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
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4673號、第8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研磨機、電子秤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研磨機、電子秤各壹台、易利信手機貳支(含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支、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仟元應與甲○○、沈立煌連帶沒收,另其中新台幣柒仟元應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其餘新台幣陸仟元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電子秤貳台、壓模具壹組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秤、研磨機、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支、毒品分裝袋1 包、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中之玖仟元應與乙○○、沈立煌連帶沒收,另其中新台幣伍仟元應與沈立煌、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沈立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詎乙○○、甲○○竟與沈立煌(另案經原審通 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 意聯絡: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
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 號「布丁」之丁春盛1 次,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其 中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時,乙○○同時販售其 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建州(該次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㈡乙○○ 另與沈立煌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先後以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及施建洲,共3 次, 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乙○○同時持 自己向沈立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施建州,此部分得 款4000元(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 得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 所載)。
二、甲○○、沈立煌、綽號「黑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 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民國(下同)97年3 月17日、同年 3 月20日、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27日, 在屏東市教育大學門口,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坤龍5 次,得款5000元;甲○○與沈立煌另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97年3 月18日及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方式,先後共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 龍、陳俊明、綽號「小組仔」、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等 6 人,其中除王正耀部分因數量如王正耀所預期,致交易未 完成,而未得款外,此部分得款得款2 萬2300元(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亦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先後4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陳俊明、郭基尉、 許英文、施建洲,其中施建洲部分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即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行為),此部分得款共計9000元(犯 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分擔,販毒所得亦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
四、嗣乙○○為沈立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友人處取得海洛因返回 高雄時,為警循線至台灣高鐵左營站查獲,並持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㈠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 號SIM 卡)、MEGA手機(含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支、與本 案無關海洛因2 包、帳冊1 本、背包1 個、手機1 支,再前 往乙○○位於屏東市安心四橫巷92號2 樓之2 住處扣得與本 案無關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台、酒精燈1
個,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研磨器1 台、電子秤1 台、預備供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1 包;㈡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8號4 樓之2 住處搜索 ,扣得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易利信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支;電子秤2 台、壓模器1 組、預備供分裝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 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現金1800元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3 支、殘渣袋1 包。