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680號
KSHM,98,上訴,1680,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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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2、26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
86、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3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8年3 月17日18時許,在其男友陳鴻文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3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98年3 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陳 鴻文前揭住處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8年4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4 月24日9 時25分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450 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盤查,甲○○一時情急,乃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 包(其 中1 包檢驗前淨重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另 1 包檢驗前淨重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 公克),吞 入胃中,經警將其送醫後取出,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 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 包檢驗前 淨重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 重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3 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094號,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而經判刑前開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 案4 罪,則依諸前開說明,其於本案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4號,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已述及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然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次數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98年3 月17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就98年4 月23日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 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 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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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