等語之情形,惟於上開會議討論提案6 時,除 有人持麥克風發言外,尚有多人未持麥克風發言,於會議錄 音中多次出現「聽不清楚」、「聲音微弱」、「背景有吵雜 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無法辨識何人發言」等情形,有 誹謗案件勘驗筆錄(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誹謗案卷二 第113 至118 頁)附卷可參,可知會議當時情形,除持用麥 克風發言之聲音,可較清楚收錄外,就未持用麥克風之人同 時發言爭吵之聲音,因音量不足,無法清楚收錄於錄音中, 僅能約略聽見吵雜人聲,不能辨別所發言之內容。又自訴人



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未持用麥克風而發言之情形 ,此觀上開會議錄音內容中,許弘業為解釋種花爭議(詳下 述)而持麥克風發言時,背景有相互爭吵之混雜人聲,雖無 法清楚聽聞爭吵之內容,但其中可清楚聽見自訴人大聲說: 「…總共四萬多元、種花10天2 萬元…」等內容即明,有誹 謗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上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11 8 頁),參以證人陳武松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於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中,自訴人講話大部分使用麥克風,當不是在會 議正常程序時,自訴人有時就不會拿麥克風講話等語;證人 林吳炒亦證述:會議中主席台上之麥克風,在自訴人發言時 ,則由自訴人拿著,輪到其他委員發言時,則由其他委員拿 著等語(上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58、71頁),可見自訴 人於會中除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而以麥克風發言外,亦 有未持用麥克風之發言之情形。是自訴人於會中未持麥克風 時之發言,在錄音中僅收錄內容不清楚之吵雜人聲,致誹謗 案件勘驗時未能清楚聽見自訴人發言之內容,自不能以內容 未盡清晰之會議錄音,遽認被告指述自訴人陳述「當假義工 、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被告所虛構。 ㈢關於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爭吵之事由: 證人林文福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會議時,台上自訴人與台下 之被告有發生爭吵,爭吵內容主要是被告攻擊自訴人在管理 委員會中對冠縉水電行請款案之報告不實在,另外爭執種花 的事情等語(上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80頁);證人陳武 松亦證述:我於96年10月13日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 為在會議前有一個廠商冠縉水電行於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 向「尖美市社區」請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請款時沒 有附議價及決標紀錄,我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來管理委 員會中報告其請款三萬多元是上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多次維 修之費用,但自訴人認為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不清楚之情 形,故而被告與自訴人在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 發生爭吵等語(上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55、56頁);證 人許弘業亦證述:我有參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中有發生爭吵,當時情形很亂,我和幾位住戶在後 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我一開始不清楚,但會中因種 花的問題,有請我上台解釋等語(上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 第86、87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可聽見被告與自訴人間 確有情緒激動、互相大聲爭吵之情形,且有下列發言:自訴 人:「我跟你講,我會提書面報告,我會提書面報告,我會 詳細向各住戶報告,三萬多元找不到收據我怎麼付錢?你去 問沒做主委的看是要怎樣?要有維修單,你有沒有維修單?



(聲量提高,情緒激動)」、被告:「維修單是你們抄(台 語)不見的,笑死人沒維修單。(聲量提高,情緒激動,與 自訴人有爭吵情形。)」、自訴人:「我會詳細向住戶報告 ,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對阿!哪有找不到資料要付 三萬多元,我沒有這樣做,變成圖利他人,這件事監委已經 寫切結書,錢給他(即冠縉水電行)領了,她(即被告)還 重吵。」、「我給你問(台語),他(即冠縉水電行)去年 6 月23日請一萬五仟多元時,這3 萬元為何不一起請,怎留 到今年才要請,又發現重複請款啦!」、「我講給你聽啦! 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多棵,我們尖美市有 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百多的花二萬多元, 工資種植10天的花2 萬元,總共4 萬3550元,做義工哪有工 資,10天2 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 「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即被告)確認數量及 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多棵花嗎?說在做義 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 萬元,那麼好賺嗎?好了 ,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還提案。(背景 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此有誹謗案件會議 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會議中確 實因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及社區種花等事務,彼此間發生激 烈之爭吵。
㈣關於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之爭執:
⒈查案外人冠縉水電行就其於95年6 月、7 月間所維修之費用 30,490元,於96年3 月間向「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 ,因冠縉水電行之請款資料中,並無維修單、核准文件、修 繕驗收紀錄,自訴人丙○○以欠缺證明為由而拒絕付款,嗣 經第9 屆管理委員以在「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上簽 名之方式,追認冠縉水電行就請款30,490元之工作內容確有 維修,且由第9 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切結書 證明該筆修繕費用屬實後,自訴人即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與冠 縉水電行,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武松於誹 謗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60頁), 且有冠縉水電行96年3 月15日之請款單、第9 屆管理委員簽 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第9 屆管理委員會監 察委員王秀真出具之切結書(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卷第150 頁、卷一第6 、7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上開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協調過程,證人龔振裕於原 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誹謗案件中證述:我知道冠縉水電 行的老闆與被告認識,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跟被告說請款沒有 拿到,被告告訴我這件事,要我去跟自訴人確認要如何處理