嗣乙○○、 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併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為沈立煌,檢察官查獲 上情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沈立煌販賣毒品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 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 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 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春盛、李坤 龍、陳俊明、李庭雲、郭基尉、王正耀、郭涵甄、施建州於 偵查之中供述對被告乙○○、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引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丁春盛、李坤 龍、王正耀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乙○○、甲○○及 選任辯護之詰問,其餘之人雖未到庭接受詰問,惟被告乙○ ○、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顯係已放 棄詰問權,與渠等所證是否有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被 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係誤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甲 ○○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證人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王 正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就陳俊明、郭基尉、許英文部分均明示同意為證據,就王 正耀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21-123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係在警局內依製作筆錄之程序詢問 ,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事由,且與本案事實 相關連,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乙○○、甲○○使用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263 號卷 第3-5 頁、97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5-10頁、他字第1309號 卷第166-167 頁),上開監聽所得證據既係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五、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後引之 監聽譯文,被告乙○○、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譯文內容之真正,且經踐行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 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 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 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依 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 情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原審卷第62-71 頁);上開報告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與沈立煌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丁春盛之事實, 已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69 頁、原審訴字第996號 ㈡卷第
307 頁、本院上訴卷第137 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亦供稱: 「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7年2 月17日14時48分,00 00000000號電話撥入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人為何?內 容指出:『女的』、『半個』給綽號『布丁』?該通電話內 容為何?交易是否完成?是否與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記載內容 相符?)通話者為綽號『阿輝』,姓名為乙○○,電話內容 為乙○○叫我拿給綽號『布丁』男子半錢的海洛因,價值90 00元,交易完成,交易所得9000元我交給乙○○」等語,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25、286 頁)。核與 證人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1分你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你在電話中說的話是什麼意思?《告以要旨》)我是打電 話向他要毒品,他在和生路與建南路的富門飯店交給我半錢 的海洛因,我付給他9000元」等語;於警詢時證稱:「這通 電話是我打給乙○○,會單是指我要向乙○○購買海洛因毒 品半錢,交易價格為9000元,富門是指富門飯店,這次交易 是由乙○○叫甲○○把毒品送到富門飯店給我」等語大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 15、第22頁背面、第36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7年2 月17日有無打電話給甲 ○○說布丁要9000元的海洛因?)都是沈立煌叫我打電話給 甲○○」等語(見原審996 號㈠卷第152 頁)。證人丁春盛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甲○○有無外號?)我 叫乙○○為『阿輝』,我叫甲○○『紅豬』」、「(從97年 2 月到5 月,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他們說你要買海洛因?)是 他們的老闆,他們的老闆叫沈立煌,是沈立煌交代他們的」 、「(沈立煌有無跟你說叫你直接跟乙○○、甲○○買?) 他之前有跟我說如果他沒有接電話,他有交代他們,就直接 跟被告乙○○、甲○○買,因為他有交代他們二人,沈立煌 叫我直接找他們二人買」、「(你拿到海洛因後,貨款交給 誰?)沈立煌會跟我收,我把錢交給沈立煌,被告乙○○、 甲○○跟我說沈立煌會跟我收錢」、「(你從來沒有把貨款 交給被告乙○○、甲○○?)沒有,我都跟沈立煌算」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996 號㈡卷第221 頁背面至223 頁)。參以 被告乙○○於97年1 月20日確有撥打沈立煌所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被告乙○○):喂大仔 。B (沈立煌):嗯。A :那個布丁我講說那個啦。B :你 有打電給他。A :有啦,昨天那個『查某』我處理就好。B :好。A :他叫我問你。B :好。」等語(見警聲搜字第26 3 號卷第7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及事後沈立煌亦於97年7
月22日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於98年1 月1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其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嗣因於97年10 月4 日出境未返,經原審於98年5 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 緝,有起訴書、簽呈、出境記錄、通緝書在卷可憑等情觀之 (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 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原審訴字 第123 號卷第78、80頁)。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易利信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 、壓模具1 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92、96頁)。上開 電子秤2 台、壓模具1 組經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結果,電子秤2 台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同時殘留有甲 基安非他命);壓模具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 字第996 號㈠卷第64、65、71頁)。綜上所述,被告甲○○ 與沈立煌及共同被告乙○○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 給丁春盛之犯行,且被告甲○○已供出共犯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二、另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二所示與沈立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龍、陳俊明、綽號「小組仔」、李 庭雲、郭基尉、王正耀,其中王正耀未交易完成之事實,亦 分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㈠卷 第21、33頁、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71 頁、偵字第2196號㈡ 卷第105 、106 頁、原審訴字第996 號㈡卷第307 頁、本院 上訴卷第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交付毒品給 李坤龍之不詳姓名者叫『黑輪』,年紀大約25歲左右」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下列 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㈠證人李坤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7年3 月17日下 午、3 月20中午、3 月23日上午、3 月24日上午、3 月27日 下午都向被告甲○○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的朋 友長得白白瘦瘦、頭髮長長的送貨過來的,在教育大學交貨 」、「97年3 月18日我也是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的量,地點也是在教育大學那邊交貨,這次是紅豬(即被告 甲○○)開一輛白色車子送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 96號㈠卷第122 、1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 甲○○買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毒品的?)有3 、4 次是綽號 『紅豬』的拿給我,另外3 、4 次是由一個瘦瘦、斯斯文文 的男生給我的」、「(你說你有跟甲○○買安非他命,你們 約的交易地點?)屏東的教育大學」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
第996 號㈠卷第157 頁背面)。而證人李坤龍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確有於97年3 月17日、3 月18日、3 月20日、 3 月23日、3 月24日、3 月27日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 0000000 號手機聯絡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127-135 頁)。 ㈡證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從97年2 月起」、「(依通聯97年2 月28日12時27分由你手 機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 為何?)是我本人撥給甲○○,2 張是指2000元之安非他命 《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有交易安非他命2000元, 在和生市場」、「(依通聯97年3 月7 日7 時10分由你手機 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 何?)是我本人撥給甲○○要跟他拿安非他命2 張,2 張是 指2000元之安非他命,跟他約在屏東市市農會超市」、「( 依通聯97年3 月14日13時由你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 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為何?)我是和甲○○通話 ,我告知甲○○我已經到屏市農會超市門口,我等了10分鐘 左右,甲○○才騎機車來,把毒品放在空香菸盒裡面交給我 ,我把3000元交給他」、(依通聯97年3 月18日11時6 分由 0000000000手機撥打0000000000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容 為何?)是甲○○撥打給我,內容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3 張是指3000元,交易地點是屏東市農會超市門口、 甲○○把毒品放在空香菸盒裡面交給我,我把3000元交給他 」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50-5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2196號㈠159 頁),證人陳俊明上 開所證復有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警㈠卷第314 頁至319 頁)。
㈢被告甲○○於97年2 月19日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以2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組仔」之事實,除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警㈠卷第21頁、本院 上訴卷第138 頁),復有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組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9日 20時37分通話內容為(甲○○代號為A ,小組仔代號B): 「A :喂。B :你在那裡?A :一樣。B :你家那邊嗎?A :對。B :我有2 千3 ,要拿半半可以嗎?A :可以,等一 下是2 千1 還是2 千3 。B :2 千3 ,確定2 千3 。A :好 ,多久會到。B :我馬上過去。A :好」等語;復於同日21 點7 分該名「小組仔」之人以同一支手機再次撥打並告知被 告甲○○「我到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㈡卷 第117-118 頁)。
㈣證人李庭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7年3 月底經友人介 紹向綽號紅豬即甲○○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1 次,伊打 電話聯絡甲○○說要買半半(即4 分之1 錢的量),2 人約 在屏東市○○路教育大學的門口交貨,甲○○是騎機車來, 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裝成1 包等語(見偵字 第2196號㈠卷第193-194 頁)。李庭雲上開所證復有其以00 00000000(代號B )與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 機(代號A )於97年3 月20日中午12時29分及36分通話內容 為:「B :喂。A :你在哪?B :你騎紅色的車嗎?A:對。 B :我在紅綠燈下。A :你開綠色的箱型車嗎?B :對」等 語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213 頁 )。