,後來自訴人要求我們要補程序,所以我請幾位第9 屆之委 員確認當時是否有執行這項工作,委員也簽名表示確實執行 ,我們有補正程序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94頁);證 人陳武松亦證述:有一個廠商冠縉水電行的請款超過3 萬元 ,這超過管委會的3 萬元權限,而冠縉水電行送來之請款資 料只有請款單,沒有相關憑證,也沒有該次議價及決標的紀 錄,我因而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才來第10屆管委會報告 說這是上屆管委會任期中多次維修的費用,被告亦有到第10 屆管委會說明冠縉水電行修繕之經過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 卷二第56、59、60頁);證人林文福亦證述:於冠縉水電行 請款爭議之過程中,被告及冠縉水電行之負責人有到第10屆 管委會說明,我當時有在場(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78頁) ,再參以經第9 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 報告單說明第3 點記載:「職(即製作該報告單之大樓管理 人員姬兆熊)已就疑案施工項目查詢相關人員及B-13F 之協 助,得以確認工程確有執行之事實」,其中所謂「B-13 F」 即指被告,復經證人龔振裕於原審法院誹謗案件證述在卷( 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甲○○○在冠縉水 電行上開爭議款之請款過程中,有主動要求第9 屆主任委員 龔振裕與自訴人協調如何請款,亦與冠縉水電行負責人一同 向第10屆管理委員會說明,於大樓管理人員姬兆熊調查時, 亦向姬兆熊確認冠縉水電行修繕之情形,堪認被告積極涉入 冠縉水電行之請款過程,並促使「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同意支付款項之情形。又被告於誹謗案件之自訴狀中 亦自承上開爭議款項之維修內容,係由被告請求冠縉水電行 前來修繕,有該自訴狀附於誹謗案件卷可憑(原審法院誹謗 案卷一第2 頁),而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就會議中被告提案6 部分,提出親自 書寫之手稿,內容記載:「林淑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 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 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 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 違法弊端」、「有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金額共達一百 多萬元,一百多筆都沒有取得合法會計憑證,僅憑廠商1 張 請款單或估價單,或應開統一發票之廠商卻開立普通收據就 付款,甚至有些該有維修單、核准文件、比價、維修照片之 資料文件也沒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 …(住戶自己想)」等內容,由「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 繕打為會議紀錄,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於誹謗案件所不爭,且 有自訴人所書寫上開內容之手稿、「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一第114 至12 2 頁、第12至23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林文福為自訴人之配 偶,業經其於原審法院誹謗案件中陳明無誤(原審法院誹謗 案卷二第75頁),其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我是住戶,所以我有權利 調查管委會的運作,前二年管委會的幹事就是林住戶,林淑 珍,我跟你講,她是有正式聘請的幹事,我去查帳,94、95 年所有修繕費的憑證,都沒有憑證,全部只有估價單就付錢 ,這是大家住戶要委託管委會來運作就是要相信,結果我非 常的痛心,我們家的錢結果2 年,近百萬元,幾百筆的修繕 費,和採購監視系統2 、30萬全都沒有憑證…。(背景有吵 雜人聲,似有人發言爭吵)」,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115 頁),是自訴人與被告就冠縉水 電行請款之事,在會議中有聲量提高、情緒激動之爭吵情形 ,在爭吵中自訴人質疑「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等語,可見 自訴人主觀上懷疑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無私相授受,否則 被告就與自身無利害關係之冠縉水電行上開請款爭議,何以 予以積極涉入,促使自訴人在無相關修繕書面憑證下同意付 款,且冠縉水電行上開欠維修單及核准文件之維修,係由被 告請冠縉水電行前來維修,益增自訴人質疑被告身為「尖美 市社區」之住戶,卻反而協助外人冠縉水電行向「尖美市社 區」請款之動機,又自訴人於自己提供手稿而繕打製作之會 議紀錄中,亦表明其認為於被告擔任幹事期間「尖美市社區 」在無單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之不明款項,與被告有關 ,而自訴人之配偶林文福於會議中確有陳述關於百萬元維修 費均無憑證等語,益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涉入「尖美市社 區」在欠缺單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費用,心懷強烈質疑 ,故被告辯稱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貪一百多萬元,即非無 可能,難指為憑空虛構。
㈤又依上開自訴人於會議中關於種花一事以麥克風發言:「我 講給你聽啦!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多棵, 我們尖美市有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百多的 花二萬多元,工資種植10天的花2 萬元,總共4 萬3550元, 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2 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 言爭吵)」、「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即被告 )確認數量及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多棵花 嗎?說在做義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 萬元,那麼 好賺嗎?好了,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還 提案。(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且當 證人即被告種花時之主任委員許弘業於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