㈤證人郭基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購買過一次安非他 命,在我家報廢小客車,我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先 放在報廢小客車儀板表上,甲○○將安非他命放在報廢小客 車儀板表上,我再去拿」、「(依通聯97年3 月20日21時12 分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者為何人?內 容半個6 張是何意思?是否完成交易?)通話者為綽號大胖 之甲○○,半個6 張是指安非他命半錢6000元,有交易完成 」等語(見警㈠卷第6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7年3 月20日21時12分你與何人聯絡?《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0000000000是大胖的手機,97年3 月20日21時12分的 這通電話是我和大胖仔在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 雖然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我說的半個是指半錢的意思,6 張是指6,000 元」 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309 頁)。證人郭基尉上開所 證並有其與被告甲○○間於97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 卷可資佐證(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134 至135 頁)。 ㈥證人王正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撥放97年3 月17日21時 27分22秒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在那裡…馬上到…及半半》 等語係指何意?)在那裡是問他在那裡,馬上到是我馬上到 ,半半是說我要跟他拿半半的安非他命」、「(你跟甲○○ 拿半半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多少代價?)3000元」等語(見毒 偵字第548 號卷第9-1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昨天晚上為何被抓?)我在屏東市○○路被抓,當時是要 去買安非他命,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給對方0000000000 號,對方叫『阿宏』(按係原審共同被告黃旭宏),我是到 的時候才打給他,但拿毒品給我的是另外一個人,我指認拿 毒品給我的人照片是甲○○,他從他住的地方下來,接電話 的是阿宏,後來因為拿來的安非他命量很少,不到3000元,
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見毒偵字第548 號卷第24-25 頁) 。證人郭涵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王某是我之前的男友 ,我坐他的車聊天,我看到他跟一個男的在說話,也有拿毒 品出來,我指認這個男子是甲○○,後來王某沒有買,因為 他嫌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黃 旭宏因將證人王正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被 告甲○○,經原審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 ,有判決在卷可憑。再者,證人王正耀上開所證並有其與黃 旭宏間於97年3 月17日21時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見毒偵字第548 號卷第16頁)。是被告甲○○上開與王正耀 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亦堪認定。
㈦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易利信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上開分裝袋1 包、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扣案可 資佐證(見警㈠卷第92、96頁)。上開電子秤2 台經送高雄 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996 號㈠卷第64、65 頁)。綜上所述,被告甲○○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沈 立煌提供給我,他是我老闆,他叫我替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錢的時侯跟他說沒有生活費時,他就拿新臺幣1 、 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㈠卷第26-27 頁),於97年3 月28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 給你的?)是綽號沈仔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 卷第6 頁)。參以沈立煌於97年1 月30日曾與被告甲○○以 電話聯絡,渠等通話內容為:「A (指沈立煌):喂?B ( 指被告甲○○):要幹什麼,你是誰。A :沈哥,你在那裡 B :在庴。A :在庴做什麼。B :準備睡覺。A :拿一包一 包過來。B :什麼東西一包一包?A :『糖』跟那個。B : 我沒有『號仔』。A :散包的給你」;於於97年2 月9 日曾 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B (指被告甲○ ○):喂。A (指沈立煌):喂,我打輝仔《指乙○○》的 電話都沒有接。B :我打也沒接。A :你再試試看。B :我 才拿半半回來,我是一個而已。A :都會」;沈立煌於97年 3 月15日18時許打電給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渠 等通話內容為:「B (指不詳姓名者):喂。A (指沈立煌 ):什麼事情?B :那天跟你講的那個。A :你講怎樣。B :用一個給我。A :一錢嗎。B :沒有那麼多啦。A :不然
怎麼樣。B :兩分半。A :兩分半是半半。B :是。A :我 叫少年仔,你抄少年仔電話就好,我留給你0000000000《按 係被告甲○○之電話》。B :0000000000嗎。A :他叫洪知 《按係被告甲○○之綽號》、B :算多少?A :我會跟他交 代。B :好。」等語(見警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15頁、16頁 、28頁),而如上所述,事後沈立煌亦於97年7 月22日經檢 察官簽分偵辦,於98年1 月13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5 月12 日發布通緝。是被告甲○○上開所供,應堪採信。其與沈立 煌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甲○○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供出共犯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供認不諱,亦坦承有拿海洛因給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黑人」及施建洲之犯行,惟 辯稱:伊雖知道他們是在買賣毒品,惟只是幫沈立煌拿毒品 給他們,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你是否承認有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我承認」、「(依通訊監察譯文,97年2 月17日 14時48分,從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稱:你那邊女的在嗎?用一 個半、不是、是一個布丁的,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是否與警 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記載相符?)通話者為甲○○,女的在嗎 是指甲○○那邊有無海洛因嗎,甲○○說那邊有,用一個半 個、不是,是一個叫布丁的是指布丁男子要半錢的海洛因90 00元,本次交易完成,交易所得9000元由甲○○直接交給沈 立煌」等語(見警㈠卷第4 頁背面、13頁)。其於97年5 月 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7年2 月17日下午2 點48 分,你從0000000000打到0000000000之電話內容是何意思? 電話中『布丁』、『你那邊查某的嗎』是何意思?)是之前 布丁打電話問我還有無海洛因,我說用完了,我就打電話給 甲○○說布丁要買9000元之海洛因,後來我就給他布丁的電 話,電話中說富門是指和生路之富門大飯店,是布丁向我說 他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㈠卷第406 頁)。而綽號 「布丁」即為丁春盛,已如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被告乙○○所持用,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㈠ 卷第4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春盛所持用, 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5頁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7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1分 ,丁春盛曾以其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有
上開行動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為:「A (指被告乙○○)喂 :B (指丁春盛):阿輝你在幹什麼。A :剛睡醒;B :昨 晚我有打給你。A :我不知道,我用無聲的。B :你不是在 忙,怎麼轉無聲的?A :我昨日都沒有睡覺。B :你昨天晚 上在睡覺嗎?A :對。B :你在那?A :我在屏東。B :你 過來拿會單給我。A :一樣地方嗎?B :不是,你拿來富門 這邊。A :好,我到了打給你。B :你要馬上出發嗎?A : 對。」,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36頁) 。再者,被告乙○○所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日14時48分撥打給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渠 等2 人間通話內容為:「B (指甲○○):喂。A (指被告 乙○○):你在那?B :家裡。A :你那邊『女的』在嗎? B :有。A :用一個半。B :是昨天那個嗎?A :不是,是 一個叫布丁的。B :用我這邊的拿給布丁?A :對。B :跟 他拿多少?A :哈。B :9000嗎?A :對。B :他在那邊? A :他在富門那邊。B :你電話給我,我叫他來。A :等一 下,我電話給你。B :好。A :0000000000。B :好。A : 你跟他說我在忙。B :好。A :給沈仔叫過去。B :好」等 語(見警㈠卷第286-287 頁);被告郭家篪就上開通話內容 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2頁倒數第3 行起)。而 如上所述,證人丁春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2 月 17日下午2 時31分你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與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你在電話中說的話是什麼意思?《告以要旨》 )我是打電話向他要毒品,他在和生路與建南路的富門飯店 交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我付給他9000元」等語;於警詢時證 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乙○○,會單是指我要向乙○○購買 海洛因毒品半錢,交易價格為9000元,富門是指富門飯店, 這次交易是由乙○○叫甲○○把毒品送到富門飯店給我」等 語(見他字第1039號卷第15、第22頁背)。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拿貨給丁春盛,我不曉得這是賣 」、「丁春盛部分是沈立煌打電話給我,我叫甲○○拿」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996 號㈡卷第307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知悉沈立煌要伊交付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編號4 之毒品係 買賣毒品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是其於警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毒品買賣之犯行。再者,參以被告 乙○○於97年1 月20日確有撥打沈立煌所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為:「A (被告乙○○):喂大仔 。B (沈立煌):嗯。A :那個布丁我講說那個啦。B :你 有打電給他。A :有啦,昨天那個『查某』我處理就好。B :好。A :他叫我問你。B :好。」等語觀之(見警聲搜字
第26 3號卷第7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沈立 煌及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毒品買賣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應堪認定。準此,證人丁春盛係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向被告乙○○購買9000元之海洛因,被告乙○○復 撥打共同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甲○○送海洛因 給丁春盛並收取9000元,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 97年1 月21日18時4 分35秒,從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指出有查 某嗎?要跟你處理一件,該通電話內容為何?)通話者為綽 號黑人之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查某』是指海洛因, 要跟我處理一件是指要向我購買海洛因1 個,重量0.15公克 ,價值1,000 元」、「(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於97年1 月21日20時41分3 秒,從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到你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人為何?內容指出輝仔再多1 個, 這樣就剛好2 個,該通電話內容為何?)通話者為綽號『黑 人』之男子,電話內容為綽號『黑人』之男子要再向我多拿 1 個海洛因,這樣剛好2 個是指2 包海洛因,從下蚶7-11那 裡來,直直走,差不多5 分鐘就到了,是指叫綽號『黑人』