:「我想整個大樓裡面,我想美化環境是很重要,當然那個 數量,其實花草的東西,A 棟、B 棟…(好啦,沒關係)因 為我想大家做委員都有願景,當然可能要去了解,因為我當 時…(聽不清楚),當然工程做多少算多少,花跟樹不一樣 ,樹可能…(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其中可以聽 見丙○○說:…總共4 萬多元,種花10天2 萬元…)」等語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自訴人於會議中認為被告 名為義工,卻利用「尖美市社區」進行植裁工程時,以種花 10日工資之名義領取2 萬元,且質疑被告領取2 萬元之正當 性,並於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時,明確有使用「義工」、「 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賺2 萬元,那麼好賺嗎」等用語 ,而在證人許弘業上台持麥克風解釋種花問題時,自訴人在 未持麥克風情形下仍繼續爭吵「…種花10天2 萬元…」,可 見自訴人主觀確實質疑被告是否真心為義工,又因自訴人之 爭吵內容,除上開「…種花10天2 萬元…」較清楚外,其他 爭吵內容則未能清楚收錄於會議錄音中,尚難遽斷被告辯稱 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為「假義工」一節,必屬故意虛編。 ㈥證人陳武松於原審法院誹謗案件證述:當時聲音很吵雜,自 訴人有說園藝貪污的事情,我當時在勸架,勸當事人不要激 動,在會中我聽見有人說胡亂修繕的金額有一百多萬、有聽 見有位女性住戶說「貪污的事情要講清楚」及在混亂中有聽 到有人說「假義工」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56、57頁 );證人許弘業亦證述:我有參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中有發生爭吵,當時情形很亂,當時我有聽 見在場之吳林炒說假如有「貪污」就要提出來這樣的話等語 (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86、87頁);林文福亦證述:我當 時看見在台下發言爭吵的人,除被告發言爭執外,其他人部 分我只知道陳文意(音譯)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80 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除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吵聲音外 ,確實尚有其他住戶加入爭吵之發言聲音,此觀誹謗案件中 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時,可聽見被告於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 但因收錄之音量太小而不能清楚聽見內容,同時其背景中尚 有其他人未持麥克風發言之吵雜聲,有不明住戶發言:「… (聽不清楚)」、「我有…(聽不清楚)」、「…讓他表達 一下狀況…」、「…才多少而已,你也拜託一下(無法辨識 何人發言)…」等情形即明,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114 、115 、116 、11 7頁),是證人 陳武松許弘業均證述於會議情形吵雜混亂,核與會議錄音 情形相符,且證人陳武松許弘業均證述聽見有人說「貪污 」的事,證人陳武松復證述聽見有人說「假義工」,雖於會



議錄音中未能清楚聽聞「貪污」或「假義工」,惟此應係收 錄之音量不足所致,且證人陳武松許弘業與本案及誹謗案 件均無利害關係,經具結擔保證述真正及負擔偽證責任後, 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可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除被告與自訴人有相互爭吵外,同時另有其他與會住戶在 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爭吵,造成會議現場存有爭吵之雜亂人 聲,在此多人發言爭吵之雜亂情形下,確實有人說「假義工 」、「貪污」等語,參以會議當時,與被告針鋒相對者為自 訴人,所爭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以義工身分種花有無收取報 酬及有無與請款廠商間有無不當往來等節,皆與「假義工」 、「貪污」等詞義相關,故被告於會議中聽聞有人指述「假 義工」、「貪污」,認為係自訴人對於自己之指述,尚非無 因,是被告指述自訴人以「假義工、真貪污」為誹謗,難指 為憑空虛造。
㈦證人林吳炒、林文福許弘業於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 誹謗案件中雖均證述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沒有聽見自 訴人指述「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惟證人林 吳炒同時亦證述:「(問)吵架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在聽? (答)沒有。」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72頁),可見 證人林吳炒就於會議中雙方爭吵之過程並無全程注意;另證 人林文福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持麥克風為自訴人發 言而與被告爭吵之情形,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原審法院 誹謗案卷二第114 、115 、117 頁),故於證人林文福發言 與被告爭吵時,其注意力應在被告,而未能分心於自訴人有 無如何之發言;又證人許弘業亦證述:當時情形很亂,我和 幾位住戶在後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我一開始不清楚 等語(原審法院誹謗案卷二第86頁),可見證人許弘業對於 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過程,亦非全然清楚,是證人林吳炒、 林文福許弘業所為證述,應係其等參與會議中所注意之部 分過程,尚非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全部經過,故尚不得以證 人林吳炒、林文福許弘業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自訴人於被訴誹謗部分,雖因欠缺積極證據,自訴 人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尚有不明,不能證明有誹謗犯行 ,經原審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參,惟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誹謗自訴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 然無因,已如上述,自不得僅因缺乏積極證據,使自訴人受 無罪判決,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況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 會議中確有爭吵,爭吵過程中有人指述「假義工」、「貪污 」、「胡亂修繕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為 此指述之人,即與其針鋒相對、激烈爭吵之自訴人,進而提



起誹謗自訴,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自訴人不負 誹謗刑責,惟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㈧被告甲○○○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誹謗案件調查中 ,並提出其與曾宏吉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擬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會,公開向參與會議 之人指稱: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之言 論。且上開自訴人甲○○○曾宏吉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曾宏吉亦不否認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錄音中,曾聽到有該 段內容,並表示「‧‧‧馬上接著就是污錢這一段了。」, 「實際上是誰說的我也不大記得,我只是聽到就是有這一段 而已。」,「對,我有聽到,聽到是污錢這部分。」等語; 另證人陳紋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10月13日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時主委他當時是如何講甲○○○的,請 就當天所見所聞說明?)之前因為會議紀錄的問題,我們之 前的會議記錄的製作一定是所有委員簽完名確認與開會當時 狀況一樣才能打成文字字送給所有住戶,而這次洪委員這次 沒有作這動作,我有與他做爭辯,我有與陳武松副主委、許 弘業等人私下討論這事情,他們有關請款事情與監委他們在 談,我突然就聽到打紙聲音,我抬頭看到丙○○走到旁邊說 本來就放過你,又走另外一邊,又聽到假義工,真貪污,貪 100 多萬。我當時是聽到150 萬元,我還問許弘業150 萬是 如何計算的,我們也摸不到頭緒,又提到沒有拿發票的事, 我們就想是不是把沒有發票都類推到貪污項目去。」,「( 當時被告說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他是指誰?) 是指甲○○○小姐。」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 誹謗案件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亦證明自訴人丙○○確 有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會,公開向參與會議之人指 稱: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之言論。雖 本院以被告與曾宏吉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是否因 曾宏吉不願意得罪自訴人而僅為應付性之談話,無從得知。 且曾宏吉復表示該句話是誰所說已不清楚,已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指稱「自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等情。 且經原審法院就於「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中關於發生爭執之提案6 討論過程之錄音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無法於錄音內容中聽見被告有指述自訴人「當 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之言論,已如前述,而被告 是否有上開言論,既有現場錄音,而現場錄音既為最客觀, 且能排除各項主觀因素,自應以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現 場錄音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惟此僅係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 自訴人有上開言論,並非認定自訴人並無上開言論,不能因



此即認定被告所為自訴之內容係屬虛捏。
㈨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尖美市社區」住戶王聰賢姜純娟及「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林柏榮、冠縉水電行負 責人吳全壽、「尖美市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 秀真等人,惟關於證人王聰賢姜純娟、林柏榮等人之待證 事實,均為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行之情形,然此項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武松、吳林炒、林 文福、許弘業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會議現場錄音之 勘驗筆錄可參,該項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另證人吳全壽王秀真之待證事實為吳全壽王秀真就冠縉 水電行請款爭議之接洽過程,然此項接洽之過程,僅涉及王 秀真同意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原因,與本案被告有無虛構自訴 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指述 「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之誣告情節間,尚無直接 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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